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869號
KSDM,111,訴,869,20231121,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評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8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榔頭壹個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8月20日13時20分 許,在高雄市林園龍潭寺對面金爐,乘劉○○(94年出生, 時年16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洪○○(93年出生,時年 16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釣魚之際藉機搭訕,徒手竊取 劉○○所有放置於金爐上如附表二所示手機1支,得手後旋即 離去,嗣於同日13時22、23分許,劉○○轉頭欲拿手機時發現 該手機遭竊,經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乙○○於110年8月23日15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路294巷17 號前,欲向丙○○○借用手機,丙○○○對乙○○稱:請你注意長輩 禮貌等語,致乙○○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返回其住 處拿取榔頭後折返,持榔頭毆打丙○○○之手部及腰部,致丙○ ○○倒地受有右上臂鈍挫傷併腫瘀、右下背鈍挫傷之傷害。嗣 經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港埔派出所警員己○○、簡維辰於 110年8月23日14時至16時執行巡邏勤務時,因乙○○為上開傷 害丙○○○之犯行而接獲通報有人持兇器傷人後四處遊蕩,前 述警員乃前往搜尋行為人,並於同日15時33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段00號前,見乙○○攜帶之隨身包內裝有榔頭等兇 器後,乃以無線電呼叫警員黃勇智王碩平到場支援,並上 前盤查、規勸乙○○放下攜帶之兇器,詎乙○○明知警員己○○等 人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因不滿警員己○○執勤態度, 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身體撲向己○○欲攻擊己○○,以此強 暴方式妨害公務執行。嗣員警見狀旋即合力將乙○○制伏,並



扣得榔頭1支、菜刀1支及裝上開兇器之隨身包1個。四、於乙○○情緒激動並有前述欲攻擊警員之行為後,在場警員先 依法對乙○○使用警銬為管束,警方考量乙○○有精神疾病病史 且當下情緒激動、甫有欲攻擊警員行為等情事後,認乙○○符 合精神衛生法所定護送就醫之要件,乃於110年8月24日13時 50分許將乙○○護送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就 醫,乙○○於同日14時至15時許,在凱旋醫院內,明知警員己 ○○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用上 手銬之雙手攻擊在場戒護警員己○○之頭部,以此強暴方式妨 害公務執行。
五、案經劉○○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害人保護措施: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法律特 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被害兒童及少 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 、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案犯罪事實一之被害人劉○○為94 年出生,證人洪○○為93年出生,各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 兩人於犯罪事實一案發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前開說明 ,爰不揭露其全名、年籍及其他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二、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 ,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 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又依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 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應製作病歷,該項病歷資料係屬醫師於 醫療業務過程中依法所必須製作之紀錄文書,從而病歷乃屬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之紀錄文書,依上述規定 自應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61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卷附凱旋醫院112年3月31日函文所附被告乙 ○○病歷資料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 庚醫院)112年3月30日函文所附病歷資料(本院卷第155頁 至第215頁),均屬於醫師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 程依法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倘無證據足認有何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自有證據能 力。