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原金簡字,112年度,21號
KSDM,112,原金簡,21,2023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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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金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志賢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12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志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志賢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取 得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詐欺集團等 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 ;另可預見詐欺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詐騙金錢後,為躲避檢警 追緝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常利用他人存 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提領、轉帳方式轉出詐欺犯罪所得 ,製造金流斷點,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切斷詐得款項來源 與詐欺犯行之關聯,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 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 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前某日時 許,在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帳號(聲請意旨誤 載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 式詐騙邱雲益,致邱雲益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 本案郵局、土銀2帳戶(下稱本案2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 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及資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因邱雲益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詢據被告莊志賢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開立使用,惟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111年1 0月24日接獲不詳陌生人來電,自稱是伊網友陳紫涵之朋友 ,並告知匯錯錢,要求匯還,便依指示提款出來再匯款給該



陌生人,因匯進來的錢也不是伊的,便依指示匯還給他人, 是陳紫涵傳退款帳號給伊,與陳紫涵LINE對話紀錄已刪除云 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且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 向告訴人邱雲益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邱雲益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 邱雲益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被告本案2帳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故本 案帳戶已遭詐欺集團用充詐騙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 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 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即間 接故意),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 ,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 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 ⒉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 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 ,並為個人理財工具,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 密切親誼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保管 使用,稍具通常經驗與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 金融帳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及常識,縱偶因特殊情況 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 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一旦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依日 常生活經驗所知之通常事理,屬公眾週知之事實,依法無庸 舉證;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犯罪 集團以電話佯喬裝友人或家人借款行騙、或以購物付款方式 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 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 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 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犯罪 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 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 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 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 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



應均已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 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 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查被告為54年次出 生、具有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附卷可稽(見金簡卷第11頁),足認被告有相當之智識及 一定程度之社會經驗,並非年少無知或毫無使用金融帳戶經 驗之人。
 ⒊觀諸卷內被告並未曾提供相關對話紀錄、通聯記錄以為佐證 ,其所辯是否屬實並非無疑,尚難遽信。又本案告訴人遭詐 騙後係分別於附表所示之111年10月24日、25日、28日、31 日共6度匯款至本案2帳戶內,而被告亦分別於111年10月24 日、25日、26日、28日、同年11月1日共6度提領帳戶內款項 轉匯,此為被告偵訊中所自承(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交查字第415號卷,下稱交查字卷第10頁),然衡諸常 情,一般人若發覺匯錯帳戶後必謹慎注意避免爾後重複失誤 ,而依被告所自陳,網友陳紫涵之友人應已於10月24日左右 即已察覺匯錯帳戶,始聯繫被告請其匯還,詎其嗣後竟猶於 數日之內持續將款項匯入本案2帳戶內,此舉顯不合理,已 足使人心生警覺對方所稱一時不慎匯錯帳戶恐非真實,然被 告竟仍陸續為其提領,足徵被告辯稱係網友匯錯帳戶等語洵 屬無稽。併參以被告偵訊中對於網友「陳紫涵」及「陳紫涵 友人」如何取得被告本案2帳戶亦未曾說明,然對方竟持有 本案2帳戶資料,足徵本案2帳戶確係被告所提供無訛。 ⒋併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陳紫涵」為其網友,被告未見過 「陳紫涵」本人,且「陳紫涵友人」亦係透過電話及間接透 過「陳紫涵」與其聯繫等語明確(見交查字卷第10頁),足 見被告對於「陳紫涵」及「陳紫涵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均 一無所知,是被告對於「陳紫涵」及「陳紫涵友人」並無密 切親誼關係或信任基礎可言,然被告猶執意提供本案2帳戶 資料予對方,堪認被告於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予他人時,對 於本案2帳戶可能淪為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並 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之軌跡,進而逃避國家司法機關之追 訴與處罰之效果,已有所知悉並加以容任,堪認被告有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故被告 上開所辯,要難採信。
 ⒌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增訂第15條之2,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惟觀之該規定構成要件與 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顯然不同,且其性質非特別規定,



亦無優先適用關係,又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包含個人法益 ,尚非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所能取代,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 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經查,被告將本案2帳戶之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 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幫助該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且使該 集團得順利轉匯並隱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 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 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告 訴人因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 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雖未 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 行之案件得給予較輕刑度之情形相較,在量刑上仍應予以充 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認自身行為之過錯所 在;又審酌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提供2個金融帳戶的犯罪 手段與情節、造成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詳附表所示);兼 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 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四、末查,被告雖將本案2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 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上已獲有 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告 訴人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難認其就所掩飾、



隱匿之財物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此等款項即無從依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 帳戶 1 邱雲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上旬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小恐龍唷」、「陳紫函」之人向邱雲益佯稱:車禍要修車、拿錢回家給養父云云;又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自稱「陳紫函」養父之人向邱雲益佯稱:需要支付聘金才可放了陳紫函云云,,致邱雲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4日18時27分許 3萬元 郵局 帳戶 111年10月25日20時59分許 3萬元 111年10月25日23時10分許 3萬元 土銀 帳戶 111年10月28日0時3分許 3萬元 111年10月31日15時8分許 3萬元 111年10月31日15時11分許 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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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