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9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國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1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國展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洪國展 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證據補充「公路 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 車、跨越或迴轉;分向限制線為雙黃實線,用以劃分路面成 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第165條第1項及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洪國展為 本案駕駛行為時,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見本院 卷第15頁),其自無不知之理,並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則而為 注意;而本案車禍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存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足認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違規跨越分向 線行駛,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 。又告訴人潘建宏因本件車禍受有附件所載之傷勢,有高雄 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1頁),足認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告訴人對於車禍發生雖亦有過失,然此僅涉及被告減免損 害賠償額度,與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成立之要件無涉,自難解 免被告刑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何人肇事 前,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
方前往處理,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3頁),符合自首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 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附件所載傷害,徒增身體 不適及生活上不便,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為「左膝、左小腿壓 砸傷併撕裂傷」,被告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犯罪 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告訴人與有過失之程度,及被告於 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 不予揭露),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 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需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891號
被 告 洪國展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國展於民國112年1月20日1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小港區宏智街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宏平路與山明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
交通標線之指示,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道路中央之分向限制線後左 轉宏平路,適有潘建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宏平路路旁起駛,亦疏未注意跨越分向限制線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 潘建宏受有左膝、左小腿壓砸傷併撕裂傷之傷害。嗣洪國展 於事故發生後,警方處理時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潘建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洪國展之自白。
(二)告訴人潘建宏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六)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七)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八)現場照片。
(九)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
(十)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過失傷害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 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報 警,並報明其姓名、肇事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 憑,核與自首規定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洪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