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421號
KSDM,111,金訴,421,20231123,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20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42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啟瑜


李承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5134號、第9107號、第13010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3
1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5134號、第17102號、第3063
4號、第30780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編號1至7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己○○犯如附表二編號2、3、5至7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編號2、3、5至7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丙○○其餘被訴部分(即111年度偵字第30634號、第30780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丙○○、己○○均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轉 匯、提領金融帳戶內款項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可能成為詐欺犯行中一環而與他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並致 難以追查而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 竟仍基於縱使發生前開結果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己○○涉嫌附表一編 號1、4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於民國000年0月間,由丙 ○○提供其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第一銀行帳戶),己○○則提供其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供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後,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各以附表一所示方式, 分別向附表一所示之洪曉萍等7人施用詐術,致洪曉萍等7人



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 款項至丙○○第一銀行帳戶內;復由丙○○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將該等款項,於附表一「轉匯時間」欄所示時間轉入己○○中 信銀行帳戶內,再由己○○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提領款項後交付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其中附表一編號1、4部分,未經起訴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 、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洪曉萍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吳羽潔楊淑美張育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陳佩君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戊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 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丙○○及被告己 ○○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院一卷第154頁、第180 -215頁、院二卷第208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 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 關被告丙○○及被告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等供述證據,依上開法條意旨,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 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己○○固不爭執如附表一所示洪曉萍等7人遭 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丙○○第一銀行帳戶,經被告丙○○轉 匯至被告己○○中信銀行帳戶後,再由被告己○○提領並交付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客觀事實,然均矢口否認有何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們是彼此合作進 行正當的虛擬貨幣交易,不知道匯入丙○○帳戶的錢都是詐欺 的被害款項,我們主觀上並沒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洗



錢的犯意等語。經查:
一、上開第一銀行及中信銀行帳戶分別是被告丙○○、己○○名下之 金融帳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 示時間,各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分別向附表一所示之洪曉萍 等7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後,洪曉萍等7人因而於 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款項至被告丙 ○○第一銀行帳戶內,被告丙○○復將該等款項於附表一所示轉 匯時間轉入被告己○○中信銀行帳戶內,再由被告己○○於附表 一所示時間,提領現金款項後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 情,業據被告丙○○、己○○所不爭執(院一卷第148頁、第179 頁、院二卷第204頁),並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8月17 日一總營集字第88901號函暨被告丙○○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10.06.01-110.07.31)、A TM提領序號資料、登入IP資料(警六卷第7-21頁)、第一商 業銀行小港分行111年2月22日一小港字第00029號函暨被告 丙○○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 10.06.01-110.08.31)、ATM提領序號資料、第e個網業務申 請書、往來業務項目申請(變更)書(警四卷第129-161頁 )、第一商業銀行小港分行111年11月23日一小港字第00192 號函暨被告丙○○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 易明細表(110.05.01-110.07.31)、第e個網業務申請書( 偵八卷第49-67頁)、被告丙○○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10.06.01-11 0.08.31)、ATM提領序號資料、登入IP資料(警二卷第24-3 8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7日中信 銀字第1112248839413604號函暨被告己○○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10.05.01-110.07.31)(偵八卷第7 5-85頁)、被告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0.07.01-110.08.31)、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臺南市分行查詢、IP登入資料查詢(警七卷第 59-62頁)、被告己○○指認被告丙○○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 果1張(警七卷第10頁)、被告丙○○111年4月8日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警八卷第55頁)、被告丙○○指認被告己○○之相 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張(警八卷第56頁),及如附表二「 相關證據」欄所示等件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二、被告丙○○、己○○雖以前詞辯解,然查:㈠、被告丙○○及被告己○○雖辯稱其等是使用Telegram群組與虛擬 貨幣買家及賣家聯繫關於虛擬貨幣交易事宜(院一卷第148 頁、院二卷第205頁)。然被告丙○○在偵查中供稱:因為我



