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1827號
KSDM,112,交簡,1827,2023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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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8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才自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7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才自滿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才自滿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 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見警卷第28頁),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 疏失釀成本件交通事故,致使告訴人朱建霖受有附件犯罪事 實欄所載傷勢,所為應值非難;復衡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其前科素行 (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衡酌前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135號
  被   告 才自滿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才自滿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22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前金中華三路外側快車道 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三路與五福三路口圓環處,欲 沿圓環右轉五福三路行駛時,適同向右側慢車道有朱建霖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欲直行通 過該路口。才自滿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 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 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上開路口快車 道設有禁止左右轉標誌,應依其指示行車,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 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右轉, 致其駕駛之車輛右前車頭與朱建霖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 朱建霖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前臂、左手掌、右大腿、雙 膝擦挫傷、右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朱建霖告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才自滿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 建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 證明書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5張、監視錄影翻 拍照片3張等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按駕駛人駕 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右轉彎 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 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0條第1項本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竟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行經上開路口右轉 彎時未先換入慢車道,且未遵守快車道禁止左右轉之標誌, 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曾 靖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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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