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南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
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南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郭南暉前因提供申設之郵局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 月17日執行完畢。暨因攜帶偽造之公文書擔任詐欺集團之取 款車手為警當場查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未遂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9年8月10日 假釋出獄,同年10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因而明知詐欺 集團利用搜集之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被害人之匯款帳 戶,再由成員提領轉帳等方式,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 暨遂行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竟仍加入由多位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即搜集金融帳戶之工作 。而與該集團不詳姓名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去向、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2月中旬某日, 在高雄市火車站附近(臨近九如二路與自由路口),即高雄 市○○○路000號之常客商旅飯店(簡稱:常客商旅)房間內, 由郭南暉與孫榮志約定報酬,而向孫榮志收取其(孫榮志) 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簡稱:合庫A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簡稱:中信B帳戶)之存摺、密碼、金融卡等資料後, 即將孫榮志載到高雄市○○區○○路000○0號鐵皮屋(簡稱:仁 武鐵皮屋),及由郭南暉將上開兩個帳戶之存摺等物,攜至 高雄市前鎮區德昌街,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暨由其他年籍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月初以 LINE向廖宜嫻佯稱:投資賺錢為前題,投資虛擬貨幣等語。 致廖宜嫻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1年1月20日12時1分匯
款新臺幣(下同)30萬5208元,及於同年月21日11時40分許匯 款28萬7334元,至孫榮志之中信B帳戶。旋由該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將廖宜嫻所匯之上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層轉方式隱 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孫榮志另移送橋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 。
二、案經廖宜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檢察官、被告郭南暉, 就證人廖宜嫻、孫榮志於警偵訊時未具結之陳述,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乙5卷231頁)。審理時又未提及警偵訊時有何不 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 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 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本 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確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向孫 榮志收取前揭兩個帳戶之存摺等物;暨就廖宜嫻受詐欺集團 詐騙而匯款至中信B帳戶後旋遭領出之事實,並不爭執。惟 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略以:我 不認識孫榮志,我們是經由他人介紹而在常客商旅見面,向 孫榮志收帳戶。但我在常客商旅聯繫結果,說孫榮志的帳戶 不能使用,是公司不要用他的帳戶,至於具體不能用的原因 我則不知道。孫榮志的介紹人還叫我問看看有沒有人要收, 但我在常客商旅的房間內,就將存摺還給孫榮志。我不知道 孫榮志離開常客商旅後,他的中間人是否有將存摺交給其他 詐欺集團。我沒去過仁武鐵皮屋,也沒有將孫榮志載到仁武 鐵皮屋等語。
三、經查:
