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460號
KSDM,111,金訴,460,2023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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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耿煒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緝字第78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
19029、19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耿煒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耿煒莉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他 人,可能遭他人施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 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 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仍基於容任 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犯 意,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10時21分許起至110年10月15日前 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資料,以不詳方式,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三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取得上 述郵局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所在與去向之犯意聯絡, 對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乙○○等人(下稱乙○○等4人)施以如附 表所示詐術,致乙○○等4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 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上述郵局帳戶内,並旋遭詐騙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乙○○等4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劉育琪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 及被告耿煒莉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07、415至416、424 至425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 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又本院後述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申辦本案郵局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住在旅館,但 旅館房間因為門鎖壞掉無法上鎖,伊是後來經櫃臺人員通知 ,察看後才發現帳戶資料被竊,伊並沒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云云。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而乙○○等4人分別於附表所列詐 欺時間,遭以附表所列之詐欺方式詐騙後,分別於附表所 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之郵局帳戶 內,復經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07、413至427頁),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乙○○、廖惠華、證人即告訴人甲○○、劉育琪分 別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卷頁見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 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及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0至1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2月1日儲字第1120027522號函暨附件(本院卷 第83至93頁)各1份,及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 資料可佐(證據卷頁均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足 認乙○○等4人確係遭詐欺集團詐騙而陷於錯誤,並分別匯 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而被告所申辦之郵局帳戶已供詐欺 集團使用作為詐騙帳戶等情,堪以認定。
(二)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均係被告出於己意交 付予他人使用:
  1.金融帳戶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且具專屬性、私密性 之特質,衡情一般人理應審慎保管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一般人大多係記憶提款卡密碼,而不任意在任 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縱令記性不佳,確有憑藉書寫 記憶密碼之必要,亦知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分別存放 ,以防存摺、提款卡失竊或遺失時,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易 遭他人依憑垂手可得之密碼即可輕而易舉盜領,而致自己 損失慘重,甚或遭他人違法使用該帳戶而負擔刑事責任, 此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常情,審酌被告於本案案發期間 已為年滿49歲之成年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按,且其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曾經從事過粗 工、廚師等工作(本院卷第176、426頁),堪認其並非智 慮淺薄或與社會完全隔絕而屬涉世未深者,對於上情實無



諉為不知之理;何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名下全數 帳戶所設定之提款卡密碼皆相同,因為該密碼是為了紀念 一名重要的人,所以大約4至5年前,伊就將密碼均變更為 同一組等語(本院卷第416至417頁),佐以其於112年7月 25日法院訊問程序時之回覆,顯見被告可清楚回憶並陳述 其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為何(本院卷第274頁),則被告既 然對於該組慣用密碼記憶清晰,且其於107年起,即將其 名下帳戶提款卡密碼均為相同設定,實難認被告有何因擔 心遺忘,而有書寫密碼,甚至與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一併存 放之必要,足徵被告上開辯稱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寫 在該帳戶封套上,以及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 遺失、遭竊等語,顯非無疑。
  2.尤其,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警方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 正身分,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 欺正犯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集團成員 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遭竊 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 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 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 其等向他人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 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 詐欺集團為避免其等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大 費周章從事犯罪行為,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 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 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保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 、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以免其犯罪過程中 途失敗,徒增勞費;輔以現今社會現況,不乏因貪圖小利 而出售、出租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 付少許對價,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 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 之必要。申言之,詐欺集團成員絕無可能使用他人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遭竊、遺失之帳戶,或非經他人同意使用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帳戶,以 免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再者,觀諸本 案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93頁),本案郵局帳戶於110 年10月15日匯入乙○○等4人遭詐欺之款項前,並無餘額, 此情恰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騙行為人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前 先確認帳戶內款項所剩無幾甚或零餘額之情相符。從而, 於此情境下可知,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 物,應係被告出於己意而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無訛。
  3.至被告雖辯稱其帳戶資料係遭他人竊取等語,惟參以證人 即竊盜案之被告徐朝翊於警詢、偵訊時係稱:伊於110年1 0月17日確有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承億輕旅 ,但伊只有竊取耿煒莉所有之黃色衣服1件,並沒有拿取 她的任何帳戶資料(本院卷第321至325、339至341、348 頁);佐以現場監視器畫面亦僅攝得徐朝翊於當日持黃色 衣服1件離開現場,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考(本院 卷第334頁),及承辦員警後續前往徐朝翊住處搜索,也 未扣得被告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卷第329至333 頁),是被告辯稱其帳戶遭徐朝翊竊取一事,難以採信屬 實。況且,觀以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93頁),乙 ○○等4人係於「110年10月15日」,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 表所列方式詐騙,進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本案帳戶,時序上 早於徐朝翊行竊之時點(按徐朝翊係於「110年10月17日 」前往被告所居住之旅館行竊),是被告辯稱該帳戶係遭 竊取,且竊嫌於竊得帳戶後,將該帳戶用以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之辯解,顯然與客觀事證相悖,無從採信屬實。(三)被告行為時主觀上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不 確定故意:
  1.時下詐騙集團猖獗,各式各類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該等 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以躲避追查,此已廣為媒體所報 導,政府有關機關亦一再呼籲勿再受騙,而若將自己所申 辦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 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外, 極可能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以躲避偵查機關之追 查,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而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 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如前述,對於上情既無諉為不知之 理,竟猶率然將自己申辦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容任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 成年成員得恣意使用本案帳戶,足認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 資料時,對於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乙情有 所預見,且亦無違其本意,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
  2.此外,現今詐欺集團使用他人之人頭帳戶,作為指示被害 人匯款之工具,藉此逃避犯罪偵查機關之追緝,以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 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 是若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金融機構帳戶,反而向別人索



