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1954號
KSDM,112,交簡,1954,2023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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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9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展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調偵字第394號、112年度偵字第2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信展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信展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前於民國99年間因肇事經吊銷 ,並未再考領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詎於民國111年1月23日 16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至高 雄市○○區○○○路000號前路邊停車(車頭向東),欲開啟車門 下車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後方是否 有行人或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 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開啟駕 駛座之車門,適有陳玉真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洪嘉翎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先後沿建國二路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至該處,陳玉真先因閃避不及擦撞上開車門,洪 嘉翎再自後追撞陳玉真,致陳玉真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 、後背挫擦傷、雙手肘、左下肢擦傷之傷害,洪嘉翎則受有 左肩挫傷、雙手、雙膝、右腳踝挫擦傷、左鎖骨骨折之傷害 。黃信展於有偵查權限之員警知悉前開犯行前,自行向現場 處理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信展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且查: ㈠被告黃信展於上開時地疏未注意後方有無行人或其他車輛, 即逕自開啟車門,適告訴人陳玉真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駛至 該處,因閃避不及而擦撞上開車門,同向後方之告訴人兼同 案被告洪嘉翎再騎車追撞告訴人陳玉真,致告訴人陳玉真受 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後背挫擦傷、雙手肘、左下肢擦傷 之傷害,告訴人兼同案被告洪嘉翎則受有左肩挫傷、雙手、 雙膝、右腳踝挫擦傷、左鎖骨骨折之傷害等節,此為被告黃 信展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陳玉真、告訴人兼同案被告洪嘉 翎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行車 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 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 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12條第5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黃信展前曾考領自 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此有被告黃信展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資料可憑,足見被告黃信展對於上述交通安全規則理應了解 ,且應確實遵守。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認當時客觀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黃信展未能注意後方人車狀況 即貿然開啟車門,致發生本件車禍,此經被告黃信展自承在 卷,則被告黃信展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佐以本件車禍事故 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結 果,認「黃信展停車開啟車門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 ,陳玉真洪嘉翎均無肇事因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年11月8日高市車鑑字第11270868 900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可稽。又被告黃信展之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蔡玉真、告訴人兼同案被告洪嘉翎之傷害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黃信展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信展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
 ㈠被告黃信展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 定,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 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 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 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 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是比較 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 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明定為「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 ,並修正法律效果為「得」加重其刑,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黃信展,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
㈡本件被告黃信展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於99年間遭吊銷,並 未再考領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此經被告黃信展自承在卷, 且有被告黃信展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足憑,是核被告 黃信展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 車犯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記載被告黃信 展駕駛執照經吊銷之事實,認被告黃信展係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 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黃信展罪名,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黃信展以ㄧ過失駕駛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陳玉真、告訴 人兼同案被告洪嘉翎受傷,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黃信展因駕照吊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漠視駕駛證照規 制,其於本案之過失情節,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足見 其忽視道路交通安全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亦不致 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另被告黃信展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 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 人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此舉減少司 法資源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黃信展本件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 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信展駕駛執照經吊銷 仍任意開車上路,因上開過失釀成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 陳玉真、告訴人兼同案被告洪嘉翎分別受有上開犯罪事實欄 所載傷勢,所為應值非難;復斟酌被告黃信展犯後雖坦承犯 行,然迄未賠償分文,兼衡被告黃信展於警卷所載之教育程 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 酌前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六、至聲請意旨認同案被告洪嘉翎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本院 改依通常程序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 超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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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