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2673號
KSDM,112,交簡,2673,2023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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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6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東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東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欄第1行補充為「112年 10月11日13時至14時許」,證據部分補充「駕籍查詢結果列 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梁東盛(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就被告是否該當 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參照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 本院仍得將被告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 事由,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曾有酒後駕車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 理,竟仍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其輕率之駕駛行為,足認其 心存僥倖,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 致生實害,係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以及其前於108年間( 即5年內),因重傷害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240號
  被   告 梁東盛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東盛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住處飲用啤酒3罐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2 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30分許,騎乘屬於動力交 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 於同日14時40分許,由東向西行至高雄市小港區山明路與北 林路口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乃於同日 14時4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東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酒精測試報 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密錄器截圖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梁東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簡 弓 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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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