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東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2
年1月9日111年度交簡字第184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9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第一審判決書之引用:
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下稱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即 第一審簡易庭(下稱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 維持。除增列「上訴人即被告吳東樺(下稱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論述駁回上訴之理由如 下。
二、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告訴人王愛森所受傷勢非輕,被 告於偵查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後,卻未依調解內容履行,難 認被告有悔意,原審量刑過輕,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等 語。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有賠償的意願,問題是我本身沒 錢,希望可以再給我一次機會讓我籌錢賠償告訴人,也希望 可以從輕量刑等語。經查:
(一)按量刑輕重,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又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 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 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 不得任意加以指摘。
(二)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 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且量刑理由中具體 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 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侵害他 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其輕率之
駕駛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復衡酌被告於偵查中雖曾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嗣 後並未遵期履行調解條件,是被告迄未能適當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兼衡本件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所 受傷勢嚴重程度、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前科素行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 法,並無不合,且原審在量刑上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未偏執一端而有 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定範圍,依前揭說明,難謂原 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自應予以維持。是檢察官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 決量刑過重(更況被告於上訴後乃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 均仍未依約賠償告訴人),均核無理由,應予駁回。三、綜上所述,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檢察 官及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核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林育丞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惠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8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4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東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東樺曾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8月 31日17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高雄市苓雅區憲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憲政路128 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 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吳東樺竟疏未注意,驟然煞車,適同向後 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劉哲佑之王愛 森見狀為閃避吳東樺所騎乘之機車,不慎自摔倒地,致王愛 森受有膝部挫傷、左小腿鈍挫傷併皮下血腫及表皮壞死(範 圍約2.5×1公分)之傷害。吳東樺於肇事後未離開現場,並 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犯罪而受裁 判。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東樺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王愛森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劉哲佑於警詢中指 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1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談話紀錄 表、自首情形記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博雄中醫診所、高 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傷勢照片等件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 依據。
三、按車輛行駛時,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 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案發時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 執照(於111年6月17日易處逕註),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參(交簡字卷第11頁),對於 上揭規定應無不知之理,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揭調查報告表(一)在 卷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驟然煞車 ,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其行為具有過失。而告訴人確因被告 過失受有上揭傷害,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主動
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王 愛森受有上開傷勢,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身體及 精神上之痛苦,其輕率之駕駛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衡酌被告於偵查中雖曾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惟嗣後並未遵期履行調解條件乙節,有本院 調解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檢署電話紀錄單、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頁至第53頁、交簡字卷第13頁) ,是被告迄未能適當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本件被告違 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被告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於警詢時自陳 之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 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六、另聲請意旨認本件被告之行為,亦導致告訴人受有「未明示 部位單發性關節炎」、「未明示側性之梅尼爾氏病」等傷害 ,因認此部分亦屬前揭過失傷害罪嫌之一部等語,並以告訴 人至就醫之博雄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資為論據。然查, 本院就告訴人前述未明示部位單發性關節炎、未明示側性之 梅尼爾氏病等傷害之成因函詢博雄中醫診所,經該診所函覆 :於110年8月31日後就診資料「110年9月3日車禍就診;110 年1月7日~110年9月7日,未明示部位單發性關節炎,他處未 歸類者是舊疾,非此次車禍造成;110年8月10日、8月20日~ 110年10月19日,未明示側性之梅尼爾氏病,非此次車禍造 成」,有博雄中醫診所函存卷可稽(見交簡字卷第23頁)。 是依博雄中醫診所上開函文內容,亦無從認定告訴人之未明 示部位單發性關節炎、未明示側性之梅尼爾氏病等傷害與本 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本件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告訴人上開傷勢部分,因所舉對被告不 利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尚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部分自 不得以過失傷害罪名相繩。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上開 有罪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 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