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揚
徐國揚
何耀祖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0年度偵字第23848號、第23849號、111年度偵字第127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揚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空氣槍壹支沒收。
徐國揚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耀祖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世平(另行審理)與陳振揚係兄弟,何耀祖及徐國揚係陳 振揚與陳世平之友人,另黃于愷與洪維澤(黃于愷、洪維澤 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則係朋友。緣陳振揚因故與黃于愷互 有嫌隙,遂以社群軟體FACEBOOK貼文留言欄約定於民國110 年10月29日晚間,在高雄市前鎮區媽祖港橋(該橋位於高雄 市前鎮區、鳳山區之交界,下稱媽祖港橋)進行談判。陳振 揚將上開事件告知陳世平,陳世平遂邀集徐國揚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至陳世平、陳振揚位 在高雄市○○區○○街000號3樓之住處搭載陳世平、陳振揚及當 時亦在該處飲酒之何耀祖,並由陳世平攜帶其持有之制式獵 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制式獵槍)及如附表編 號1之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鑑定後認不具
殺傷力,下稱空氣槍)各1支(無證據證明陳振揚、徐國揚 及何耀祖知悉制式獵槍有殺傷力而有共同持有之犯意聯絡) ,同車前往媽祖港橋。於同日22時許,陳世平、陳振揚、徐 國揚、何耀祖明知媽祖港橋及周遭係不特定多數人得共同使 用或集合之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施強暴脅迫 行為,可能波及他人,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 安,並影響社會治安及公共秩序,詎陳世平、陳振揚、徐國 揚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何耀祖則基於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 在場助勢之犯意,見黃于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乙車)搭載洪維澤,及張簡聖芳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出現後,由徐國揚依陳世 平、陳振揚之指示駕駛甲車追逐乙車、丙車,在高雄市鳳山 區福祥街3號前附近,由陳世平自甲車取出制式獵槍及空氣 槍,並將空氣槍交予陳振揚,陳世平則持制式獵槍自甲車天 窗探出車外射擊,陳振揚亦持上開空氣槍朝車外射擊(惟均 未射中人、車),以此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行為及在場助 勢。3車持續追逐無果後,遂各自駕車離去,上開過程造成 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 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嗣警方獲報前往,適張舜霖與其女 友鄭芷欣受黃于愷指示前往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三路與福祥街 口撿拾子彈時,經警方盤查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及鳳山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 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被告陳振 揚、何耀祖、徐國揚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97、235、322、494頁),本院審酌 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情形,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振揚、何耀祖、徐國揚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28、196、321、354
、493、51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于愷於警詢、偵訊 、羈押訊問之證述(警二卷第1至3反頁、偵一卷第40至41頁 、第185至189頁、聲羈卷第21至40頁)、同案被告洪維澤於 警詢、偵訊之證述(警三卷第98至101頁、偵一卷第313至32 1頁)、證人張簡聖芳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警一卷第115 至118頁、偵一卷第189至190頁)、證人翁偉哲於警詢、偵 訊中之證述(警一卷第123至129頁、偵一卷第191至192頁) 大致相符,並有同案被告黃于愷與被告陳振揚於「Huang Ka i」之臉書貼文留言對話擷取照片(警一卷第75至87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一卷第89至98頁、第135至141 頁、警三卷第96至97頁、第102頁),復有扣案之制式獵槍1 支、子彈3顆、空氣槍1支在案,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110年10月29日在高雄市○○區○○街0號前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警一卷第163至16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 分局110年10月30日對劉芷欣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一卷第175至17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0 年10月30日對同案被告陳世平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一卷第17至20頁、第2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110年10月30日對被告陳振揚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警三卷第70至7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1年2月25日刑鑑字第1108029072號鑑定書(偵一卷第211至2 12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陳振揚、徐國揚、何耀祖前開任 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等犯行堪以認定。綜上,被告 陳振揚、何耀祖、徐國揚之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按刑法所稱之「聚眾犯」(或稱「集團犯」「聚合犯」), 為必要共同之一,指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 行而言。其中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 」,為典型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對於 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 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 罰。所謂「下手實施」之人,係指在聚眾鬥毆之現場,著手 於強暴脅迫之人而言;另所謂「在場助勢」之人,係指在聚 眾鬥毆之現場,並未下手施以強暴,而僅給予在場之人精神 或心理上之鼓勵、激發或支援,因而助長聲勢之人而言,其 方法並無特定,應視個案始末及在場人間彼此之互動各別判 斷。再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就刑 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
