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12年度,127號
KSDM,112,審交訴,127,2023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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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動敏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26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曾動敏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動敏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 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高雄市鼓 山區九如四路內側左轉快車道由北往南向方行駛,行經九如 四路與建榮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 路,應依標線之指示行駛,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九如四路內側左轉快車道向右切 直行九如四路,適有吳明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九如四路外側慢車道由北往南行駛,欲往左轉建 榮路而往左切,亦疏未注意依該路口車道指向線之指示行駛 ,貿然左轉及行駛於直行及右轉車道,致曾動敏見狀閃避不 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右側車身與吳明得所騎乘之機車左側 車身發生碰撞,致吳明得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併併顱內出 血及嚴重腦水腫、胸部鈍挫傷及肋骨骨折,延至同日22時48 分許仍因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吳陳美玉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曾動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 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 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



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陳美玉 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 及事故現場與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高雄市 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10月31日高市車鑑字第111 70807000號函覆之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高市府交交工字 第11231786300號函覆之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 見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疑非病死病歷摘要報 告表、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檢驗報告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
㈡按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指向線,用以指示 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 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 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被 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 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 ,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相卷第79至80頁),被告於 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注意及 此,於行經肇事路口,行駛於內側之左轉彎專用車道上,未 注意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竟貿然向右切換至 直行車道而直行,復與騎乘在同向之被害人吳明得車輛發生 碰撞,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且本案車 禍肇事責任經送鑑定及覆議結果均認:「1.吳明得:未依車 道行駛,同為肇事原因。2.曾動敏:未依車道行駛,同為肇 事原因。」一情,有前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附卷可考 (見偵一卷第29至32、41至44頁),上開專業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機關亦同本院之見解,亦證被告確有過失無訛。又被害 人吳明得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傷害並因此死亡乙情,有高 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地檢署相驗 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見相卷第13、97頁),足見被告上揭 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至被害人騎車行至前揭交岔路口時,亦疏於注意未依車道指 向線行駛,即貿然左轉,以致肇事,有監視器截圖可稽(見



相卷第109至113頁)。而本件經送鑑定及覆議結果,亦認被 害人同為肇事原因,顯見被告與被害人對上開車禍肇事均有 過失。然被害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雖亦有過失,僅為民事 上損害賠償責任之比例分擔及得作為被告本案之量刑事由, 尚不得因此解免被告之刑事上過失責任。綜上所述,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 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7頁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而 肇致本案事故,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其過失犯行所造 成之損害係屬重大而無可回復,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因對於賠償 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 簡要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非全無賠償之意願;兼衡被告違 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被害人亦有過失之情節,及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 故不揭露,詳卷)、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 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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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