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盟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丙○○於民國111年7月21日19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林園區頂厝路130 巷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頂厝路130巷與港埔二路138巷口 時,適有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附載告訴人即兒童甲○○(案發時未滿12歲,姓名詳卷),沿 港埔二路138巷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被告本應注意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調查報告表載為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即逕自 駛入路口,告訴人乙○○見狀閃避不及,致其所騎乘之機車右 側車身與被告之車輛前車頭發生碰撞,告訴人乙○○、甲○○當 場人車倒地,告訴人乙○○並受有頭部挫傷、右側眼眶擦傷、 骨盆挫傷合併兩側大腿內側擦傷、右手及兩側膝蓋及小腿擦 傷等傷害,告訴人甲○○則受有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併傷口感 染、四肢多處擦傷、左下肢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揆諸 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