帳戶有問題,就被「幣」群組踢掉,沒有對話紀錄可以提供 等語(偵一卷第20頁);被告己○○於警詢時亦稱:因為我和 丙○○都被踢出群組,所以無法提供(虛擬貨幣群組)對話紀 錄等語(警八卷第61頁),再於準備程序時稱:沒有辦法提 供對話紀錄,因為不見了等語(院二卷第206頁)。故被告 丙○○、己○○2人始終未能提出任何對話紀錄,佐證其等所稱 共同買賣虛擬貨幣聯繫磋商之交易過程屬實。
㈡、再查,關於被告丙○○及被告己○○2人買賣虛擬貨幣之交易模式 ,被告丙○○於111年9月26日訊問時稱:我將第一銀行帳戶提 供給己○○,己○○需要向買家買幣,所以借用我的帳戶轉錢給 買家等語(審金訴一卷第124頁);於112年1月5日偵查中稱 :「(問:依照你的意思,買家先匯錢給你,再由己○○打虛 擬貨幣給買家?)是」(偵八卷第102頁);於112年1月31 日準備程序時稱:我收到買家匯入的錢後要把錢轉給己○○, 讓己○○再去買幣。購買泰達幣的過程基本上都是己○○在操作 ,我負責在Telegram的幣商群組看匯率,看到好的匯率時我 再通知己○○,讓己○○去聯繫買家及賣家,但有時候也是我親 自聯絡賣家等語(院一卷第76-77頁);於112年8月22日準 備程序時稱:我是負責找買家,一開始是我拿錢給己○○去跟 幣商買虛擬貨幣,然後幣商才會把錢匯到我的帳戶等語(院 一卷第149頁)。而被告己○○於111年7月8日警詢時先稱:丙 ○○負責賣虛擬貨幣,我負責買虛擬貨幣,丙○○會將買幣需要 的錢匯入我的帳戶,我再去找幣商買幣,因為幣商要求現金 交易,所以我才會去提款等語(警七卷第9頁);於112年8 月22日準備程序時改稱:丙○○對接買方,我接賣方。就是我 會在線上跟賣家敲好要什麼交易,賣家會報匯率,然後丙○○ 會找願意花比較多錢收的買家,然後買了虛擬貨幣之後直接 從賣家打到買家的地址,然後買家才把錢打到我們的戶頭等 語(院二卷第205頁)。是對於被告2人如何進行虛擬貨幣買 賣之交易過程,究竟是先取得虛擬貨幣買家給付之購幣款項 後,再向賣家購幣並直接由賣家轉匯虛擬貨幣給買家,抑或 是先向賣家購買虛擬貨幣後,待賣家轉匯虛擬貨幣給買家, 再由買家以轉帳匯款方式支付款項至丙○○第一銀行帳戶的重 要交易情節,被告丙○○及被告己○○均前後供述不一且互有齟 齬,實難令人盡信。
㈢、關於被告丙○○、己○○所稱與其等交易虛擬貨幣之對象,被告 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稱:當時我剛失業,因為大陸虛擬 貨幣被封殺,大陸人需要將比特幣等浮動較大的幣換成泰達 幣這種較穩定的幣,所以我們是賣幣給大陸人;我們是直接 在交易群組裡講要怎麼兌換,因為裡面蠻多大陸人,大陸人



翻牆過來跟我買泰達幣,交易時是給我臺幣,大陸人怎麼從 大陸匯臺幣給我,其實我也不曉得等語(偵八卷第105頁、 院一卷第225-226頁)。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稱: 聯繫買家的人都是丙○○,但是敲交易日期、匯率時我也會接 觸到買家,我們有Telegram的群組。丙○○會去他找到的交易 群組找買家,我會從交易群組找賣家。如果丙○○有找到買家 ,我也找到賣家,確定要進行交易,我們會再拉兩個小群組 ,其中一個只有買家、我、丙○○,另一個則是賣家、我、丙 ○○等語(院二卷第205頁)。由被告己○○所述上情,顯見被 告丙○○、己○○均認知其等出售虛擬貨幣之對象為大陸人,但 被告己○○及被告丙○○對於該買賣虛擬貨幣交易對象的真實姓 名年籍基本資料毫無所悉,且對買家購買虛擬貨幣的資金來 源也無法確認合法性,未見其等對所稱虛擬貨幣的交易對象 有何信任基礎,難認被告丙○○、己○○有何確信對方非從事違 法行為之合理依據。
㈣、至被告丙○○及被告己○○雖提出虛擬貨幣USDT交易成功畫面截 圖4紙,欲證明其等所辯稱合法虛擬貨幣交易情節屬實,惟 單以該截圖所顯示之資訊,僅有交易時間、金額、收款地址 、付款地址、交易號之內容;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復稱: 收款地址是泰達幣錢包,但不是我們申請的泰達幣錢包,那 是由賣方打到買方的等語(院一卷第226頁),顯見上開資 訊內容並無與被告丙○○、己○○的直接連結,故縱認該些交易 於客觀上確實存在,因被告丙○○及己○○未能提供相關對話紀 錄供本院勾稽比對,仍無從從此即遽認被告丙○○及被告己○○ 所辯全屬實在。況且,該4筆交易紀錄之時間分別為(院一 卷第61-67頁、院二卷第81-83頁):  編號 交易成功時間 金額 1 2021年7月13日9時42分 25,000 USDT 2 2021年7月13日12時19分 20,000 USDT 3 2021年7月13日13時5分 25,000 USDT 4 2021年7月13日14時36分 30,000 USDT 而本件被害人則係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被告丙 ○○第一銀行帳戶,再經轉匯至被告己○○中信銀行帳戶,依卷 附被告己○○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己○○於110年7月13 日則係於下列時間提領現金款項(偵八卷第79-81頁):編號 提領現金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2021年7月13日11時55分 71萬5,500元 2 2021年7月13日12時41分 71萬5,500元 3 2021年7月13日14時23分 85萬8,600元 4 2021年7月13日15時25分 62萬5,000元 倘如被告丙○○及被告己○○前揭所辯,其等交易虛擬貨幣的方 式為先由虛擬貨幣賣家將泰達幣轉給買家,再由買家匯款至 被告丙○○第一銀行帳戶,經轉匯予被告己○○中信銀行帳戶後 再由被告己○○提領現金以給付賣家購買虛擬貨幣之價金,依 照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及上述交易時間與被告2人帳戶明細 所示,本案交易甚至有虛擬貨幣匯出等待數小時後,才有款 項自不同帳戶陸續小筆匯入被告丙○○第一銀行帳戶的情形。 則不論被告丙○○、己○○或該真實姓名不詳之虛擬貨幣賣家,



