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2年度,25號
KSDM,112,交訴,25,2023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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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廷



選任辯護人 陳婉瑜律師
郭泓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軍偵字
第189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彥廷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彥廷於民國110年11月4日13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鼓山區華泰路由東向西行駛,於 行經華泰路與華寧路口(下稱上揭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逕行通過上揭路口,適李福森騎乘自行車沿華寧路由 北向南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路口時,應 遵守號誌指示,竟亦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上揭路口時闖紅燈 貿然直行,兩車遂發生碰撞,李福森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 髂骨外側斷裂分離性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治療後,延至111 年1月14日10時58分,因肺血管大量脂肪栓塞及支氣管肺炎 併廣泛性肺泡內水腫與肺泡破壞死亡(下稱本件事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彥廷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 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 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福 森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證述(警一卷第29-30頁)、證 人陳月菊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7-9頁)、證人黃裕民醫師 、潘至信法醫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本院卷第107-131頁)情 節相符,復有本案現場照片(警一卷第11-19、37-41頁)、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警一卷第23-28頁)、李福森高雄市立聯合醫院病歷資料1份 (警一卷第79-26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17 日刑紋字第1110014139號鑑定書(相卷第121-124頁)、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112年7月17日法醫理字第11200051370號函(本 院卷第39-40頁)在卷可證,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4-56、61-65頁) ,而被害人經檢察官相驗並經法醫鑑定結果,研判被害人係 「死於自行車(騎士)/自小客車車禍事故,致右髂骨外側斷 裂分離性骨折(車禍後行動不便),併大量肺血管脂肪栓塞( 肺臟組織經Oil red O特殊染色),及支氣管肺炎與廣泛性 肺泡内水腫與肺泡破壞(肺泡内壁出現透明膜)。死者有矽 肺症及肺氣腫,研判為加重死亡因素。死者另有慢性腎病。 死亡方式歸類為『意外』」等情,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 1年6月15日111相甲字第0045號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133 頁)、111年度相字第45號檢驗報告書(相卷第55-65頁)、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111醫鑑字第1111100411號解剖報告書暨鑑 定報告書(相卷第77-90頁)等件可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 為領有合格駕照之駕駛人,其駕駛本案汽車時自應遵守上揭 規定,本案事故發生當時,被害人已騎乘自行車進入上揭路 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被告駕駛之車輛與被害人間並 無任何阻擋視線之障礙物,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圖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62-63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及此 ,逕行通過上揭路口,致生本件事故,足認被告之駕駛行為 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又本件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略以:「李車(即被害人)若依據 號誌指示行駛,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則此事故應不至於發 生;惟陳車(即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見李車未及採取適 當安全因應指施,亦為此事故發生之次要原因」,有高雄市 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01月05日第00000



000號鑑定意見書(偵卷第31-32頁)存卷可參,亦同本院上開 認定,益證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 ㈢被害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右髂骨外側斷裂分離性骨折之傷害 ,經送醫治療後,仍於111年1月14日10時58分,因上開傷害 導致之肺血管大量脂肪栓塞及支氣管肺炎併廣泛性肺泡內水 腫與肺泡破壞死亡,足認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 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害人未遵守交通號誌, 闖紅燈通過上揭路口之行為,雖同有過失,然刑法上之過失 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即能成立,縱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本身之過失,併合 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被告仍不能解免其應負之刑事責任 ,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主動向 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一節,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附卷可稽(警一卷第34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小心謹慎 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安全,惟因前揭過失行為而肇致本件事 故,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害人 闖紅燈為本件事故肇事主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僅為肇事 次因之過失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其雖有意調 解,惟被害人無可出面調解之親屬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素無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被告自 陳海軍官校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志願役,月收入約新臺幣 9萬元,無須扶養之人之家庭生活經濟(本院卷第163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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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