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太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7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太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太寶於民國111年8月5日17時24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小港區 山明路慢車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山明路445號超商前 ,欲右轉至該超商時,適同向右側有告訴人張儷庭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被告本應注意右 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且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尚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未打方向燈、未保持安全間隔即逕自右轉, 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致其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與被告所 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小腿 鈍傷、右前臂鈍傷、頭部外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過 失傷害部分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 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調解成立 ,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之刑 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被告另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黃政忠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