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威廷
選任辯護人 蕭慶鈴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9
8號、111年度偵字第11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威廷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威廷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帳戶可能 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匯入帳戶之款項極可能 為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而將帳戶內之款項予以提領或轉出 ,將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竟 仍基於縱使匯入帳戶之款項為詐欺取財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李威廷將其所申 設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 世華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嗣由該詐 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彭文嬌、張麗珊,致其等陷 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 之第一層帳戶,該等款項嗣遭轉匯至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 ,復層轉至本案中信帳戶及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再由李威廷 為如附表所示提領或轉出,而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之結果。
二、案經彭文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張麗珊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於審判外之陳述,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 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 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3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李威廷固坦承有將本案中信帳戶及本案國泰世華帳 戶之帳號提供予他人匯款,並於收受款項後為如附表所示提 領或轉出之行為,惟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辯稱:我是在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匯入的款項是向我購買虛 擬貨幣的買家匯入的,我再將該等款項拿去向賣家購買虛擬 貨幣,之後再把購得的虛擬貨幣匯給買家等語。經查:一、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彭文嬌、張麗 珊,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 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該等款項嗣遭轉匯至附表所示 之第二層帳戶,復層轉至本案中信帳戶、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再由被告為如附表所示提領或轉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文嬌、張麗珊於 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一卷第21至26頁、偵二卷第29 至30頁),並有告訴人彭文嬌提供之匯款資料及對話紀錄、 告訴人張麗珊提供之匯款資料及對話紀錄(見偵一卷第27至 31頁、偵二卷第31至33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見偵一卷第59至66頁、71至105頁、111頁、偵二卷第35 至39頁)、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及存提款交易憑證、本案 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偵一卷 第47至51頁、115至133頁、偵二卷第47至49頁、本院卷第43 至5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近來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人 頭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轉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
人提領並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 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 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 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詐騙文宣廣為宣導。故 如刻意委由他人以隱蔽方法代為提領及轉交款項,顯係有意 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提款,受託領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 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 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提領、轉匯不明 款項,衡情當知其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 藉此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節,應已為社 會大眾所共知。又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透過金融機 構、網路銀行或其他金融交易平台,將款項轉匯、換成虛擬 貨幣後存入交易對象指定之帳戶內,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 制,且若透過網路虛擬空間為之,不僅資金往來較為安全、 交易對象亦可迅速取得所需之款項等情,亦為大眾所週知之 事實。查被告於行為時為年滿27歲之成年人,且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於本案發生前曾從事送貨員、倉庫 理貨員、餐飲業、碼頭等工作(見本院卷第372頁),足認 被告除有一般正常之智識程度,亦有相當之工作經驗。再者 ,被告稱其於民國110年5月至6月間曾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 工作等語(見偵一卷第16頁、偵二卷第12頁),參以被告於 110年5月至6月間,確有虛擬貨幣平台之登入紀錄及相關買 賣之紀錄等情,有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112年3月17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被告 之個人資料、驗證文件、登入歷程、虛擬貨幣加值提領、新 臺幣加值提領、買賣交易等資料可查(見本院卷第211至225 頁),是被告辯稱其曾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乙節,尚非無據, 而可認其對於虛擬貨幣之通常交易模式應屬熟悉。綜核上述 ,堪認被告對於前揭所述之情均應有充分之認識。三、被告固辯稱其前揭收款、提款行為均係為從事虛擬貨幣買賣 等語,然關於虛擬貨幣買賣之具體交易方式,被告供稱:跟 我買幣的買家將款項匯給我,我會將款項領出來,以現金向 賣家購買,賣家將虛擬貨幣轉到我的冷錢包後,我再把虛擬 貨幣轉給買家等語(見偵一卷第157頁、偵二卷第12頁), 然依上開所述,一般人縱使有購買虛擬貨幣之需求,於網路 上自行操作即可,此不但相當便捷,且較能確保交易安全, 即便係不諳網路操作者,亦可直接與虛擬貨幣賣家聯繫後續 交易事宜,當無將款項匯予第三人,再由該第三人轉購之必 要,被告所供稱之交易模式,不僅徒增時間及勞力之耗費, 且亦增加金錢於交付、轉匯之過程中不慎遺失、遭他人侵占
等風險。再者,自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轉匯之本案中信帳戶 及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款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3萬5,00 0元、20萬元、21萬3,000元,金額均非甚微,然被告供稱: 與我交易虛擬貨幣的買家與賣家都是在網路上面認識的,我 不知道他們的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也沒有相關的交易紀錄 等語(見偵一卷第157至161頁、偵二卷第9至14頁),倘若 係正常之虛擬貨幣交易,於交易款項非微之情況下,買賣雙 方理當會希望揭露彼此之真實身分,或留存確切之金流紀錄 或交易憑證,以保障交易雙方權益,並避免可能之爭議產生 ,然而,被告卻於交易對象之真實身分均不明之情況下仍實 行前開交易,復未自行留存任何其與虛擬貨幣之買家及賣家 間之交易紀錄可供查詢,顯有違於一般之交易常情,且如此 將致生掩飾或隱匿資金流向及買賣雙方真實身分之結果。此 外,被告辯稱其提領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均係用於向賣家購 入虛擬貨幣,然細鐸其提領之情形,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 先於110年5月31日12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 一超商內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2萬元;復於同日13時16分 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北高雄分行臨櫃提 領38萬元;就附表編號2部分,則係先於110年6月7日12時21 分至2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聯鼓山店內設置之自 動櫃員機提領3筆10萬,復於同日12時32分至33分許,前往 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店內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 筆10萬元,然而,即便被告確實有以現金向賣家購入虛擬貨 幣之需求,則其於同一時間、地點提領全部所需之數額即可 ,當無於密切之時間,於不同地點分次提領之理,益徵被告 所為顯然與正常之交易態樣有所不符。
四、綜觀前揭各情,被告係以相當迂迴、與一般交易常態相距甚 遠之方式從事虛擬貨幣交易,而被告既係具有相當之智識程 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復衡以其自陳曾從事於虛擬貨幣買賣之 經驗,從而,被告當可預見該等他人所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及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款項,極有可能係他人詐騙所得之贓款 ,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匯款,並將匯入資金轉匯或 提領,可能使不法份子得以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然被告竟未對於匯入款項之來源與去向、虛擬貨幣買家及 賣家之真實身分或其他個人資料等節為任何適當之查證或確 認,即貿然從事前揭收款、提款、轉匯等行為,已足認被告 係容任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罪工具,並於收受詐欺款項後將之提領或予以轉匯,綜上 所述,被告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實堪
