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4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振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執聲字第17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手指虎貳支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振宏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1 12年9月8日期滿。扣案之手指虎2支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 8條第1項、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之1條規 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刀械,指 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 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 傷力之刀械,亦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 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080號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 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附卷可憑,並經本院核對相關偵 查、執行卷宗屬實。又本件查扣之手指虎2支,經送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鑑定,鑑驗結果係屬管制刀械一節,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民國111年7月1日高市警保字第11134007900號函暨 所附刀械鑑驗登記表2份(見111年度偵字第9080號卷第39至 40頁、第45至47頁)存卷可參,足認扣案物為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稱之刀械,而屬違禁物無 誤。依前揭規定,該手指虎2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沒收之。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欣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