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並稱病歷 資料係醫生幻想填載出來的資料云云,然卷內並無證據顯示 上開病歷資料存有詐偽或虛飾情事而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被 告復未具體說明上開病歷資料之製作過程有何顯不足信之處 ,尤未舉出足茲採信之相關證據,當難以被告上開空言辯詞



即遽認上開病歷資料無證據能力,揆諸前項說明,該證據自 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除上開病歷資料外,其餘本判決 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 屬傳聞證據;惟業據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 (訴字卷第97頁、第355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 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之5第1項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為犯罪事實一、二之竊盜及傷害犯行,以 及有於犯罪事實三、四所示時、地有欲攻擊員警之行為,惟 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員警不法侵害我的權利在先 ,員警非法逮捕、上銬,又未經我同意將我送長庚醫院、凱 旋醫院,我被綁一天,我的人身自由被限制,我才出於正當 防衛為反抗等語。辯護人則以:關於事實三、四部分,員警 未合法執行職務侵害被告權益,被告之行為乃正當防衛,請 為被告無罪諭知等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警卷第 6頁至第8頁、審訴卷第67頁、訴字卷第85頁、第395頁)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1頁至 第13頁)、證人洪○○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5頁至第17頁)、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55頁至第57頁)相 符,並有建佑醫院110年08月23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61頁 )、建佑醫院111年4月18日建佑院字第1110000142號函暨急 診病歷附件(偵卷第37頁至第46頁)等件各1份在卷可憑, 復有榔頭1支扣案為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是 被告此部分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予論科。
 ㈡犯罪事實三部分:
 ⒈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下稱林園分局)港埔派出 所警員己○○、簡維辰於110年8月23日14時至16時執行巡邏勤 務時,因接獲通報有人持兇器傷人後四處遊蕩,前述警員乃 前往搜尋行為人,於同日15時3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段00號前,見到被告攜帶之隨身包內裝有榔頭等兇器後,乃



以無線電呼叫警員黃勇智王碩平到場支援等節,業經證人 己○○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人簡維辰於偵訊時證述明確( 偵卷第92頁、訴字卷第368頁至第386頁、偵卷第93頁),並 有警員己○○、簡維辰黃勇智王碩平110年08月24日職務 報告(下稱本案職務報告,警卷第71頁)、現場照片(警卷第8 3頁)、林園分局111年4月21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17114360 0號函暨現場密錄器截圖譯文等附件(下稱警方密錄器截圖 譯文,偵卷第51頁至第73頁)、本院勘驗筆錄(訴字卷第86 頁至第93頁)附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之罪中,所謂執行職務時,以 公務員於執行其權限範圍內之職務時,具備法定形式,即使 凡認識其人為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足當之(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3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警察於公 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 :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警察依法 行使左列職權:七、有關警察業務之保安、正俗、交通等事 項。