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2602號
KSDM,112,交簡,2602,2023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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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6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娟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2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娟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聲請意旨關於敘及累犯部分不予引 用,犯罪事實欄第1行「6時至7時許」更正為「7時至8時許 」、第7至10行更正補充為「基於逾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8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 之車牌號碼YDP-115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復承前犯意,接 續於同日13時55分前某時許,再次騎乘上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3時55分許,行經…」,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表」更正為「酒 精濃度測定紀錄表」、並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許娟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被告先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之行為,係於飲酒後,同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接續實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次駕駛行為間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另依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為累犯之認 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已有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 判刑確定之紀錄,對此應無不知之理,竟仍於酒後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之情形下,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並已肇事產生實害之程度,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311號
  被   告 許娟娟 (年籍資料詳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娟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交簡字第18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 00元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11日徒刑暨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0月20日6時至7時許,在高雄 市左營區某公園內,飲用米酒1杯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



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沿高雄市鼓山區慶豐街由南往北方 向直行,嗣行經高雄市○○區○○街000號前時,不慎擦撞前方 呂鈞竹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尾,經警據 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4時24分許對許娟娟施以檢測,測得 許娟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娟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呂鈞竹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表、財團法人 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詳細 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3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另本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 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執行資 料表各1份在卷可考,被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前後2案之涉犯罪名及 罪質均相同,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對被告難收矯正、教育之 效,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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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