㈠、孫榮志曾於上開時地將其申設之合庫A帳戶、中信B帳戶存摺 等物交付予被告。暨廖宜嫻經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到中信B 帳戶後旋遭人提領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及經證人孫榮志 、廖宜嫻證述在卷。並有中信B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 易明細(乙3卷27至33頁)、廖宜嫻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 對話記錄、中信銀行112年3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08 449號函(乙5卷137至160頁)、合庫銀行興鳳分行112年4月 25日合金興鳳字第1120000892號函(乙5卷161至167頁)可 佐。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又孫榮志於110年12月中旬某日到000年0月下旬某日,曾在仁 武鐵皮屋留住。嗣於孫榮志離去該鐵皮屋後不久,員警就於 111年1月28日在該鐵皮屋查獲多位提供帳戶之人,及多位在 該處監看帳戶名義人之詐欺集團成員;暨孫榮志經警通知而 於111年4月1日到警局應訊指認。嗣孫榮志因提供合庫A帳戶 、中信B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與其他多位帳戶提供者、 詐欺集團成員,經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現由橋頭地 方法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6號案件審理等情,有該另案起訴 書及經本院調閱影印之該案卷證(乙6卷全卷)可佐。此部 分事實,亦堪予認定。
㈢、孫榮志與被告於常客商旅見面後,在仁武鐵皮屋居留期間:1、就合庫A帳戶:孫榮志曾於110年12月30日,親自到位於高雄 市鳳山區之合作金庫興鳳分行申辦網路銀行功能,及於11 1年1月18日在位於高雄市○○區○○○○○○○○○○○○○號碼。翌(19 )日合庫銀行發現A帳戶有多筆小額轉出入交易近似測試行 為,且短期內密集使用銀行電子服務,顯與客戶日常交易習 慣不符,因而暫停A帳戶之全部自動化服務轉出交易。嗣於 同年1月25日接獲警察通知詐欺案,合庫銀行就將A帳戶設定 為警示帳戶。暨A帳戶於110年1月至111年1月28日期間,並 未申辦補發存摺及提款卡等情,有上開合庫銀行興鳳分行回 函可佐(乙5卷161至167頁),應堪認定。2、就中信B帳戶:111年1月16日曾申請變更網銀功能之電話號碼 ,但該帳戶迄未申報掛失存摺及提款卡等情,有上開中信銀 行回函可佐(乙5卷137至160頁)可佐,亦堪予認定。3、綜上所述,足認「000年00月間被告與孫榮志在常客商旅見面 (詳後述)當時,上開兩個帳戶均仍可正常使用」;及「 在常客商旅見面後,孫榮志留住於仁武鐵皮屋期間,孫榮志 曾外出到合庫銀行申辦A帳戶網銀功能等事務」;暨「000年 0月間孫榮志離開仁武鐵皮屋後,並未向銀行掛失上開兩個 帳戶」。
四、次查:
㈠、本院審理時,被告雖以:我不認識孫榮志,經由他人介紹而 在常客商旅見面,向孫榮志收帳戶。但因為孫榮志之帳戶不 能使用,我就在常客商旅房間內將存摺還給孫榮志。我沒去 過仁武鐵皮屋,也沒有載孫榮志到仁武鐵皮屋等語置辯(詳 前述)。然111年11月5日偵訊時,經檢察官詢以:「是否於 110年12月,在高雄火車站附近某飯店,向孫榮志收取合庫A 帳戶及B帳戶?」,被告已坦承確有幫人家收取金融帳戶 ,而僅推稱其不知道所收取帳戶之人的姓名。亦即被告坦承 曾於上開具體特定之時地收取兩本存摺。經檢察官再詢以: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交給何人?用途?」,被告雖又推 稱不知道用途,但亦立即自承:我是拿去前鎮區一棟民宅, 投入該民宅前面的信箱,我記得在德昌街等語(詳乙1卷69 頁筆錄)。亦即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其已將孫榮志之帳戶存 摺等物,攜至德昌街交付予不詳年籍之人」。
㈡、本院審理時,證人孫榮志證稱(詳乙7卷7至27頁)略以:1、我沒有將合庫A帳戶及中信B帳戶存摺交給被告,是000年00月 間某日,我與被告在常客商旅見面,我將帳戶存摺放在皮包 內,被告與他的3、4位小弟,就在常客商旅旁之巷子內 ,搶走我的皮包,再拿刀將我強押上車載到仁武鐵皮屋。2、被告說面膜廠商要匯錢給他,但他的帳戶不能用,所以要向 我借簿子,他說我可以獲得百分之5的紅利,而約我在常客 商旅見面。在常客商旅見面之前,我與被告在工地工作就已 經認識大約1個月及見過4、5次,我們有彼此的手機號碼。 所以這次在常客商旅見面,並沒有再經由其他人聯絡介紹, 而是被告直接約我在常客商旅見面,並沒有介紹人。在常客 商旅見面時,我的合庫及中信帳戶都可以正常使用。而且在 常客商旅房間內,被告沒有說過這兩個帳戶不能使用,也沒 有將這兩個帳戶的存摺等物還給我。
3、當天我與被告在常客商旅房間見面,房間裡只有我與被告, 我猶豫一段時間,沒有將存摺交給被告。被告看我猶豫,就 叫我出去外面抽菸。到商旅的門口,他就約我去巷子,他說 要約我去巷子抽根菸,沒想到他的小弟在那邊,就強行拿走 我的簿子及將我强押到仁武鐵皮屋。
4、載到仁武鐵皮屋後,被告有進去鐵皮屋,但被告只講一下話 就走了。所以被告及帶我去鐵皮屋的那幾位小弟,都沒有留 在仁武鐵皮屋看管我,後來也不是被告及其小弟帶我去合庫 辦網銀手續。我是111年1月底逃離鐵皮屋,所以111年1月28 日警察到鐵皮屋查緝時,我已經離開了。之後在同年3、4月 警訊時,警察提示的照片並沒有被告的小弟。
