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單聲沒字,112年度,143號
KSDM,112,單聲沒,143,2023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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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聲沒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典


陳彥豪


孫政


林展鋒



朱益呈



陳偉皇


孫正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秩序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
執聲字第17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八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家典等妨害秩序一案,經緩起訴處分 確定。扣案之查扣鋁製球棒1支、木棍4支、黑色球棒1支、 鋁棒2支、木棒1支、木棍4支、纖維柄鐵鎚1支、鋁製球棒1 支、APPLE手機6支,為被告劉家典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 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



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 253條之1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 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 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三、經查,被告劉家典等前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審訴字第79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揭緩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稽。 又扣案如附表三、八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劉家典孫政恩 所有,且為供被告劉家典孫政恩二人上開妨害秩序犯行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劉家典孫政恩二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 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見警卷第11至15頁、第73至77頁)在 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案此部分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聲請駁回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四至七、九至十四 所示鋁製球棒1支、木棍4支、鋁棒2支、木棒1支、木棍4支 、纖維柄鐵鎚1支、APPLE手機6支,業據被告林展鋒、陳彥 豪、孫政恩、陳偉皇孫正惟朱益呈於警詢時供承為其所 有等語,然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案犯行有涉,自 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是檢察官此部分聲請於法尚有未 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表:
編號 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備註 扣押物品清單 一 鋁製球棒 1支 被告林展鋒所有 111年度檢管字第208號(見110年度偵字第26477號卷第73至74頁) 二 木棍 4支 三 黑色球棒 (斷裂遺留於現場) 1支 被告劉家典所有 四 鋁棒 2支 被告陳彥豪所有 五 木棒 1支 六 木棍 4支 七 纖維柄鐵鎚 (誤載為纖維炳貼鎚,予以更正) 1支 被告孫政恩所有 八 鋁製球棒 1支 九 APPLE手機 序號:000000000000000 含sim卡 1支 被告孫政恩所有 111年度檢管字第207號(見110年度偵字第26477號卷第75頁) 十 APPLE手機 序號:000000000000000 含sim卡 1支 被告陳彥豪所有 十一 APPLE手機 序號:000000000000 含sim卡、螢幕保護貼破損 1支 被告林展鋒所有 十二 APPLE手機 序號:000000000000000 含sim卡、螢幕保護貼破損 1支 被告陳偉皇所有 十三 APPLE手機 序號:000000000000000 含sim卡、螢幕保護貼破損 1支 被告孫正惟所有 十四 APPLE手機 序號:000000000000000 含sim卡、螢幕保護貼破損 1支 被告朱益呈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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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