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2318號
KSDM,112,交簡,2318,2023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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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于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于翔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為「…中山二 路由北向南外側第2車道行駛」、第4至5行補充為「…沿同向外 側第1車道行駛而來。魏于翔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 先行」,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駕駛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被告 魏于翔為本案駕駛行為時,雖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 ,然依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及社會經驗,且實際已駕 車上路,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而依案發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 良好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見 警卷第18頁),客觀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 意前揭規定,貿然右轉,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 生碰撞。是被告對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有過失,應堪認定。 又告訴人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 勢,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警卷第8頁)附 卷可佐,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自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於



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修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則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即從「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可 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據此,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最有利 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論處。
(二)查被告於案發時,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乙節,已如 前述,即屬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行 為時未領有駕駛執照,仍貿然駕車上路,並生交通危害,且 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 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肇事後,於前來處理之 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 警卷第27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 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傷害,徒增 身體不適及生活上不便,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為「胸部鈍挫 傷,疑似左肩肩峰關節損傷、右肘挫傷、雙下肢多處鈍挫傷 」,被告與告訴人雖已達成調解,然被告未依約履行,迄今 僅給付新臺幣2萬元,且聯繫無著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 告訴人陳報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見調院偵卷第11至12 頁、第23頁、本院卷第17至19頁)在卷可參,致告訴人所受 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需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55號




  被   告 魏于翔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于翔未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詎其仍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16 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金 區中山二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二路577號前,欲右轉 進入中油加油站時,適右後方有何志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而來。魏于翔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行駛,致其所駕駛之車輛與何志剛所 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何志剛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胸部鈍挫 傷,疑似左肩肩峰關節損傷、右肘挫傷、雙下肢多處鈍挫傷 等傷害。魏于翔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 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何志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魏于翔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何志剛於警 詢、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談話紀錄表2紙、高雄市立大 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照片16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 照片2張等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且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 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0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適 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論處。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請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其於肇事 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 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 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曾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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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