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2576號
KSDM,112,交簡,2576,20231122,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55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3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國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國璋於民國112年5月1日19時許,在高雄市鹽埕區七賢三 路與蓬萊路口附近飲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20時30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40分 許,行經鹽埕區必忠街與大智路口時,因轉彎未打方向燈為 警攔查,經警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復於同日20時42分許, 對黃國璋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 克,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璋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鹽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 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 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具體事 項提出相關證明方法,是參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 關之認定,然因累犯資料本來即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評價,本院審理時仍得就被告



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 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歷來政府廣加宣傳酒駕 行為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 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執意於 飲用酒類後,為圖一己之便,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忽 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 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