又警察勤務方式如下:巡邏:執行檢查、取締、盤詰及 其他一般警察勤務。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警 察法第9條第7款、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警察人員於有合理懷疑有犯罪嫌疑之人時,得對其進行 盤查確認身分。證人己○○於偵訊時證稱:110年8月23日會去 盤查被告是因為丙○○○報警說被告持榔頭、菜刀攻擊她,接 到報案去現場有在路上看到被告持榔頭、菜刀,才去盤查被 告等語(偵卷第92頁);證人簡維辰於偵訊時證稱:110年8月 23日會去盤查被告是因有民眾報案說被告拿武器攻擊她,民 眾有說被告往哪邊走,我們就去附近找被告,找到被告時, 他用手提包裝著一把木頭炳跟一把刀子等語(偵卷第93頁), 互核前揭證人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與證人丙○○○於警詢證 稱其子於被告為事實二所示犯行後,有立即報警處理等語一 致(警卷第56頁),而被告當時手持包包,裡面裝有一把榔頭 以及菜刀乙節,有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等件可證(警卷第75頁至第79頁、 第85頁至第87頁、訴字卷第86頁),堪認員警會對被告實施 盤查,乃係因有民眾報案稱被告持客觀上足以傷人之器械攻 擊其,因而前往民眾報案所稱之地點尋找被告,尋獲攜帶裝 有榔頭等物之隨身包而疑似為被告之人後,乃對其進行盤查 以確認身分。又警方因被告此前已先有持器械傷害他人之行 為,於執行巡邏勤務期間,尋獲被告時被告又攜帶裝有榔頭 等物之隨身包,為維護治安以免被告傷及他人,乃規勸被告 放下兇器等節,有本案職務報告、警方密錄器截圖譯文、本



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警卷第71頁、偵卷第53頁、訴字卷第 86頁)。從而,員警對被告實施盤查乃係因在執行巡邏勤務 期間有民眾報案遭被告傷害,且於現場發現被告持有器械, 合理懷疑被告有犯罪之虞,因而對其進行盤查,並為避免被 告持器械傷及他人,乃規勸被告放下兇器以維護治安,足認 員警執法過程符合警察職權行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警察法 第9條第7款、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2款之要件,乃係合法 執行警察職務。
 ⒊又被告於員警對其合法盤查、勸告其先行放下手持物品時, 因不滿證人己○○執法態度,竟以身體撲向證人己○○欲攻擊員 警以妨害員警執行職務,被員警以噴灑辣椒水方式制伏等情 ,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全文如附件),堪認被告乃 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行為,且在被告為前開妨 害公務行為前,警方並無不法侵害其權益之情事,被告及其 辯護人辯稱被告係基於正當防衛之意為前開行為云云,無從 採信。
 ⒋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乃以持榔頭攻擊證人己○○之方式為犯罪 事實三之妨害公務行為,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經法官詢問 是否有拿榔頭攻擊警察時,乃陳稱:榔頭我是放在包包裡面 等語(審訴卷第68頁),且依本院勘驗筆錄內容(如附件所 示),在被告撲向證人己○○之時,未見被告有將榔頭或其他 兇器自其隨身包內拿出並向證人己○○揮舞之畫面,僅可見被 告於攻擊行為、雙方拉扯過程之後有手拿榔頭之行為,已無 法排除被告係在攻擊行為後始於雙方拉扯過程中自隨身包中 抽出榔頭之可能性,而證人己○○於偵查及本院證稱被告當時 有持榔頭朝其攻擊之行為之證詞及本案職務報告關於被告持 榔頭攻擊證人己○○之記載,除難與本院就密錄器畫面勘驗結 果相互核實外,證人簡維辰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是拿東西 要去攻擊己○○,但我不知道他是拿刀子還是榔頭等語(偵卷 第93頁),而未明確指證被告係持兇器攻擊證人己○○,則被 告當時究係單純手持裝著榔頭等物之隨身包撲向證人己○○而 欲徒手攻擊證人己○○,抑或係單獨將榔頭自隨身包抽出攻擊 證人己○○,已有疑慮,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以身 體撲向證人己○○當下,尚無將攜帶之兇器供作行使之用而持 以攻擊證人己○○,是公訴意旨首開主張容有誤會。 ㈢犯罪事實四部分:
 ⒈按警察對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管束:一、瘋狂或酒醉 ,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或預防他人生命、 身體之危險。警察依法留置、管束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於必要時,得對其使用警銬或其他經核定之戒具:二、攻



