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5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育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4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育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補充為「... 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確定,徒刑 部分於107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第5至6行補充為「「112年10月9日23時30分許至翌(10)日 0時許」、第9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第12至13行 補充「不慎與前方由沈惠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發生碰撞(沈惠美未受傷)」,證據部分補充「證號 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育成(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 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前已有酒駕之紀錄 ,應無不知之理,詎其無視其他交通使用者之安全,仍於吐 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8毫克之情形下,率爾駕駛自用小 客車於一般道路上,且已肇事致生實害,危害情形相對嚴重 。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4663號
被 告 朱育成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育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4 48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至民國103年3月24日屆滿 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 度交簡字第3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7年3月13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12 年10月9日23時30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和平一路金鼎軒KTV 與友人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2日10月10日 零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 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零時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不 慎與前方由沈惠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 生碰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朱育成施以酒精濃度檢測 ,於同日零時5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
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育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沈惠美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酒精測定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8張附卷可佐,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