㈢、稽諸前揭說明,被告於110年12月在常客商旅與孫榮志見面當 日,被告曾經取得A帳戶與B帳戶之存摺等物,業經渠等一致 陳明,堪信為真實。至於「在常客商旅見面前,被告與孫榮 志是否已經認識,是否經他人介紹而於常客商旅見面」 、「上開兩個帳戶之存摺等物,究竟是孫榮志在常客商旅房 間內自願交付予被告,抑或是在常客商旅外面巷子遭被告夥 同多位小弟強行取走」、「在常客商旅之房間內,被告是否 已將存摺退還給孫榮志」,渠等於本院審理時各執一詞,所 述顯有歧異,而應逐一釐清究明如後。
五、再查:
㈠、證人孫榮志證稱:在常客商旅見面前,我已經認識被告,並 且有被告的手機門號等情,經本院當庭勘驗孫榮志目前所持 手機結果,該手機SIM內確仍存有被告先前之手機門號,及 仍有被告之臉書圖案(乙7卷27、28筆錄,43、45頁照片) ;並經被告確認係其之門號及臉書無訛(詳乙7卷29、31頁 ),從而孫榮志上開證述並非無據之虛言。被告又稱無法找 到渠等本次見面之介紹人(乙7卷41頁),依現有事證,應 認係被告本人親自邀約已認識之孫榮志在常客商旅見面無訛 。
㈡、公訴意旨雖略以:郭南暉以妨害自由方式向孫榮志收取上開 兩帳戶(詳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所載)。且孫榮志指稱被告 夥同多位小弟強取其存摺,強將其載到仁武鐵皮屋(詳前述 )。然孫榮志因提供合庫A帳戶及中信B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 欺多位被害人,經橋頭地檢署另案起訴及移送法院併辦,現 仍由橋頭地院審理中(詳乙6卷另案起訴書與卷證、乙卷67 至69頁前科表)。則上開兩個帳戶之存摺等物,究竟是孫榮 志自願交出,抑或係遭被告強行取走,實涉孫榮志應否負擔 上開罪責及相關民事賠償責任。孫榮志既未能提出「被告強 取存摺」之任何事證,又稱其在仁武鐵皮屋期間,並未看過 被告及被告小弟在該處協助監看,亦非由被告及被告小弟帶 其到銀行申辦網銀等功能(詳前述),則尚難遽認孫榮志此 部分之指證為可採。
㈢、況且,孫榮志為圖得出借帳戶之報酬,已實際攜帶存摺等物 到常客商旅與被告見面,足見經其深思而有意出借帳戶予被 告使用:何況,111年1月5日在仁武鐵皮屋期間孫榮志仍多 次以電話與被告聯絡(詳乙7卷46、47頁手機歷程紀錄截圖 ),實難逕信孫榮志臨訟時空言所稱「臨時猶豫而拒絕交出 存摺」等語定為真實。兼衡在仁武鐵皮屋期間,孫榮志曾外 出到屬於共場所之合庫銀行申辦網銀等功能,但孫榮志並未 趁機請承辦行員協助。嗣於000年0月間自行離開鐵皮屋後又 未向銀行掛失(如前述),亦未曾到警局申報存摺遭詐欺集 團強取利用。依罪疑唯輕原則,實難遽認被告係以妨害自由 方式強取孫榮志之帳戶存摺。從而依現有卷證,堪信被告所 稱「孫榮志在常客商旅房間內,自願交出A帳戶及B帳戶之存 摺」等語為真實,而堪予採信。
㈣、至於被告雖以:我不認識孫榮志,因為本案帳戶不能使用, 在常客商旅房間內,我就將存摺還給孫榮志,並與孫榮志之 介紹人聯絡。我不知道孫榮志離開常客商旅以後,他的介紹 人是否有再交給其他詐欺集團等語置辯。然被告將孫榮志之 存摺,攜至德昌街交給不詳年籍之人等情,業經被告於偵訊
時自承(詳前述)。兼衡被告與孫榮志在常客商旅見面之前 彼此就已經認識,本次見面並未透過其他人介紹,而且在常 客商旅見面時上開兩個帳戶均能正常使用等情,已如前述。 從而,被告前揭辯解既無任何佐證,且與現有卷證不符。何 況,被告另稱:簿子還他以後,我跟他說,還是我幫他交給 別人,他有考慮等語(乙7卷38、39頁),亦即縱認被告最 初所聯繫之詐欺集團曾嫌棄孫榮志之帳戶不好使用,但被告 並無意終止收集利用該帳戶。為此,被告上開辯解,應為卸 責之詞而難遽信。
㈤、再則,本案雖難遽認被告係以「強押方式」將孫榮志帶到仁 武鐵皮屋(如前述)。但近來詐欺集團為避免帳戶名義人取 得報酬後就申報遺失或擅自提領匯入帳戶之款項,致會要求 帳戶名義人暫留於某處及監看,待所提供之帳戶已經使用或 已列為警示戶之後,才讓帳戶名義人離去等情,迭經新聞報 導,並為本院承辦相關詐欺案件所知悉。因此,孫榮志所稱 被告帶其到仁武鐵皮屋等語,尚與常情相符,堪予採信。六、又查: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 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47號判 例)。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 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 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 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 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 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1333號刑事判例)。
㈡、坊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常報導詐欺集團收購他人帳戶用 作為詐欺被害人之匯款帳戶,藉以隱匿詐欺所得之流向;暨 詐欺集團係由多人分別擔任與被害人對話、提款車手、搜集 第一線車手上繳款項、幕後金主等工作。衡諸在本案犯行之 前,被告就曾因提供申設之郵局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 ,暨因攜帶偽造之公文書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為警當場 查獲,而經判刑確定及執行完畢出獄(詳後述),被告自應 熟知上開各情。爰因取得及利用人頭帳戶,實為詐欺集團得 以隱匿、快速移轉詐欺所得,暨阻斷檢警向上續查詐欺行為 人及追查金流之最重要關鍵措施。因此於詐欺集團之分工, 收簿手搜集帳戶之工作,對於詐欺集團之犯罪成敗與重要性