擊警察或他人,毀損執行人員或他人物品,或有攻擊、毀損 行為之虞時,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20項第 1項第2款規定甚明。警察人員於勤務中發見有人民處於瘋狂 而有傷人或自傷之虞,或者有需以管束方式方能進行救護措 施時,得對人民進行管束並使用警銬,警察人員據前開法規 執行管束而限制人民的人身自由,自屬合法有據。次按本法 用詞定義如下:一、精神疾病:指思考、情緒、知覺、認知 、行為等精神狀態表現異常,致其適應生活之功能發生障礙 ,需給予醫療及照顧之疾病;其範圍包括精神病、精神官能 症、酒癮、藥癮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精神疾病,但 不包括反社會人格違常者。警察機關或消防機關於執行職務 時,發現病人或有第3條第1款所定狀態之人有傷害他人或自 己或有傷害之虞者,應通知當地主管機關,並視需要要求協 助處理或共同處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即護送前往就近 適當醫療機構就醫。111年12月14日修正前之現行有效精神 衛生法第3條第1款、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在警方盤查及規勸其放下兇器之期間,因不滿員警執 法態度,即以身體撲向員警欲攻擊員警,且經員警以噴灑辣 椒水方式制伏後,仍情緒激動,員警遂對被告使用警銬為管 束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足按,則員警因被告已有欲攻 擊警方行為且情緒不穩,認被告瘋狂而有傷人或自傷之虞, 故對其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20條第1項 第2款使用警銬乃於法有據,被告辯稱警方違法上銬,並無 理由。
 ⒊證人己○○於本院證稱:我找到被告的時候,他當下的情緒不 穩定,我們跟他講什麼他都聽不下去,以被告當時的精神狀 況,甚至於製作筆錄都沒有辦法,我們判斷他可能精神上有 一些問題。我跟被告是不熟,但他精神病發作或者吸毒發作 的話,曾經有好幾次是他自己帶自己施用的毒品來派出所, 然後由我們來偵辦這些案件,他本身是精神病患,加上當天 有比較激動的舉止,警方才評估有將被告送醫之必要等語( 訴字卷第368頁至第369頁、第373頁、第381頁),並佐以凱 旋醫院病歷記載被告有因精神疾病住院之病史,110年8月24 日13時50分經警方送至該院時,被告情緒激動易怒高昂,言 談多被害,謾罵警消及工作人員等詞(訴字卷第160、167頁) ,足認警方乃考量被告有精神疾病病史且當下情緒激動、甫 有欲攻擊警員行為等情事後,認被告符合上開精神衛生法所 定有精神疾病狀態且有傷人之虞之護送就醫要件,始於110 年8月24日13時50分許將被告護送至凱旋醫院就醫,警方上 開護送就醫之行為,亦於法無違。




 ⒋另警方原於110年8月23日先將被告送往凱旋醫院就醫,但因 被告體溫過高始轉至長庚醫院接受治療,嗣於110年8月24日 13時50分許因被害妄想、衝動暴力性高再經警方護送轉至凱 旋醫院就醫,就醫期間因被告情緒激動,始經院方評估後適 時以約束帶約束之等情,有凱旋醫院長庚醫院病歷資料附 卷足參(訴字卷第167、172、193至199頁),足見警方於護送 被告就醫之過程中,並無刻意延誤或違法限制被告人身自由 之行為,且被告於就醫期間經醫院約束行動乃醫療院所依其 專業評估後對被告所為之醫療處置,被告以此辯稱警方違法 限制其人身自由云云,難認有據。  
 ⒌證人即凱旋醫院護理師甲○○於警詢及審理中證稱:被告送到 醫院來的時候是有手銬的,有兩位員警陪被告一起來就醫, 被告在診間一直吵著說不想住院,被告要求解開手銬,情緒 很不穩定,被告跟員警談話過程不甚愉快,接著被告有用手 銬舉起手來要打員警的頭部,被告雙手手銬銬著徒手攻擊警 員頭部,就是有敲擊,我記得被告有打到那位警員,當下有 趕快分開,被告確實有攻擊警察,我當下只能趕快去找支援 的人力,後來有給被告打針鎮定等語(偵卷第136頁、訴字卷 第357頁至第366頁),上述證人甲○○證述內容,核與證人己○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於110年8月24日14時、15 時許,在凱旋醫院雙手上銬時,有以手攻擊我的頭部等語相 符(訴字卷第374頁、第380頁),被告亦稱有在凱旋醫院要打 警員己○○的頭部等語(訴字卷第395頁),故被告有於110年8 月24日14時至15時許,在凱旋醫院由員警陪同救治期間,用 上銬之雙手攻擊警員己○○頭部乙節已堪認定,被告確有在員 警依法執行職務期間對警員施強暴之妨害公務行為無誤。 ⒍末以公訴意旨認被告除攻擊證人己○○頭部外,尚有作勢勒頸 之行為,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證人己○○於偵查中證稱:被 告從後面突然伸手要勒我的脖子,伸手碰到我的頭,我用手 撥開他的手等語(偵卷第92頁),則被告當下攻擊行為似尚未 勒到證人己○○頸部即遭制止,被告是否確有作勢勒頸之意圖 及行為,已有疑問。又證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亦僅證 稱:有看到被告以手攻擊證人己○○頭部,不記得被告有無作 勢勒頸之舉動等詞(偵卷第136頁、訴字卷第359頁),是依 卷內事證,尚難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稱作勢勒頸之舉止 ,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不可採,被 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犯 罪事實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 行罪。