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7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薇容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32
9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917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蕭薇容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 院審理時,已明示只對原審判決之科刑(宣告刑)事項提起 上訴,至於原審所為之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 院二卷第58頁),依前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科刑妥適 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 圍,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罪 名:
㈠、被告蕭薇容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1年10 月1日16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NQC-6776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高雄市三民區中華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二 路361號前至沿海一路與康莊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 ,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 距離,又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不得超速 行駛,而依當時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分心 從外套拿取手機放置車頭飲料架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該路 段之速限為時速40公里(原審判決書之文字誤繕,應予更正 ),貿然以時速5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未與前方車輛保持 安全距離,適告訴人薛富國騎乘腳踏車行駛在被告前方,被 告因而不慎自後追撞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車,造成告訴人受 有右側前臂擦傷、右側大腳趾擦傷等傷害。嗣被告於事故發 生後,警方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㈡、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在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 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 事人,嗣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他卷 第36至37頁)在卷可查,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案發後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難認被告已有誠心悔過之意思,原審量 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審判決,量處適當之刑等語。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結果:
㈠、原審就被告上述犯行,雖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加審酌相關 量刑事項。惟查,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上訴後調解成立,被 告並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經告訴人同意具狀 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機會一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在 卷可稽(院二卷第71頁),是本案量刑基礎事實已有變更, 原審未及審酌,所為量刑容有未洽,故檢察官上訴雖無理由 ,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未洽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前揭時日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前揭路段時,因超速且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 ,而不慎追撞前方由告訴人騎乘之腳踏車,致告訴人受有前 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 院審理中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調解內容全額賠償告 訴人所受之損害,足認被告犯後已有深切悔悟之意,且有積 極填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之實際作為,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詳載)、告訴 人所受前開傷害之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並依調解內容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經告訴人於調解過 程中表明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 。本院審酌被告於案發後坦承犯行,且事後積極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並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足認被告犯後深具悔 意,日後當能知所警惕,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 故前述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上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黃傳堯 法 官 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佳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