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2326號
KSDM,112,交簡,2326,2023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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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勤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2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勤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行「111年9月12
日」更正為「112年9月12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勤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
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
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
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與侯達生所駕
車輛發生碰撞一事而言。而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
,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
於警方對之進行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承認犯
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
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
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
產均生重大危害,且其於民國108年間因酒後駕車經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其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
,惟竟無視於此,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情
形下,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又因而肇事,致生他人身
體及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035號
  被   告 林勤益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勤益於民國111年9月12日22時許至翌(13)日1時許期間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居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 (13)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行駛,旋於行經高雄市苓雅區中華四路與興中二路口時,不 慎與侯達生駕駛搭載歐麗雅許君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致侯達生、歐麗雅許君儀分別受 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 於翌(13)日18時28分許施以檢測,得知林勤益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勤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侯達生、歐麗雅許君儀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1、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曾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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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