被告如犯罪事實一至四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犯之竊盜罪被害人劉○○於案 發時雖為16歲之少年,乃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惟卷內無事 證足認被告於竊盜劉○○之手機時,知悉劉○○之身份為少年, 本件起訴書起訴法條亦未記載被告尚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加重事由,被告所犯竊盜罪爰不 依前揭法條予以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 率爾取走他人之手機,破壞社會秩序;又僅因丙○○○不願借 用手機,即持器械攻擊丙○○○,不只傷害他人身體,復造成 他人莫大精神壓力;再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警察人員,兩度以 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公務,損壞國家正當公權力之行使, 危害執法人員之人身安全,且其在診間攻擊警務人員之舉, 足以引起醫事人員以及其他在場旁觀人等不安,以上被告種 種所為,實有不該;復審酌被告就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部分 坦承、部分否認,迄今未曾對遭其攻擊之員警表示過任何歉 意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曾患有精神方面疾病入院治療之疾 病史,兼衡被告除本件外,尚有其他刑案前科之素行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以及被告犯本 件時之年齡、手段、犯罪所生危害以及在本院自陳之學經歷 、經濟及家庭狀況(基於個人隱私,詳如訴字卷第396頁)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於本件如附表一編號㈡㈢㈣所示 各次經本院宣告科處有期徒刑之犯行,犯罪手法均具暴力性 ,犯罪時間相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 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 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 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 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而定如主 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二所 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犯如犯罪事實一所示竊盜罪之犯罪所得 ,爰依前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扣案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榔頭1把為被告用以毆打丙○○○,乃 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訴字 卷第39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予以宣告沒收上述物品 。
 ㈢至本案其餘扣案物即菜刀1把、隨身包1個,核與本案被告之 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犯罪事實三所示時、地,基於侮辱公 務員之犯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證人己○○等人咆 嘯稱「你越來越大聲、你是大聲啥(台語)」、「再大聲啊 !幹」、「大胖子(台語)」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 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 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侮辱公務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己○○於 偵查中之供述,以及本案職務報告、警方密錄器截圖譯文等 件為其論據。經查,證人己○○雖於偵訊時稱被告要攻擊其之 過程有對其罵「幹」等語,然同樣在場處理之警員即證人簡 維辰於偵訊時卻稱沒有印象等語,本院於勘驗員警提供之密 錄器影像畫面(全文如附件)後亦未聽聞被告有對員警口出 「幹」乙詞,是難認被告有對魏員等人說出「幹」乙詞,公 訴意旨此部分難認有據。又檢察官雖舉警方密錄器截圖譯文 為證,主張被告有對魏員稱「你越來越大聲、你是大聲啥( 台語)」、「再大聲啊!」、「大胖子(台語)」等詞,此



情縱然屬實,惟前揭詞句觀其內容而言雖較為激動,甚至對 於與被告交談之員警等人而言,有禮儀欠佳之虞,其中被告 對證人己○○稱「大胖子」係對其之外型進行評價性稱呼,以 一般社會通念而言已屬無禮無疑,足使被稱呼者感到不堪及 不滿,然客觀上尚非足以貶損公務員人格之言詞,此至多應 止於被告個人社交禮儀、與他人應對、修養道德是否有修 正之處之層次予以非難,被告前揭語句之涵義尚難認有何足 以侮辱公務員之虞,更遑論被告有藉此羞辱公務員之主觀犯 意,是公訴意旨此部分同難認有據。
㈣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 分有罪之確信,則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侮辱公務員罪嫌, 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依法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本院認定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 三有罪之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犯行,屬想像競 合犯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犯罪事實三所示時、地,基於公然侮 辱之犯意,以「你越來越大聲、你是大聲啥(台語)」、「 再大聲啊!