,並不亞於「提款車手」及「實際以電話向被害人行騙之成 員」。為此應認收簿手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集團 之分工運作。何況本案犯行,被告既將本案帳戶攜至德昌街 交予他人,又曾帶孫榮志到仁武鐵皮屋,益證被告明知加計 其本人、實際與被害人對話之人,則詐欺取財犯行之共同正 犯已逾3人。從而,被告與其他不詳姓名之集團份子,應具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直接故意,及具共同正犯之犯意 聯絡。縱認被告收集帳戶尚非詐欺取財最直接之構成件要行 為,稽諸上開說明,仍應認被告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共 同正犯,而非僅為幫助犯。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如事實欄所示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八、論罪: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①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③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行為人如 有上開行為,即該當於洗錢行為,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處罰。而刑法第339條之4所定之罪,最輕本刑為有 期徒刑1年以上,依照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規定,屬於洗 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本案事實欄所示犯行,被害人廖 宜嫻受騙所匯出之款項,於匯入中信B帳戶後,旋即由集團 其他成員領出,該手法即透過層轉方式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遭到隱匿,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 行為,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
㈡、又:
1、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才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只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 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 足(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3945號判決要旨)。2、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 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 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第2項)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 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 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酌以本案雖 無證據證明被告參加之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 但被告依不詳集團成員指示為收集帳戶及交予其他成員,及 有不詳成員負責打電話向被害人實施詐術,暨有人在仁武鐵 皮屋監看帳戶提供人,集團成員包含被告至少已為3人以上 (如前述),堪信該集團是由各該人擔負一定的工作內容以 共同達成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而反覆對外行騙。再觀察渠 等遂行詐騙的方式,是透過層層分工以指揮各該成員完成任 務,有一定的組織結構,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 。堪認該集團屬於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而該 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被告有參 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至為灼然。3、然依現有事證,被告另因多件加重詐欺取財案件繫屬於法院 ,其中另案被害人張豐麟匯款至被告本人申設之中信帳戶部 分,業經檢察官以被告為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共同正 犯,而另行起訴並於111年9月23日繫屬於本院(111年度審 金訴字第519諕)。