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2575號
KSDM,112,交簡,2575,2023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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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慧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68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1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慧君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7行「適有薛玉娟手 推資源回收推車沿孝順街505巷由北向南方向行走至同盟 一路路口,逕沿同盟一路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西側之馬路 ,欲穿越同盟一路」補充更正為「適有薛玉娟手推資源回 收推車沿孝順街505巷由北向南方向行走至同盟一路路口 ,疏未注意行人應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竟貿然沿同盟 一路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西側之馬路,欲穿越同盟一路」 。
(二)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見警卷第3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22頁);被告陳慧君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71頁)。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件 告訴人雖亦有行人未行走行人穿越道之疏失,然此僅得為 被告量刑之參考,而無從免除被告過失之責,併此敘明。(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主動坦承為 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警卷第22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因 一時疏失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 ,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造成他人身體及精神之痛苦,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有意願 與告訴人和解,然因雙方對調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 能達成調解,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審交 易卷第71頁),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 、就車禍事故之肇責程度(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告訴人 行人穿越道路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告訴人所受傷 勢之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823號
  被   告 陳慧君 女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7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慧君於民國111年8月25日7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左彎專用道由南向 北方向行駛,行經民族一路同盟一路口,左轉同盟一路



駛,行至同盟一路與孝順街505巷口時,適有薛玉娟手推資 源回收推車沿孝順街505巷由北向南方向行走至同盟一路路 口,逕沿同盟一路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西側之馬路,欲穿越 同盟一路。陳慧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 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其所駕駛之車 輛擦撞薛玉娟薛玉娟因而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 裂傷、頸部挫傷、背部、鼻子、左臉頰及左手大姆指擦傷等 傷害。陳慧君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 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薛玉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慧君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2 告訴人薛玉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案發路口時相表各1份、談話紀錄表2紙、現場照片33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4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 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 ,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曾 靖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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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