均要多次承受數筆數十萬元價值的高額交易款項無法順利取 得之不合理交易風險,此亦與一般交易之常理不符,從而被 告丙○○、己○○實均預見該些交易合法性顯有疑義。㈤、況查,承前所述,被告丙○○陳稱:我收到買家匯入的錢後要 把錢轉給己○○,讓己○○再去買幣。我負責在Telegram的幣商 群組看匯率,看到好的匯率時我再通知己○○,讓己○○去聯繫 買家及賣家等語(院一卷第76-77頁)。被告己○○則稱:我 和丙○○一同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的虛擬貨幣群組,由丙○○ 負責在群組內找買家,然後丙○○會叫買家匯款到他的金融機 構帳號,而我這邊則是找虛擬貨幣賣家,然後兩人一起賺取 中間價差。丙○○會去他找到的交易群組找買家,我會從交易 群組找賣家。如果丙○○有找到買家,我也找到賣家,確定要 進行交易,我們會再拉兩個小群組。當買家在群組說要買泰 達幣的時候,我們當下並沒有泰達幣的貨源可以供應,要從 其他群組去找賣家等語(警八卷第61頁、院一卷第230頁、 院二卷第205頁)。則依被告2人所述,其等本身並無虛擬貨 幣庫存,而是透過Telegram群組尋找賣家、買家後,再從中 買入賣出以賺取價差。然被告丙○○及被告己○○之虛擬貨幣買 家、賣家既均係透過Telegram群組所尋獲,則該等虛擬貨幣 之交易者應可自行在Telegram群組聯繫及直接買賣,該等買 家、賣家實無必要迂迴透過並未持有泰達幣之被告2人始能 遂行買賣虛擬貨幣之必要。故被告丙○○及被告己○○辯稱其等 係在Telegram群組尋找虛擬貨幣之買家、賣家,再以現金及 匯款交易買低賣高云云,亦與常情有違。
㈥、再查,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供稱:110年7月13日那時我做 兩份工作,第一個是在家樂福做餐廳,工作時間上午10點到 下午2點,第二個在一間手烤,工作時間下午4點到凌晨2點 ,之前我有跟檢察官說我那天在上班很忙等語(院一卷第23 4頁)。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供稱:110年7月13日當天丙○ ○沒有跟泰達幣幣商聯繫,是我跟丙○○還有泰達幣的買家都 在一個群組,然後我跟丙○○還有泰達幣的賣家是再另一個群 組,我們的對話丙○○都看得到。那天我與丙○○及一個買家約 定好一天買的金額是10萬泰達幣,但因為臺幣不足所以要分 成4次去交易,當天賣家也是同一位等語(院一卷第230-231 頁)。惟觀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至被告 丙○○第一銀行帳戶後,每筆均旋於數分鐘內經轉匯至被告己 ○○中信銀行帳戶內,且於同日即經被告己○○以現金提領。倘 如被告2人所述,110年7月13日當天是同一買家及同一賣家 要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大可彙整該虛擬貨幣買家款項,並確 認賣家方便時段後,再一次性轉匯與提領款項,又何須特意



