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1849號
KSDM,112,交簡,1849,2023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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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8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文


劉立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2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瑞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立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補充為「陳瑞文考 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劉立仁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 照」、第11至13行補充為「劉立仁受有頭部損傷合併頭皮挫 傷、右膝撕裂傷(2.0×0.5×0.3公分)、下唇及肢體多處挫傷 合併擦傷之傷害」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在設有劃分島劃分 快慢車道之道路,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次按行 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 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6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瑞文劉立仁均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渠等 自無不知之理,並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則而為注意;而本案車 禍肇事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存卷可稽(見警卷第25頁),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然被告陳瑞文於行經本件案發路口時,竟貿然違規左 轉,被告劉立仁亦以超越該處行車速率限制(50公里)而以 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駛入案發路口,致兩車發生碰撞,堪認 被告2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分別有未遵守上開規定之 過失甚明。又被告即告訴人陳瑞文劉立仁及告訴人胡慈玲 ,確因本案車禍事故而分別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勢,有高雄 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劉立仁胡慈玲)、高雄市



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陳瑞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 7、18、19頁),則被告即告訴人劉立仁、告訴人胡慈玲之 傷害結果與被告陳瑞文之過失駕駛行為間、被告即告訴人陳 瑞文之傷害結果與被告劉立仁之過失駕駛行為間,各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瑞文劉立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 傷害罪。又被告陳瑞文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被告劉立仁、 告訴人胡慈玲受有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論過失傷害罪處斷。又被告2人於肇事後,報 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 現場處理時,被告2人在場,並當場坦承為肇事者,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 (見警卷第34、35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瑞文劉立仁行車均 未注意遵守相關道路交通按全規範,分別因一時疏忽致生本 案車禍,被告2人所為實可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2人就本案車禍發生均有過失 ,並考量被告2人及告訴人胡慈玲所受傷勢之程度,其等雖 有意調解,然因就調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 犯罪所生損害均未獲填補;兼衡被告2人分別自述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及被告2人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985號
  被   告 陳瑞文 (年籍資料詳巻)

        劉立仁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瑞文於民國111年12月1日5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金中華三路慢車道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至中華三路與五福三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 不得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違規左轉,適有劉立仁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胡慈玲,沿中華三路內側快 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該路段限速時速 50公里,而以時速60公里超速行駛,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 陳瑞文受有左胸挫鈍傷、雙下肢擦挫傷之傷害,劉立仁受有 頭部損傷合併頭皮挫傷、右膝撕裂傷、下唇及肢體多處挫傷 合併擦傷之傷害,胡慈玲受有頭部損傷、前額、頭皮、腹壁 、臀部及肢體多處挫傷、頸椎痛之傷害。嗣陳瑞文劉立仁 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瑞文劉立仁胡慈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瑞文劉立仁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瑞文劉立仁胡慈玲之指訴。(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六)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七)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八)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九)現場照片12張。
(十)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共6張。(十一)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陳瑞文)、高雄市 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劉立仁胡慈玲)附卷可 稽,被告2人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瑞文劉立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被告陳瑞文以ㄧ過失駕駛行為,同時造成告訴 人劉立仁胡慈玲受傷,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處。又被告2人在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 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2份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規定相符,請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洪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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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