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12年度,94號
KSDM,112,原交簡,94,2023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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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交簡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晶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2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晶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補充為「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9)日2時30分稍早 前之某時許,騎乘…」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晶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 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 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其他相關證明方法,是參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關於被告之前科 、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已有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紀錄,竟仍不知戒慎悔改,再度於飲用 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且為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4毫克,所為實不足 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 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 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003號
  被   告 洪晶馨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晶馨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速偵字第3 542號緩起訴處分,嗣因緩起訴撤銷,該案經本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原交簡字 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5000元確 定,於民國111年2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 12年9月8日8時30分起,迄同日15、16時許止,在高雄市○○區 ○○○路000巷00弄00號2樓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2年9月9日2時30 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騎車未依規定使用 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並於同日2時35分許



施以檢測,得知洪晶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後 ,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晶馨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籍查 詢資料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3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 侑 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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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