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晟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晟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於同日12
時許,基於…」,證據部分「酒精測定記錄表」更正為「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並補充「駕籍詳細資料
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晟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
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
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
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吳信章、
鄧建順所騎車輛發生碰撞一事而言。而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
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
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對之進行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
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
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
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
產均生重大危害,且其於民國108年間因酒後駕車經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其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
,惟竟無視於此,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情
形下,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又因而肇事,致生他人
身體及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見警卷第7頁),及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素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914號
被 告 王晟鴻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晟鴻於民國112年8月24日11時35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衛 武營附近某工地,食用摻有米酒之麻油雞後,明知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2 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時,因煞車不及,碰 撞前方吳信章騎乘MMP-7021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再遭後方鄧 建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碰撞,經警據報
到場處理,於同日13時16分許對王晟鴻施以檢測,得知其呼 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67毫克後,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晟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吳信章、鄧建順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 測定記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現場照片29張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景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