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 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 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已就刑法第 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 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經查: ⒈觀諸卷附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一卷第89至98頁 、第135至141頁、警三卷第96至97頁、第102頁)、高雄市 前鎮區媽祖港橋Google Map截圖(偵一卷第27至29頁)、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案勘查照片資料(警三卷第252 至254頁、第256頁),以高雄市前鎮區媽祖港橋為中心,周 圍住宅林立,且附近有高雄市捷運車站出入口,可知高雄市 前鎮區媽祖港橋、高雄市鳳山區福祥街周邊係市區道路,供 不特定多數人或特定人自由通行、活動,是本案案發現場屬 公共場所。
⒉同案被告陳世平、被告陳振揚、徐國揚、何耀祖(僅構成在 場助勢,詳如下述)等人共乘由被告徐國揚駕駛之甲車前往 媽祖港橋赴約,並於前開地點,由同案被告陳世平、被告陳 振揚分別持制式獵槍、空氣槍朝車外射擊,其等駕車追逐並 開槍向外射擊之行為,應屬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是被 告徐國揚負責駕駛甲車控制車輛行徑方向追逐,再由同案被 告陳世平、被告陳振揚持槍朝車外射擊之施強暴脅迫之行為 ,故本案被告陳振揚、徐國揚應均屬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無訛 。
⒊另被告何耀祖於警詢、偵訊、羈押訊問時均證稱:陳世平打 電話叫被告徐國揚開車載我們過去談判,我想說我也可以跟 著過去看;我只是跟著去看戲,我沒有拿槍,也沒有做射擊 的動作,當下我有喝酒,我在車上是有點迷糊的狀態,我就 一直坐在座位上等語(偵一卷第39頁、聲羈卷第29至31頁、 偵一卷第17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世平於偵訊中證 稱:被告何耀祖剛好在家中就跟著一起去,被告何耀祖在我 阿嬤家喝很多,所以就在車上休息(偵一卷第175至176頁) 之證述相符,且案發時由被告徐國揚負責駕駛甲車,同案被 告陳世平、被告陳振揚分別持制式獵槍、空氣槍朝車外射擊 ,為被告陳振揚、徐國揚坦認在卷,並認定如前。而被告何 耀祖自始至終均在甲車後座,並與同案被告陳世平、被告陳 振揚、徐國揚同乘甲車離去,難認被告何耀祖有何下手實施 強暴脅迫行為,是被告何耀祖陪同前往本案衝突現場壯大聲 勢,所為有助於強化同案被告陳世平、被告陳振揚、徐國揚 下手實施之決心,給予在場之人精神或心理上之鼓勵、激發
或支援,故應論以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而在 場助勢。
⒋對於同案被告陳世平攜帶上開制式獵槍、空氣槍等兇器前往 談判現場一情,均為在場被告陳振揚、徐國揚、何耀祖所認 識,為渠等不爭執在卷(本院卷第132頁、第199至200頁) ,且造成破壞公共秩序危險程度升高之效果,是被告陳振揚 、徐國揚、何耀祖等3人均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
㈡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 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 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 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 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 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 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 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 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 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 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 19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案媽祖港橋、高雄市鳳山 區福祥街周邊係公共場所,已如前述。再依證人萬力於警詢 時證稱:我於110年10月29日22時40分許,從小港朋友家返 回住家途中,在高雄市鳳山區福祥街與五甲三路等紅燈,有 車輛追逐至上開街口,我當時有聽到3聲槍響的聲音,後來 我就駛離現場,回到家後撥打電話報警等語;及證人黃啟閔 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沒有目擊,但有聽到疑似槍聲的聲響 等語,有高雄市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查訪紀錄表各1 份(警一卷第191至19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 可佐(警一卷第91至93、135至147頁),綜合上情以觀,11 0年10月29日為週五晚上,案發時間22時許,尚有人車之時 ,非罕無人跡之深夜時分,且前開地點為附近居民及人、車 經過均得以見聞之公共場所。是被告陳振揚、徐國揚、何耀 祖等人,在媽祖港橋、高雄市鳳山區福祥街周遭道路上駕車 互相追趕,再由同案被告陳世平、被告陳振揚分別使用本案 制式獵槍、空氣槍朝車外射擊,被告何耀祖則在場助勢,堪 認被告陳振揚、徐國揚、何耀祖及同案被告陳世平等聚集到 場者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波 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或隨機之人,且經過上開地點之 民眾聽聞槍聲後即報警處理,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 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
㈢核被告陳振揚、徐國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被告何耀祖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何耀祖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然被告何耀祖並未下手實施強暴 脅迫行為,而僅為在場助勢,已認定如前,此部分既在同一 之社會基礎事實範圍內,並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何耀 祖所涉法條,使其有一併辯論之機會(本院卷第492頁), 已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同案被告陳世平、被告陳振揚、徐國揚等3人,就共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犯行,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本案犯罪構成要件 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 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而依刑法條文有「結夥 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 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 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爰被告 陳振揚、徐國揚部分,不另於主文中記載「共同」2字,附 此敘明。