要帳戶使用,則提供帳戶者主觀上應能懷疑對方係為將帳 戶用以詐欺他人使用,並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後予以提領或 轉匯,而對其所交付之帳戶將作為對方收受詐欺他人犯罪 所得使用,並於對方提領或轉匯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情,有所認識。查被告既具有一 定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且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 主觀上可預見他人可能以之作為詐騙工具使用,已如前述 ,則其對於取得本案帳戶之人將用以遮斷遭詐騙者所匯款 項流向乙節,亦當有所預見,其猶逕自將本案帳戶資料交 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用以掩飾、隱匿被害人遭騙款項 之流向,可徵他人縱將本案帳戶用以洗錢,亦不違反被告 本意,其有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 定。
(四)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應予補充更正部分:   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固記載被告係於「110年10月15 日18時50分前某時許」,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某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惟審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日 儲字第1120027522號函暨附件(本院卷第83至93頁)可知 ,被告曾於110年10月12日10時21分許,前往辦理金融卡 之補發作業,足認被告應係於該日申辦完金融卡後,才將 該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又參以本案帳 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93頁),該帳戶係於同年月15日起 ,才陸續有乙○○等4人將遭詐款項匯入,綜此,堪認被告 應係於「110年10月12日10時21分許起至110年10月15日前 某時許」,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較屬 合理,故由本院予以補充更正。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乃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揭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 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 5條之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並經總 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函公布 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效。而被告本案犯行雖有交付向金 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 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



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二)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 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 同正犯。查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意思,將 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成年人使用,雖使該 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向乙○○等4人施以詐 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 用以遂行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然被告並未參與實施 詐術或洗錢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實施詐欺取財 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故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 
(三)被告以單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侵害乙○○等4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四)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 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本案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惟觀諸起訴書內容及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 之意見,尚難認已具體指明被告前案執行情形,而就被告 前階段構成累犯之事實詳為舉證,惟此部分有關被告前科 素行事項,仍得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量刑事項予以審酌,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 責,併此敘明。
(五)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而 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029、19871號移送 本院併辦部分(即本案附表編號3、4所示之被害人廖惠華 、告訴人劉育琪部分),與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即



附表編號1至2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 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 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隱匿 詐騙所得款項所在與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輕率提供金 融帳戶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破壞社會治安 及有礙金融秩序,且使詐欺集團成員順利詐得乙○○等4人 之匯款,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 ,所為實有不當;復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且其迄今尚未與乙○○等4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其等所 受損害;及被告前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 109年6月15日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再審酌被告因上揭幫 助犯行而造成本案乙○○等4人受有之經濟上損害程度(遭 詐取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26頁),及 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固應沒收 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 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 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乙○○等4人受騙 而轉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衡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自 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又被告自始 否認將本案帳戶交給他人使用,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 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其有實際獲取 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蕭惠菁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宗簡稱對照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073537800號(警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03號卷(偵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906號卷(併偵一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871號卷(併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784號卷(偵緝卷) 高雄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60號(本院卷)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銀行帳戶 證據出處 1 乙○○ 被害人乙○○於110年10月15日 18時50分許前某時,接獲詐欺集團其一成員偽冒一之軒客服人員來電並佯稱:所購月餅金額,因後台人員設定錯誤,須配合操作ATM或網路銀行APP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乙○○於110年10月15日18時50分許、19時5分許,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帳方式,將49,986元、4099元轉至耿煒莉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 ①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2至13頁) ②中華郵政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交易明細表(乙○○轉帳紀錄)(警卷第10至11頁)  ③被害人乙○○提供之詐騙電話號碼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結果通知及明細截圖(警卷第17至19頁) 2 甲○○ (告訴人) 告訴人甲○○於110年10月15日 18時56分許,接獲詐欺集團其一成員偽冒Kadda Hotel客服人員來電並佯稱:因飯店系統設定錯誤,導致信用卡誤刷為團體客費用,須配合操作ATM或網路銀行APP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甲○○於110年10月15日19時26分許,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帳方式,將34,567元轉至耿煒莉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4至15頁) ②中華郵政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交易明細表(甲○○轉帳紀錄)(警卷第10至11頁)  ③告訴人甲○○提供之詐騙電話號碼及網路銀行交易結果通知截圖(警卷第24頁) 3 (併辦意旨書) 廖惠華 被害人廖惠華於110年10月15日 17時18分許,接獲詐欺集團其一成員偽冒一之軒客服人員來電並佯稱:所購蛋糕金額,因後台人員設定錯誤,須配合操作ATM或網路銀行APP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廖惠華於110年10月15日19時24分許,以現金匯款方式,將28,985元轉至耿煒莉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 ①證人即被害人廖惠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一卷第4頁) ②通聯調閱查詢單(併偵一卷第15頁) ③被害人廖惠華提供之台新銀行轉帳明細(併偵一卷第17頁) ④被害人廖惠華提供之通聯記錄(併偵一卷第18頁) ⑤被告帳戶之用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被害人廖惠華之轉帳紀錄(併偵一卷第19至20頁) 4 (併辦意旨書) 劉育琪 (告訴人) 告訴人劉育琪於110年10月15日 17時01分許,接獲詐欺集團其一成員偽冒宜美家具客服人員來電並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導致信用卡誤刷儲值費用,須配合操作ATM或網路銀行APP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劉育琪於110年10月15日18時48分許,以ATM匯款方式,將29,989元轉至耿煒莉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育琪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二卷第23至26頁) ②被告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劉育琪之轉帳紀錄(併偵二卷第49頁) ③告訴人劉育琪提供之轉帳截圖、通話紀錄截圖(併偵二卷第5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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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