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5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政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2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政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政原(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就被告是否該 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參照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 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 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47毫克之情形下,猶率爾騎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為酒駕初犯,係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於一般道路上,且已肇事致生實害,暨其於警詢中自承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 予揭露),前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5年內),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255號
被 告 謝政原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政原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11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某工 廠飲用保力達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2時45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12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新生路與后安路口時,因闖 紅燈而為警攔查,謝政原拒檢加速逃逸,經警尾隨追捕,於 行經新生路與漁港東三路口時,逆向行駛與林芝螢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車禍,致林芝螢人 車倒地手腳受有擦傷(過失傷害未據告訴),嗣經警查獲, 於同日13時許測得謝政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 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政原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芝螢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