二、科刑
㈠加重事由
⒈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條件,就同條第1項「首謀」、「下 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 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 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是如行為人 就其他共同行為人攜帶兇器到場一節有所認識,應該當刑法 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條 件。次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而有 下列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同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從而,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 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 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 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⒉被告陳振揚、徐國揚、何耀祖對於同案被告陳世平攜帶兇器 赴約一事,均有所認識,是被告陳振揚、徐國揚、何耀祖均 應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之加重條件。再者,本案案發地點為市區道路,並有人、 車經過均得以見聞,此等行徑已嚴重危害社會安寧,其中被 告陳振揚、何耀祖有依前揭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 ⒊另被告徐國揚雖對於同案被告陳世平攜帶兇器赴約一事有所 認識,並受同案被告陳世平之邀集,共同為本案之犯行,固 應非難。然審酌被告徐國揚與同案被告黃于愷、洪維澤等2 人素無嫌隙,且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世平於羈押訊問時證稱 :甲車是我的,當時借給被告徐國揚,我就請被告徐國揚把 車開來,順便叫他跟我們一起去等語(聲羈卷第22頁),同 案被告陳世平當日係因甲車當時為被告徐國揚所使用,故請 被告徐國揚將甲車駛來而參與本案犯行,並衡量本案被告徐 國揚雖於本案中負責駕駛甲車,然未駕車與對方之乙車或丙 車發生衝撞行為,亦非實際持槍射擊之強暴脅迫行為,涉案 程度、情節與危險影響程度,與其他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同 案被告尚屬有別,認被告徐國揚前開所為雖已侵害社會秩序 安全,惟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予以評價應 為已足,尚無再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振揚、何耀祖、徐國揚 等3人,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紛爭,竟在媽祖港橋周遭此等 人車熙來攘往之市區道路上,由被告徐國揚駕車搭載同案被 告陳世平、被告陳振揚、何耀祖,再由同案被告陳世平、被 告陳振揚分別持制式獵槍及空氣槍朝車外射擊,此等行為嚴 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誠屬不該。復考量本案幸未發生其他 人員傷亡之結果,及被告陳振揚、何耀祖、徐國揚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前科紀錄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情節各有相異 ,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本院 卷第194、353、510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徐國揚、何耀祖部分所處之刑,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被告陳振揚所持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空氣槍1支,於案發時為 被告陳振揚所持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於案發後繼 續由被告陳振揚保管,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0 年10月30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被告陳振揚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佐(警三卷第70至 74頁),足認被告陳振揚對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空氣槍1支有 事實上處分權,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范家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依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數量 扣案地點 備註 1 空氣槍1支 高雄市○○區○○路00號 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研判係非制式空氣槍,以電能驅動馬達帶動活塞壓縮氣體為發射動力,經操作檢測,馬達故障,無法供發射彈丸使用,認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25日刑鑑字第1108089072號鑑定書)。
卷宗對照表
卷宗名稱 代號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074734900號卷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高市警刑大偵4字第11072933000號卷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1318400號卷 警三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848號卷 偵一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849號卷 偵二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726號卷 偵三卷 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聲羈字第366號卷 聲羈卷 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22號卷 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