由案發當時正在上班且自稱忙於工作的被告丙○○,分心隨時 關注其第一銀行款項匯入狀態,而即刻轉出款項。被告丙○○ 及被告己○○本案帳戶前開悖於常情之交易狀況,毋寧與詐欺 集團為避免所使用之人頭帳戶,經被害人報案而遭警示、圈 存,立即指示車手前往將贓款匯出或領出等情相符。何況, 苟如被告丙○○及被告己○○所辯稱係以買低賣高虛擬貨幣之方 式賺取價差,其提領或匯出之款項理應低於匯入之款項始能 賺取利潤。然依被告丙○○及被告己○○之帳戶交易紀錄顯示, 被告丙○○第一銀行帳戶110年7月13日9時18分許存入100元後 ,該帳戶餘額為100元,至110年7月14日0時0分55秒,帳戶 內餘額為0元;被告己○○中信銀行帳戶110年7月13日9時22分 存入50元後,帳戶餘額為567元,迄至同日15時25分,帳戶 內於餘額僅為52元(偵八卷第57-59頁、第79-81頁),可見 被告2人於110年7月13日收受款項後均係全數提領及轉出, 毫無獲利可言,益徵被告2人之帳戶僅係用以收受款項與轉 帳,其等大費周章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獲益為何亦屬可疑。㈦、近年來我國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利用他人帳戶收受 詐騙款項,及經由車手提領、轉交詐騙款項而從事犯罪,一 再經大眾傳播媒體報導,已屬眾所周知的事情。是一般智識 能力及生活經驗的人,當知悉避免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 ,亦不可隨意為他人提領、交付不明款項,以免參與詐欺集 團所為犯行。職此,被告丙○○及被告己○○所辯稱關於虛擬貨 幣交易情形不僅與常情有違,且未能就該等虛擬貨幣之買家 、賣家之真實姓名、年籍或資金來源提出說明。其等提供帳 戶供不詳之人匯入且層轉款項,再提領現金交付不詳之人, 行為時對於其2人帳戶可能係供收取被害人詐騙款項,提領 帳戶內金錢交予他人可能係提領犯罪所得並隱匿其去向,均 有所預見,仍參與其中,對自身行為成為詐欺犯罪之一環而 促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結果予以容任,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
㈧、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丙○○、被告己○○主觀上應具有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直接故意」,然依現有卷內事證, 尚難認已提出積極證據令本院形成被告丙○○、己○○2人主觀 上對於該等事實係屬「明知」之確切心證,自無從遽認被告 丙○○及被告己○○主觀上係出於「直接故意」,併此敘明。三、末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 ,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 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查被告丙○○、己○○分別提供第一銀 行及中信銀行帳戶,並依指示轉匯及提領款項後交付詐欺集 團內成員,其等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 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 、分擔相異工作等節,均顯已有所預見,且其等所參與內容 既係整體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則 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案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丙○○及被 告己○○均應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正犯之 責任。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及被告己○○之犯行均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部分
㈠、被告被告丙○○、己○○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無故 提供金融帳戶罪,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 200050491號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之構成要件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顯然不同,故其性質並非優先適用之特別規定。又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包含個人財產法益,尚非洗錢防 制法保護法益所能取代,是被告丙○○及被告己○○行為時既尚 未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無故提供金融帳戶罪之明文,本 件即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需比較新舊 法之情形。
㈡、核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至7,及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2、 3、5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 款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至4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然本案既是由被 告丙○○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轉匯予被告己○○後,再由被告己 ○○提領現金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可證本案犯罪有3人 以上,且被告丙○○主觀上就參與犯罪之人為三人以上之加重 要件有所認知,本院於審理中亦告知被告丙○○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法條(院一卷第178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 又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是此部分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 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
㈢、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至於對同一被害人交付之財物分次轉帳、提領,應可認詐 欺集團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客觀上均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應各以一罪論,較為合理。是就附表一編號1、3犯行 ,被告丙○○及被告己○○分別對各被害人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予 以轉匯、提領,犯罪時間相近,就各別被害人而言,顯均係 基於接續之犯意,故應就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各以一 罪論。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至7,及被告己○○就附表一編 號2、3、5至7所為,均各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 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丙○○、己○○與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對附表一編號1至7,及被告己○○對 附表一編號2、3、5至7所示之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 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 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 應予分論併罰。
二、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不思 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率爾將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復層轉不法所得又提領現金款項後轉交予詐欺集團成 員,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金流斷點 ,使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難以追查,不僅侵害如附表 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利益,更影響社會秩序、破壞 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2人固承認本案 客觀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且並未與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 填補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自陳犯罪動機 、犯罪手段與情節、詐得財物數額,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丙○○、己 ○○之個人隱私,詳見院一卷第238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2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



