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2年度,443號
KSDM,112,審交易,443,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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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國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袁國豪於民國111年3月29日18時1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高雄市大寮區至學 路860巷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至學路860巷與光明路3段2 20巷口時,適有告訴人鄭宜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光明路3段220巷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被 告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 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穿越上揭路口,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兩車遂 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倒地並受有左小腿複雜性撕裂傷、左 鎖骨骨折、右手肘脫臼及左肋骨第二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揆諸 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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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