暨有另案111年金訴字449號案件於111年 10月7日繫屬於本院(詳卷附前科表),而本案則於111年12 月7日才繫屬於本院。稽諸前揭說明,被告當僅於另案(111 年度審金訴字第519號)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至於本 案犯行則無庸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核先敘明。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第14條第1項洗錢 罪。被告以1行為而犯前揭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 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與負責聯絡被害人、指示領款、收取上繳款等工作之 詐欺集團成員(詳前述),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㈣、累犯:被告前因提供其申設之郵局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 財,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208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3月17日執行完畢,因接續 執行另案所處拘役刑,而於108年5月11日期滿出獄。暨因攜 帶偽造之公文書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為警當場查獲,犯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經台灣新北 地方法院107年訴字1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於109年8月10日假釋出獄,109年10月26日縮刑期滿未經撤 銷,執行完畢,有前科紀錄及上開另案判決書可佐(乙7卷5 3至68、105至111頁)。被告於上開兩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符合刑法 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酌以被告於前揭兩案執行完畢後, 仍不知悔改旋即再犯本案之各罪,而上開兩案與本案之犯罪 情節,均為與詐欺集團相關之詐欺取財案件。況且,被告仍 飾詞意欲解免重罪刑責,益證被告守法觀念不足,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偏差行為未因第一案執行而獲矯正。依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之本案各次犯行,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尚不致對其造成刑罰過苛而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為此,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之本案犯 行加重其刑。
㈤、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經修正並於112年6月 14日公布,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規定雖較有利於被告。酌以被告於偵審中雖坦承曾 向孫榮志收取本案帳戶,但仍以前揭飾詞意欲規避重罪刑責 ,難認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當無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餘地,併此敘明。九、審酌被告於偵審時雖坦承曾向孫榮收取上開兩個帳戶,及不 爭執被害人匯款至該帳戶後旋遭人領出之客觀事實,量刑固 應低於完全否認客觀事實及犯罪之情形。然犯後態度既為刑 法第57條之量刑因素,而被害人受騙匯款之客觀事實,業經 證人證述及有匯款紀錄等客觀物證可佐,被告仍一再飾詞意 欲規避重罪刑責,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損害。兼衡被 告曾因提供帳戶及擔任提款車手而入獄執行(如前述),竟 不知悔改又犯本案之罪。從而本院實難僅因被告坦承上開事 實,就認為被告應獲趨近於法定最低度刑之寬典。酌以被告
雖未實際詐騙被害人,但被害人受騙款項之金額非低且迄未 獲被告賠償,暨被告之行為,及教育、家庭、經濟、健康、 工作狀況(涉隱私,詳卷)、素行(詳前科表,累犯部分未 重覆評價)、犯後態度與其他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刑。十、本院審理時被告堅稱未實際拿到報酬,現有卷證亦乏被告已 因收取本案帳戶而實際獲取報酬之事證,致難遽認被告已實 際獲有犯罪所得,為此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起訴,檢察官陳宗吟、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翁瑄禮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