認定。
五、至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 故意」,然公訴意旨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令本院形成被告主觀 上確實係屬「明知」之確切心證,尚無法遽認被告主觀上係 出於「直接故意」,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無故提供金融帳戶 罪,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構成要件與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顯 然不同,故其性質並非優先適用之特別規定。又詐欺取財罪 之保護法益包含個人財產法益,尚非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所 能取代,是被告行為時既尚未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無故 提供金融帳戶罪之明文,本件即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而需比較新舊法之情形。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公訴意旨針對被告所涉詐欺犯行,雖認被告係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 依本案卷內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於本案詐欺犯行 之人數(包括自己)已達三人以上乙節有所認識。是以,被 告本案之詐欺犯行,應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 就上開犯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1之數次提款及轉匯行為,及附表編號2之數 次提款行為,均係以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間實施,持續 侵害相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低,均應 評價為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 規定,均從一重以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 之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容任他人使用其申設之 金融帳戶,並將匯入帳戶之款項予以提領或轉匯,以此方式 實施詐欺犯行,並製造金流斷點,使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與 所在難以追查,不僅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利益,更影響社
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 否認之犯後態度,及考量被告分別與告訴人彭文嬌、張麗珊 以3萬5,000元、12萬元調解成立,其中就告訴人彭文嬌部分 ,業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給付完畢,惟就告訴人張麗珊部 分,則僅給付第一期之款項2萬元,其後均未再給付等情, 有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告訴人張 麗珊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3至174頁、 205至206頁、237頁、326頁、349頁)。復衡酌被告自承其 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 故不予揭露)、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自無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二、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 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 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實際 管領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經查,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及本 案國泰世華帳戶之詐欺款項,尚無證據證明仍在被告實際管 領之中,揆諸前揭說明,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 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 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 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 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 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 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 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 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 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 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 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6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院審酌立法者既然特別制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顯係有意 將之與單純的共同正犯、結夥三人以上犯罪之情形作區別, 否則若只要是三人以上共同犯罪均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罪,立法者實無須另外制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而本院認為 犯罪組織中之成員與犯罪組織間,應具有一定之從屬、服從 關係,而成員與成員相互間利用彼此之作為以達到目的,犯 罪組織係非為立即實施犯罪且非隨意組成。是以,犯罪組織 中之各別成員對於犯罪組織之內涵等節,理當具有一定之認 識。至於刑法上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須參與;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 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 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 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因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可以包 含間接之意思聯絡,行為人無須知悉全部犯罪計畫、整體犯 罪分工,即可成立共同正犯。
四、經查,被告雖預見上開帳戶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罪工具、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取財所得,卻仍 為上開行為,且無從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主觀上具有詐欺 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即可成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不以知悉整體犯罪計畫內容為必要。然被告主觀上僅具有不 確定故意,已難認被告有加入該犯罪組織之意欲,且卷內並 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內涵等 節有直接明確的認識,被告自無從加入其所未明確認識之犯 罪組織,遑論成為其中一員。是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此 部分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 從形成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之確切心證,此部分本應為無罪
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附表編號1所犯之洗 錢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至第一層帳戶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 轉匯至第三層帳戶 轉匯至第三層時間/金額 李威廷提領/轉出時間地點 1 彭文嬌 詐騙集團成員向彭文嬌佯稱:可透過網路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彭文嬌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0年5月31日9時24分許 3萬元 蔡孟枝(由警方另行偵辦)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鄭詠達(由警方另行偵辦)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31日9時55分許/13萬5,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0年5月31日9時58分許/13萬5,000元 李威廷於110年5月31日12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內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2萬元;復於同日13時1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北高雄分行臨櫃提領38萬元(起訴書誤載為52萬元,應予更正)。 110年6月2日11時12分許 5萬元 林信村(由警方另行偵辦)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2日11時13分許/7萬元 110年6月2日11時19分許/20萬元 李威廷於110年6月2日11時19分許,在不詳地點,以行動網路銀行匯款20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張麗珊 詐騙集團成員向張麗珊佯稱:可投資其公司彩票獲利云云,致張麗珊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0年6月7日11時49分許 40萬元 林雨靜(由警方另行偵辦)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信村(由警方另行偵辦)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7日11時51分許/40萬8,000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10年6月7日11時53分許/21萬3,000元 李威廷於110年6月7日12時21分至2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聯鼓山店內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3筆10萬、共計30萬元;復於同日12時32分至3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店內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筆10萬元、共計2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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