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9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喻義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7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喻義擧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喻義擧 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第5行補充為「……北上367.8 公里處時,喻義擧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安全距離」;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喻義擧(下稱被告 )於案發當時考領有合格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有卷附公 路監理WebService-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參,其對於 前揭行車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又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於駕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 全距離而肇致本件車禍,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又告訴人陳漢忠、洪翠霞(下稱告訴人2人)因本件車禍受 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建 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14頁),足 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存在。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 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過失
傷害罪處斷。另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 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 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2頁),符合自首 要件,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 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 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 兼衡被告之違規情節、告訴人2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警 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詳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156號
被 告 喻義擧(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喻義擧於民國112年1月13日17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甲車,拖掛VF-36號營業半拖車 ),沿高雄市○○區○道0號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 國道1號北上367.8公里處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 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適同向前方依序有陳漢忠所駕 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乙車)、洪翠霞所駕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林妤恩所駕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丁車),甲車追撞乙車 、乙車再往前推撞丙車、丙車往前推撞丁車,陳漢忠因而受 有腦震盪、頭部外傷、臉部擦傷、右手上臂擦傷、後側胸壁 擦挫傷、左手前臂擦傷等傷害,洪翠霞因而受有頸部扭傷、 左大腿瘀青、左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漢忠、洪翠霞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 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喻義擧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漢忠、洪翠霞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六)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勘察AZR-8136號行車影像報告。(八)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建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附卷可稽,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以一過失傷害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被 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 到場之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核與 自首規定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洪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