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6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文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2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文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更正並補充為「 竟仍基於逾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22時50分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涂文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至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 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員」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 承認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與他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 撞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 案卷證,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對 之進行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 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 用。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於民國95年、98年間已有因酒後駕車案件 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對此應無不知之理,猶率爾於酒後 駕車上路,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其係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於市區道路上,並已肇事 產生實害之程度,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3毫 克;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384號
被 告 凃文祥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凃文祥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22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保泰 路某餐廳飲用威士忌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2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行 駛於道路。嗣於112年10月28日22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鎮 區○○路000號前時,不慎撞擊前方由楊茲旻(未成傷)所駕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該車再追撞前方由楊孟璋駕 駛、搭載陳冠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楊茲旻、 楊孟璋未成傷),致陳冠偉受有後頸部拉傷之傷害(涉嫌過 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獲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3
時17分許測得凃文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 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凃文祥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楊茲旻、楊孟璋、陳冠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瀚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