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交簡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勝壯
選任辯護人 許宏吉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1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勝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鄒勝壯考 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第5行更正 補充為「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 系統查詢結果瀏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另補充不採被告鄒勝壯(下稱被告)辯解之理由如 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訊據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我是車子打滑,我無法控制云云( 偵卷第20頁)。惟查:
㈠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1 項亦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 監理WebService系統查詢結果瀏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 料在卷可證,對於前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而予遵守;又當時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在 卷可佐。併參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表示:我在停等紅燈 ,被告從後面撞上來等語(警卷第12頁、偵卷第19頁),佐 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我當時前方的燈號是黃燈轉紅 燈,告訴人在我前方煞車,我也跟著煞車等語(警卷第2頁 、偵卷第20頁),顯見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至上開 路口之前,應可見及告訴人之行車動態,故倘其遵循上開規 定,注意告訴人之動態並與之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當能
防免本件事故發生,然被告因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 未煞停,而自後追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可見被告已有違 反上開注意義務之情形,是被告空言辯稱無過失云云,不足 憑採。
㈡雖被告辯護人辯稱告訴人於案發時並無就醫紀錄,然查,告 訴人雖未於車禍發生後立刻就醫,然其於事發後即向到場處 理之員警告知其有腰部、腳部受傷一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附卷可佐(警卷第30頁),又其所受傷勢並未嚴重 至難以行走或疼痛難耐需立即就醫治療之程度,是其於車禍 後未立即就醫,亦無違常情,故辯護人具狀辯護稱:告訴人 並非因本案車禍受傷等語,尚屬無據。另辯護人復辯護稱: 縱或兩車距離過近而碰撞,其因為亦無從排除係前車突然急 煞或其他路況所等語,惟查,被告及告訴人均表示因為前方 的燈號轉紅燈,所以煞車導致追撞等語,以如上述,顯見已 排除前車突然急煞或其他路況等情,是辯護人為被告提出辯 護,並請求改依通常審判程序,並為無罪判決,洵屬無據。
㈢從而,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孫銘謙 骨科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6頁),足認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 係存在。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 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 事實前,經警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 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2頁),符合自首要件 ,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 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 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 犯後態度,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情,復考量被告 之違規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詳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519號
被 告 鄒勝壯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勝壯於民國112年3月13日19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新興區民族二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中正三路與民族二路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車輛行駛時,後車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自後追撞同向在前由廖文忠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致廖文忠人車倒地,並受有腰椎扭挫傷之傷害 。
二、案經廖文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鄒勝壯之供述。
(二)告訴人廖文忠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四)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六)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七)現場及車損照片。
(八)孫銘謙骨科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過失傷害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洪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