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2786號
KSDM,112,交簡,2786,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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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7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奕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50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0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奕伶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 行補充「葉奕伶考領 有合格之駕駛執照」、證據部分增列「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 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被告葉奕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且為智識健全之 成年人,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貿然左偏,  致與告訴人鄭清榮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鄭清榮王金葉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足見被 告之行為確有過失,且告訴人等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 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 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另被告在 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主動向據報到 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一節,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 考,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上路,本應謹慎注



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兩 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左偏而致生本件車禍,使告訴人等受 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傷勢,且至今尚未適度賠償告訴人等所 受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本案違反義務之程度、告訴人等所受傷勢程度; 暨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 ,不予揭露,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021號
  被   告 葉奕伶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嘉義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奕伶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13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苓雅區中正 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正一路凱旋一路之交岔路 口時,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貿然左偏,適左後方有鄭清 榮騎乘搭載王金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乙車)駛至,甲車左車身碰撞乙車右車身,鄭清榮、王金



葉均人車倒地,鄭清榮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症狀、 臉部及右大拇指撕裂傷、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王金葉因而 受有第二腰椎爆裂性骨折、尾底骨骨折、四肢擦挫傷等傷害 。
二、案經鄭清榮王金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奕伶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甲車疏未注意左偏,且未顯示方向燈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鄭清榮王金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8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張、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5張、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經過、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4 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紙 告訴人2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以一過失傷害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被 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 到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 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規定 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洪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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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