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8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進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7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進銜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及不採被告許進銜辯解之理由,除犯罪 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許進銜曾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其駕駛執照於民國116年7月13日遭酒駕吊銷(吊銷期間為10 6年7月13日至109年7月12日),又未重新考領,本不得無照 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卻於111年9月24日17時56分許…」; 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資料、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許進銜縱於 本件車禍發生當時駕駛執照業經吊銷,有公路監理WebServi ce系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交簡卷第41 頁),則其對於前揭行車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事發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稽(見偵卷 第67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 ,貿然左轉,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其行為自有過失,而告訴 人陳宣廷、賴彥龍(下稱告訴人2人)確因被告之過失受有附 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有保健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 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各1紙附卷可按(見偵卷第137至139頁),則告訴人2人之傷 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於
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修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則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即從「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可 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據此,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最有利 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論處。
㈡查被告前雖依法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但其所考領之駕 駛執照於本案案發時業經監理機關吊銷,已如前述,則其於 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時,即 屬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行為。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 因而犯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 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而犯 過失傷害罪論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論修正後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容有未洽,惟因起 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 予以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 ,已如上述,本院審酌被告於駕照吊銷後,仍貿然駕車上路 ,並生交通危害,情節非輕,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到 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 卷可查(見偵卷第7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與前開加重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 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2 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結果,侵害他人身體法 益,造成告訴人2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實有不該,復考 量被告犯後僅坦承客觀犯行,迄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
;兼衡被告駕駛執照經吊銷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之情狀、 違反注意義務之輕率情節、本件告訴人2人之傷勢程度、及 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913號
被 告 許進銜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進銜於民國111年9月24日17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中正一路內側車道由東向 西方向行駛,行經中正一路與正言路口,欲左轉正言路行駛 時,適對向有陳宣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中 正一路外側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許進銜本應注 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 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左轉行駛,陳宣廷見狀閃避不及,致其所駕駛之車輛前車頭 與許進銜所駕駛之車輛右後車身發生擦撞,陳宣廷之車輛又 向前滑行,再碰撞在正言路南側機車待轉區停等紅燈、由賴 彥龍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賴彥龍往右 傾倒,復撞及右方、由蔡忠慶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賴彥龍及蔡忠慶因而人車倒地,致陳宣廷受有 左下肢擦挫傷之傷害、賴彥龍則受有右手擦挫傷、左膝擦挫 傷、左小腿撕裂傷、左踝擦挫傷等傷害(蔡忠慶受傷部分, 未據告訴)。許進銜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 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陳宣廷、賴彥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進銜雖坦承與告訴人陳宣廷、賴彥龍發生車禍擦撞, 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云云,然上揭犯罪事實,業經 告訴人陳宣廷、賴彥龍指述甚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談話紀錄表4紙、 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附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紙、現場照片18張、監視 錄影光碟1片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意見書1份等為證,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受有 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所辯,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 ,洵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一行為侵害告訴人2人之身體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 重處斷。又其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 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1紙 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曾 靖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