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2450號
KSDM,112,交簡,2450,2023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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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4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錡(原名:林昱廷林沐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為「駕駛屬 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俊錡(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90毫克之情形下,猶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輕 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 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為酒駕初犯 ,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市區道路上,暨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 露),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11號
  被   告 林俊錡(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錡於民國111年11月7日18時許,在高雄市○○○路000號之 某海鮮餐廳內飲用啤酒後,應知悉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 每公升0.25毫克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鼓山華榮 路與裕誠路口時,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 而對其施以酒精測試,於同日4時40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0毫克,而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蔡杰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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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