幹」、「大胖子(台語)」等語辱罵告訴人己○○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被訴公然 侮辱部分,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己 ○○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訴字 卷第405頁)。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所涉公然侮辱部分原 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若成罪,與上述 妨害公務執行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 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黃則瑜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㈠ 如犯罪事實一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 如犯罪事實二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㈢ 如犯罪事實三 乙○○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㈣ 如犯罪事實四 乙○○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品名 廠牌 顏色 型號 IMEI碼 手機 APPLE(起訴書誤載為APPEL) 銀色 IPHONE 12Pro 000000000000000 附件 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畫面內容
一、檔案名稱:2021_0823_153918_002 影片日期:2021年08月23日
編號 影片時間 內容/雙方對話 1 15:37:17- 15:44:09 影片開始可見警員己○○在林園區○○路一段69號前發現被告乙○○之蹤跡,隨即停在一旁對其攔查,而後支援警力也陸續到場支援,於此之間,為己○○向乙○○告知是否一同回去公司(派出所),並告知有人要對他提告,與之閒談,內容尚與本案無關。 2 15:44:10- 15:44:17 乙○○右手持COACH包,目視可見榔頭之握把露在手持包外,其面目逐漸猙獰而左手握拳面向己○○,最後則是撲上要攻擊己○○。 魏:阿你裡面有鎚子嗎?有刀子嗎(台語) 林:你越來越大聲喔(台語) 魏:黑阿(台語) 林:你賣夠大聲了喔(台語) 魏:我大聲是會怎樣(台語) 林:要怎樣(台語)
二、勘驗檔案:2021_0823_154419_003  影片日期:2021年08月23日
編號 影片時間 內容/雙方對話 1 15:44:17- 15:44:21 乙○○攻擊警員己○○,雙方來回拉扯,警員己○○將被告乙○○推開後,乙○○被一旁之支援警力從後推開,乙○○則左手遮住眼睛、右手持榔頭在馬路之正中央,在此期間,乙○○有被噴辣椒水。 2 15:44:17- 15:44:45 乙○○左手遮住眼睛、右手持榔頭在馬路之正中央,乙○○與警方則在互相對話,支援警力則在乙○○之背後補辣椒水,而乙○○隨後在15:44:45分丟下手握之榔頭。 魏:來來來來來 林:給我站住,來阿,看要怎樣阿,來阿,要打架阿(台語) 魏:繼續阿(台語) 警員:放開阿(台語) 林:哈吶 林:(前面模糊不清),我現在不想講,你現在給我噴(台語) 魏:來來來齁,我怕都怕死了齁(台語) 林:你跟我現在嗆聲看要怎樣阿,要怎樣阿,要來打架阿(台語) 林:我又沒怎樣你要告我?(台語) 警員:放下來啦(台語) 魏:東西放下來(台語) 3 15:44:45- 15:46:54 乙○○被支援之警力推倒在地,警方依現行犯逮捕被告乙○○,隨後宣讀被告權利,期間,乙○○被逮捕上銬後被帶坐在一旁之馬路邊。 魏:依現行犯給你逮捕 警方:起校喔聖評(台語) 林:不要再一直動手喔(台語) 警方:你不要再動手(台語) 林:你在一直動手就換我動手了喔(台語) 警方:放好,上銬 林:現在先用水幫我洗辣椒水 警方:等一下帶你去洗(台語) 林:我就說我現在不想動手,你們又動手等一下就換我動手了喔(台語) 警方:宣讀權利事項 林:賣夠動手(台語) 林:我就跟你說了,我沒有跟你們動手,你們一直動手我會懷疑,等一下等一下我再跟,因為你們一直動手(台語) 魏:被人家這樣噴一噴是有比較開心喔(台語) 魏:你高興就好啦,還想拿這打人,拿這給夯(台語) 林:我就說我現在不要動手了你要給我洗辣椒水(台語) 魏:有看到沒有,刀子、鐵鎚,阿你是怎樣要拿棍子打我們?(台語) 林:因為你剛問我要幹嘛阿,態度很差阿,我覺得你在找我麻煩阿,所以我一開始就說我要散步而已阿,因為我今天心情不好阿(台語) 魏:你看我有能力辦你嗎,對不對(台語) 林:夠嗆聲阿(台語) 林:你現在一直再給我挑弄(台語),你現在一直給我挑釁,一直在激發我的情緒,大喊(聽不清楚) 4 15:46:56- 15:47:30 警員己○○至附近借酒精擦拭,在此期間,被告乙○○一直在大喊(無法辨識內容),最後稱警方一直挑釁,之後,警員己○○返回乙○○旁。 5 15:47:30- 15:48:17 乙○○坐在馬路邊上,口中一直喃喃警方用辣椒水,要幫他洗辣椒水,警方則在一旁叫他坐好要幫他洗辣椒水。 6 15:48:17- 15:49:15 乙○○坐在地板上,警方用清水幫他沖洗辣椒水 林:我跟你說過了,一來我就說真的,阿你現在給我洗辣椒水,打架(台語) 警方:有要幫你沖了(台語) 林:阿你不幫我沖我覺得你在凌虐(台語) 魏:你們這邊先用一下,我開巡邏車回去(台語) 警方:我已經叫救護車送醫 警方:很熱 警方:你要送妨害公務喔? 魏:送阿,幹嘛不送,可以用函的不要緊(台語) 林:還爽? 林:我有一些....(咬字不清聽不清楚) 林:還爽?
