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2年度,17號
KSDM,112,交訴,17,2023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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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修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7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修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蘇修賢於民國111年10月4日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小港區立群路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紹興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在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 線之地段,不得超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為超越前方車輛,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 在上開劃設有雙向禁止超車線之路口欲自對向車道超車,適 有張峻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 同向行駛於蘇修賢前方,至立群路與紹興街口時欲左轉紹興 街,蘇修賢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張峻豪因而受有 頭部額葉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拉傷、頸椎第五、 六節椎間盤凸出,疑頸椎神經根損傷等傷害。詎蘇修賢於發 生交通事故後,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留下協助救護傷患或在現場等候警 方到場處理,復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隨即駕車逃離現場。 嗣蘇修賢駕駛甲車於周圍道路繞行後返回交通事故現場,並 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 場之員警自首,及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峻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均經被告蘇修賢、檢察官於本院準備 程序、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交訴卷第63、136頁), 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 作為證據。另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交訴卷第1 35至136、141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張峻豪於警詢、偵訊 之證述相符(警卷第8至11頁、偵卷第72頁),並有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2份、公路監理資料查詢結果、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錄 影檔案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1份、告訴人之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小港 交通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高雄市立小港 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稽(警卷第21至23、28、31、34 至39、73至81、85至90頁、偵卷第75頁、審字卷第63頁), 足認被告上述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汽車超車時,在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 所、地段,不得超車;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係用以分隔對向 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第90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2款、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係合法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資料在卷可稽(審字卷第63頁),其於駕車時,自應遵 守上述規定。又本案車禍地點係劃有禁止超車之雙黃實線道 路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 前開監視器錄影檔案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警卷第 34頁、警卷第74至77頁),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於禁止超車路段竟為超車 而跨越禁止超車線駛入對向車道,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 前開傷害,足見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在禁止超車路段超車之過失,堪以認定。再告訴人因本案交



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之結果,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 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 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針對被告應否該 當累犯加重其刑一節,檢察官既未於審理中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附此敘明。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本文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 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是自首之成 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 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經查,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 生後逕駕車離開,行至高雄市小港區立群路與沿海一路路口 時左轉,沿高雄市小港區沿海一路往南駕駛,行駛至高雄市 小港區沿海一路與長興街口時迴轉向北行駛,復右轉進入長 興街,嗣於長興街與紹興街口左轉,最終沿紹興街返回本案 交通事故地點,此有監視器錄影檔案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蒐證照片在卷可參(警卷第34至39頁);又被告離開交通事 故現場,並駕車沿上開路徑繞行後,返回交通事故現場時, 已主動向處理員警陳明係肇事者,並陳述肇事之經過而自首 犯罪,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可佐(警卷第83頁),是被告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後 ,固然離開現場而肇事逃逸,惟其後業已駕車返回本案交通 事故地點,並坦認為肇事者及陳述肇事之經過,事後復有接 受裁判之情,仍符合自首之要件。另告訴人固於警詢時證稱 :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下車時已看到警車在追被告等語( 警卷第9頁),惟據本案事發當日執行勤務員警表示:當日 我負責巡邏勤務,在小港區平治街見被告駕駛甲車違停於路 邊,遂示意攔檢盤查,甲車加速逃逸,故開啟警報器尾隨在 後,惟甲車車速過快,而與甲車差距甚遠,僅林副所長持續 尾隨甲車,我行經至小港區立群路與紹興街口時僅見乙車車 尾受損,停放於上開路口,並不知道發生經過,正欲上前詢



問,即見甲車由紹興街與長興街口駛來並停下,且林副所長 亦尾隨到來,遂上前攔停盤查,被告下車坦承肇事逃逸等語 ,有112年9月23日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附卷 可參(交訴卷第129頁),及當日負責處理交通事故現場之 員警亦表示:當日係接獲勤務指揮中心通報本案交通事故而 前往處理,抵達事故現場時,被告及漢民路派出所員警均在 現場等語,有112年9月23日職務報告書在卷可憑(交訴卷第 123頁),可見當日巡邏警員先係因被告違停而欲上前盤查 ,因被告加速駛離而追隨被告,且員警追隨被告行經本案交 通事故地點時,並無目睹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亦尚未掌 握被告為本案交通事故肇事者之資訊,是被告在員警發覺其 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員警申告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因行車過失肇致本案交 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後,未留在現場等候員警 處理,亦無留下姓名或聯絡方式,即逕自離去,缺乏尊重用 路人身體健康、生命安全之觀念,自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終 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犯後 隨即返回現場自首、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告訴人及檢 察官請求從重量刑等情,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 度、職業、收入、家庭狀況(交訴卷第141至142頁)等一切 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
㈤另審酌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分,犯罪之時間、地點相近,兼衡上 開2罪犯罪之情節、致生危害程度及罪質不同,暨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等情,就被告上開所犯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又被告上開所定應執行刑雖已逾有期徒刑6月, 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范家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依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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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