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建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665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建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呂建澤於民國112年2月20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 區○○路00巷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 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下午5時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新甲路與新甲路31巷口時 ,不慎與黃志忠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 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檢查察署檢察官另 案偵查中),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乃對呂建澤實施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上6時18分許,測得其吐氣中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1毫克,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呂建澤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鳳山分隊酒精濃度 測定值、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查起訴書雖有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然檢察官就被告構 成累犯而有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如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等節),未具體指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 外之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 相關之認定,亦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 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 予以審酌即可(詳後述),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理應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 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1毫克狀況下,罔顧公眾 之交通安全,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所為實可非議;然念 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審交易卷第38頁)、前有多次犯酒後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詳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檢察官具體求刑意見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