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 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 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 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106年度 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共同犯罪 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 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 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 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所得 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 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
㈢、查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總 共賺新臺幣(下同)2萬元,沒有分各筆怎麼賺等語(院一 卷第149頁);被告己○○則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和丙○○( 買賣虛擬貨幣)賺了一共5萬多元,丙○○分2萬元,我分3萬 多元等語(院二卷第206頁),是依最有利被告己○○之方式 計算,未扣案之2萬元、3萬元,分別為被告丙○○、己○○本案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之。
㈣、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附表一所示各告 訴人、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被告丙○○第一銀行帳戶之款項既 經轉匯至被告己○○中信銀行帳戶,復經被告己○○提領現金後 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卷內證據亦不足認定被告丙 ○○或被告己○○最終對於該些款項有事實上管領力,是本案尚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肆、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5至7,被告己○○就附 表一編號2、3、5至7之犯罪事實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



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 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 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 「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 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 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 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 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 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 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 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決 意旨可參)。
三、本院審酌立法者既然特別制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顯係有意 將之與單純的共同正犯、結夥三人以上犯罪之情形作區別, 否則若只要是三人以上共同犯罪均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罪,立法者實無須另外制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而本院認為 犯罪組織中之成員與犯罪組織間,應具有一定的從屬、服從 關係,而成員與成員相互間利用彼此的作為以達到目的,犯 罪組織係非為立即實施犯罪且非隨意組成。是以,犯罪組織 中之各別成員對於犯罪組織之內涵等節,理當具有一定之認 識。
四、經查,被告丙○○及被告己○○雖預見帳戶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取財 所得,其卻仍為上開行為,且無從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主 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即可 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不以知悉整體犯罪 計畫內容為必要。然被告丙○○及被告己○○主觀上僅具有不確 定故意,已難認其有加入該犯罪組織之意欲,且卷內並無其 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丙○○及被告己○○對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之內涵等節有直接明確的認識,被告丙○○及被告己○○自無 從加入其所未明確認識之犯罪組織,遑論成為其中一員。五、是以,公訴意旨認被告丙○○及被告己○○涉嫌此部分犯行所憑 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丙 ○○及被告己○○確有此部分犯行之確切心證,本應為無罪之諭 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伍、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參與之詐欺集團組織成員,對 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被害人(即吳羽潔楊淑美)施用如 附表一所示詐術,使吳羽潔楊淑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 款至被告丙○○第一銀行帳戶後,由被告丙○○轉匯至被告己○○ 中信銀行帳戶,再由被告己○○提領款項交付他人。因認被告 丙○○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法第2條第2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1年度偵字第30634號、第30780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 )。
二、按案件已經提起公訴,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 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 ,均有其適用;又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 (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 )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施行前之牽連犯、 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 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縱僅就其中一部分之犯罪事實 提起公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 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 實,即應全部審判(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43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被告丙○○對吳羽潔楊淑美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即附 表一編號2、3),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3 4號、第9107號、第13010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31號), 於111年7月5日繫屬本院(即111年度審金訴字356號,後改 分為111年度金訴字第420號案件)。嗣檢察官就被告丙○○對 前揭相同之被害人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 織的犯罪事實追加起訴(即111年度偵字第30634號、第3078 0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於112年5月30日繫屬本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302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雖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丙○○共同詐欺吳羽潔楊淑美部分,亦認為被告丙○○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如上 開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43號判決意旨可知,若認定被 告丙○○成立參與犯罪組織時(何況,如前所述,尚難認定被 告丙○○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本為被告丙○○被起訴共同 詐欺吳羽潔楊淑美等犯行效力所及,是以此部分追加起訴 事實,縱使「增列」參與犯罪組織,仍無礙其係重複起訴之 本質,均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提起公訴,檢察官甲○○、林志祐、張良鏡追加起訴,檢察官甘雨軒、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婉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