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2095號
KSDM,112,交簡,2095,2023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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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0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雪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1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雪梅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楊雪梅 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 bService-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現場照片」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 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且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 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 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 之甚詳,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 告竟於停車後開啟車門時,疏未注意其他車輛即貿然開門, 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 告訴人柯鈞澧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手肘、左側膝部擦挫傷等 傷害,有告訴人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稽,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 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 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27頁)附卷可佐,堪認符合自首要件 ,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 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四、本院審酌被告駕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



維行車安全,竟仍疏未於開車門前注意來車,即貿然開啟車 門,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復衡酌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惟告訴人表示無 意願參與調解而未果,而迄未賠償、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 此有112年8月9日偵訊筆錄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在 卷可參;兼衡被告之違規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 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 等一切具體情形,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879號
  被   告 楊雪梅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雪梅於民國112年4月25日9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公務小貨車,行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路 邊停車(車頭向東),欲開啟車門下車時,本應注意汽車駕 駛人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後方是否有行人或其他車輛,並讓 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開啟駕駛座之車門,適有柯鈞澧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忠孝一路484巷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擦撞上開車門,致 柯鈞澧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手肘、左側膝部擦挫傷之傷害 。嗣楊雪梅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二、案經柯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雪梅之自白。
(二)告訴人柯鈞澧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六)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七)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八)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 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 場之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規定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洪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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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