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6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宥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宥晴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王 宥晴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第2行車種「自用小客 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 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距離;且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王宥晴為本案駕駛行為時,考領有合格 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13頁),其自無不知之理 ,並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則而為注意;而本案車禍肇事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 卷可參(見警卷第25、37至47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復疏未與告訴人機車 保持足夠之間隔,致兩車發生碰撞,則被告對本案交通事故 之發生,自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附件所載之傷 勢,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 頁),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自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 肇事、接受酒測等情,有被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 測單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1至32、35頁),是被告對於未經 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時, 本應謹慎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 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 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非屬輕微,因而蒙受身體 及精神上之痛苦,其輕率之駕駛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左側 肩膀挫傷、頭部挫傷併腦震盪、眩暈、頭痛、左胸壓砸傷、 雙側膝部挫傷、擦傷」,且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迄 今尚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 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40、43、 59、63頁),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自 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 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之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87號
被 告 王宥晴(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宥晴於民國111年4月27日1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鼓山區中華一路慢車道由北向 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一路與大順一路口時,適同向前方有 洪貴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停 等紅燈。王宥晴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致其車輛自後追撞洪 貴智騎乘之機車,洪貴智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肩膀挫 傷、頭部挫傷併腦震盪、眩暈、頭痛、左胸壓砸傷、雙側膝 部挫傷、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洪貴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宥晴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 貴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現 場照片32張等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 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竟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 規定,於行車時未注意前方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且未與其保 持適當之安全距離,貿然往前行駛,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並 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 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曾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