三、勘驗檔案:2021_0823_154919_004  影片日期:2021年08月23日




編號 影片時間 內容/雙方內容 1 15:49:19- 15:49:51 乙○○坐在馬路邊上,後方支援警力則一手押著乙○○後頸,隨後則是呼叫警力支援現場。 林:我只有要說非自願就醫,都不能大啦,你們都沒有資格跟我大啦,你哪係大出來啦(台語) 警方:(聯繫警力報現場位置) 2 15:50:03- 15:52:00 警員己○○與附近鄰居借肥皂,隨後走回乙○○一旁,此時,救護人員已到場,警員己○○向救護人員告知當時情況。 3 15:52:00- 15:52:53 林:我有要拿刀子攻擊你?你現在在誣告捏哈 魏:我都有錄起來(台語) 魏:你那麼恐怖(台語) 魏:他在凱旋那邊剛出來 林:你,我不要強制送醫、住院,我不能被關啦(台語) 林:你先幫我清辣椒水就好了啦 魏:不舒服了齁(台語) 林:你現在是再嗆聲?(台語) 魏:你如果痛苦就配合點不要在那邊(台語) 林:你現在的意思就是說,我只要你給我挑釁,我不跟你應和、不接受你的挑釁,你就要給我用辣椒水就對了 警方:不要說這樣啦(台語) 4 15:52:54- 15:53:58 警方詢問救護人員有沒有可以清辣椒水的東西,乙○○則是在一旁說先幫我清辣椒水,不用幫我送醫 5 15:53:59- 15:54:17 林:我跟你說了,你不要給我挑釁,我就在路上,沒有攻擊,我就要去公園散步,我沒有攻擊,不要給我挑釁(台語) 林:因為我剛沒有先動手吧(台語) 林:...(模糊不清)才會出來散步(台語)
四、勘驗檔案:2021_0823_155419_005  影片日期:2021年08月23日
編號 影片時間 內容/雙方內容 1 15:54:20- 15:54:48 林:因為我怕被別人攻擊,所以我才帶一支刀子防身,這樣對嗎?這樣可以嗎? 林:我怕我被人家攻擊阿 魏:會很辣嗎?辣椒水會很辣嗎? 林:我現在很爽 魏:那這樣你好好享受 林:我覺得你在對我挑釁不要緊 林:那你好好享受ㄟ 2 15:54:51- 15:55:13 林:大胖子,你現在是要一直跟我挑釁ㄟ阿,大胖子(台語) 魏:隨便你阿(台語) 林:哈,大胖子(台語) 魏:你開心就好 林:大胖子,你講話很秋條ㄟ,你是怎樣講話樣一直秋條,一直給我挑釁這樣 林:我是跟你說你不要一直講挑釁我的話激發我的情緒 林:哈,大胖子(台語) 林:我就說你不要一直講會挑釁我情緒的,你為什麼要一直講啦,大胖子(台語) 3 15:55:13- 15:55:34 乙○○在地上一直要警方幫他清辣椒水 4 15:55:35- 15:56:00 林:大胖子(台語) 林:大胖子(台語),你現在是再給我凌虐喔 魏:你賣喔 林:因為我手現在被你銬起來,你說我要咬你(台語) 魏:嘿阿 林:ㄟ這樣...(模糊不清)又給我凌虐,大胖子(台語) 魏:你的個性要溫馴一點啦不能這樣,好好講(台語) 5 15:56:00- 有人騎車來圍觀,警方驅離外,乙○○大喊誰在笑啦,衝毀(台語) 6 15:56:11- 15:56:28 林:我今天就跟你說了還趕出來不好的面前(台語) 林:因為你...(不清無法辨讀) 林:所以我也絕對不好的(台語) 警方:先不要說話,我幫你用臉 7 15:56:33- 15:56:36 林:剛那邊在笑,麻煩你說一下好嗎(台語) 8 15:56:49- 15:57:53 救護人員拿擔架過來要將乙○○送醫,乙○○在擔架上則是一直要人先幫他清辣椒水,警員己○○見狀上前欲將乙○○之腳抬上擔架。 9 15:57:54- 15:58:25 魏:先腳給他綁起來啦 林:大胖子大胖子,依現在講手被你銬著,我跟你..你是為什麼要講一些話語來給我挑釁的話捏?(台語) 林:大胖子,你是不是故意要一直激發我的情緒 林:大胖子 魏:手來前面 林:(講話聲音被覆蓋) 林:麻煩你不要在講挑釁我情緒的話,大胖子, 林:現在都有密錄器阿 林:都有錄音我跟你說 10 15:58:26 乙○○躺在擔架上,被送上救護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