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2年度,473號
KSDM,112,單禁沒,473,2023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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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4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承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2年度執聲字第18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承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214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於112 年9月12日確定。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11年度安保字第75 1號;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4包違禁物漏未聲請沒收,爰 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 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現行刑法雖將沒收定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其宣告不必 然附隨於裁判為之,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 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亦得單獨宣告沒收,惟除該違禁 物係無主物,可無庸有裁判之主體,而逕依檢察官之聲請予 以宣告沒收外,仍須就該違禁物之案件加以調查認定,釐清 責任歸屬後,認該違禁物與犯罪行為人之犯行有某種程度之 關連,始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對該犯人於裁判時併 宣告沒收之,或對該犯人單獨宣告沒收;非謂凡違禁物即得 對任何人為沒收之宣告。故若該毒品之真實持有人確非被告 ,檢察官自不能置第三人施用或持有毒品之犯行於不顧,逕 向法院聲請對被告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
 ㈠被告謝承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2 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 查。  
 ㈡本案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分別自另案被告洪姵珊、蔡 念祥所有的包包所扣得,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且如附表所示之物 ,均經送檢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僅抽驗附表所示編號1之 白色結晶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 表),足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屬違禁物無誤。
 ㈢次查,雖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安 保字第751號扣押物品清單明確記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 被告謝承瑋所有,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在卷(見111年度毒 偵字第1993號卷第15、154頁),且於另案洪姵珊之高雄地 檢署112年度毒偵字1565號不起訴處分書中已說明如附表所 示之物,為另案被告洪姵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剩,是附表 所示之物應屬另案被告洪姵珊所有,非被告所有或持有甚明 ,且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難認上開扣案毒品與 被告有何直接或間接之關聯,揆諸上開說明,前揭如附表所 示之物雖均屬違禁物,然仍不應以本件被告為諭知沒收銷燬 。故聲請人以謝承瑋為被告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經核尚 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轉碼編號 數量/鑑定結果 鑑定書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含包裝袋) B00000000 1包 白色結晶 (4包抽1)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驗後淨重2.305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7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390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1年度毒偵字第1993號卷第131頁) 111年度安保字第751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993號卷第121頁) 2 甲基安非他命 (含包裝袋) 1包 (毛重0.83公克) 3 甲基安非他命 (含包裝袋) 1包 (毛重0.56公克) 4 甲基安非他命 (含包裝袋) 1包 (毛重2.76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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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