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2年度,88號
KSDM,112,交簡上,88,2023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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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名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中華
民國112年3月29日所為111年度交簡字第340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9167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名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黃名進於民國111年8月17日1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小港區高鳳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高鳳路與孔宅六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車 輛行駛時,後車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 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 追撞同向前方由林垠瀚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致林垠瀚受有左側手肘擦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 右側肩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垠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 人即被告黃名進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39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 辯論,被告等人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判斷之 依據。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簡上卷第39頁、第99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垠瀚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1至15頁 ),並有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 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 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勘驗報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3月21日高市車鑑字第1127021280 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機車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17至49頁、第57至71頁;偵卷第19至24頁;交簡卷 第31至38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 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 卷可稽(見警卷第51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已有改變,且亦於原審判 決後之112年8月14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實際賠償告訴人而 獲得諒解,並具狀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調解筆錄、 刑事陳報狀、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見簡上卷第77至78頁 、第89至91頁),則本案攸關被告量刑之重要事項已有改變 ,原審不及審酌上情,自難認其量刑為妥適。是被告以原審 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過失發生交通事故,致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誠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獲告訴人諒解,堪認對犯罪所生之 損害已有彌補;兼衡本案為過失犯,及犯罪情節、所生危害 、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簡上 卷第106頁),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 科素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參,且被告犯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而獲得告訴人諒解,均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具有 悔意,考量本案被告為過失犯及其情節等情況,堪信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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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