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709號
KSDM,111,訴,709,202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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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恒屹


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律師
謝孟璇律師
劉怡孜律師
被 告 陳柏勲



陳正勛



劉宇軒


曾鵬元



林敬偉



選任辯護人 王心甫律師
李俊賢律師
被 告 王文郁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6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教唆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子○○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辛○○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癸○○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丑○○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己○○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丁○○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壬○○吳嘉文(所涉妨害秩序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604號判決確定)係朋友關係。吳嘉 文之友人葉威志與曾○旭(民國00年00月生,年籍詳卷)有 債務糾紛,曾○旭曾對葉威志嗆聲稱「出來打一打」等語並 相約談判。嗣於109年9月21日23時某分許,壬○○、丁○○、吳 嘉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10多名男子(無證據證明未 成年)與曾○旭、戊○○等人,相約在高雄市前鎮區「興仁公 園」碰面。雙方談論過程發生口角衝突,吳嘉文、丁○○及前 開數名不詳男子,竟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壬○○則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實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由丁○○持兇器即噴火槍點火朝曾 ○旭噴射火焰,曾○旭感到背後發燙後隨即跑走,再由吳嘉文 持安全帽與其餘不詳男子追打曾○旭,曾○旭見狀即跑離現場 ,吳嘉文並朝曾○旭丟擲安全帽,然並未擊中,而壬○○則在 場助勢。曾○旭被追後即逃進由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小客車後座,卯○○旋即駕駛該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方 到場處理,壬○○、丁○○等一行人旋離去現場。二、壬○○知悉對方人馬戊○○、丙○○、林志瑜、洪志鴻、許嘉達陳畇燁、莊桂騰張瀠勻吳昱緯卯○○等人至高雄市鳳山 區五甲三路與五福二路肯德基」前方道路上聚集,林志瑜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洪志鴻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許嘉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 上開道路上,壬○○即邀集寅○○(另由本院通緝中,待緝獲後



審結)、子○○辛○○癸○○丑○○、己○○及其他數名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無證據證明未成年),於109年9月22日 0時47分許,由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 辛○○及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丑○○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癸○○,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搭載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寅○○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不詳男子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共同 至上開肯德基道路前。壬○○子○○丑○○共同基於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辛○○癸○○及己○○則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 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壬○○亦基於毀損之犯意,由壬○○持 球棒下車,敲打林志瑜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及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玻璃,致上開 車輛之玻璃均破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林志瑜卯○○林志瑜部分未據告訴;卯○○部分,寅○○子○○辛○○、癸 ○○、丑○○、己○○所涉毀損部分,業據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6574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辛○○持棍棒下車在場助勢,搭乘壬○○所駕駛自 小客車之1名不詳之男子亦持球棒下車參與砸車,子○○持球 棒下車後作勢敲打在場車輛之車尾,丑○○持球棒下車後朝不 詳男子揮擊,癸○○則下車在場助勢,搭乘己○○駕駛之自小客 車之不詳男子亦持球棒下車後參與砸車,己○○則在車上等待 而在場助勢,寅○○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 在道路上未下車,然其停放自小客車在道路上阻擋洪志鴻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開,並在場助勢。庚○○所 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遭眾人以球棒擊打後,即倒車離去而撞 擊到辛○○癸○○(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致辛○○受傷坐在地 上,子○○辛○○扶上車後,並搭載2名不詳男子離去。另2名 不詳男子持西瓜刀追砍戊○○及丙○○(丙○○部分未據告訴;戊 ○○部分,壬○○寅○○子○○辛○○癸○○丑○○、己○○等人 所涉殺人未遂及重傷害等罪嫌,業據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 0年度偵字第65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致戊○○受有右前 臂撕裂傷併肌肉及肌腱斷裂等傷害,丙○○受有頭部撕裂傷之 傷害。壬○○癸○○丑○○、己○○所搭載之不詳男子及其他數 名不詳之男子皆上車後,始共同離開現場。
三、壬○○明知吳嘉文(所涉頂替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審訴 字第68號判決確定)於109年9月21日23時至24時,離開興仁 公園後並未到前開肯德基前,而非砍傷戊○○之人,竟意圖使 人隱避脫免刑責,基於教唆頂替之犯意,以該事件係吳嘉文



所引起,教唆吳嘉文接續於109年9月22日、23日先後向警方 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本院法官自承其為持刀之人,並於上 開肯德基餐廳前砍傷人,藉此頂替方式隱避不詳男子之前揭 犯行,有害於國家刑事訴追之正確性。嗣經吳嘉文於羈押期 間供述其非持刀之人,始悉上情。
四、案經卯○○及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下稱鳳山 分局)報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壬○○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吳嘉文、丁○○於警詢之證述無 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09號卷一【下稱訴一卷】 第300頁)本院判斷如下:
㈠證人吳嘉文於警詢所為之證述(見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 第0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7至12頁、第13至16頁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上開 審判外供述既經被告壬○○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無從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是以,證人吳嘉文於警詢時 之證述不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規定,對被告壬○○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丁○○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又所謂「前後陳述不符」 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 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 部分有不符,亦屬之。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109年1 0月19日警詢中,就被告壬○○涉事實欄所示犯行情形,陳稱 :我接到壬○○以通訊軟體「微信」撥打電話給我,要我去前 鎮區仁愛籃球場會合,我跟吳嘉文郭明杰先到場,之後壬 ○○他們一群人到籃球場後,壬○○說他們剛才在五甲肯德基打 人,因為是幫吳嘉文處理事情,所以要吳嘉文找人擔,如果 不擔,看會不會出事情,他們現場談完我就離開了等語(見 警卷第119頁);嗣於本院112年9月27日審理中則證稱:當 天壬○○打給我,我叫他自己跟吳嘉文聯絡,後來我跟吳嘉文 一起去籃球場,壬○○有到場,壬○○講了什麼我現在想不起來 等語(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09號卷三【下稱訴三卷】第57 至58頁)。是證人丁○○於警詢中就被告壬○○教唆吳嘉文頂替 一節,核與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有實質不符之情形,本院 審酌證人丁○○於109年10月19日接受警員製作警詢筆錄,應



尚無暇衡量利害關係而臨時編纂其原委,且相較於在本院審 理時已經預見所應證述之事項有所不同,應較不具計劃性、 動機性或感情性等變異因素。此外,又無事證認其警詢陳述 係出於非任意性,是應認證人丁○○之警詢陳述,較具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應具有證據能力 。
二、此外,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 檢察官、被告壬○○及其辯護人、被告己○○及其辯護人(除前 開證人吳嘉文、同案被告丁○○警詢之證述外)、被告子○○辛○○丑○○、丁○○、癸○○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訴一卷第300頁、第340至341頁,本院111年度訴字 第709號卷二【下稱訴二卷】第68頁、第85頁),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 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對被告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壬○○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高雄 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6574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83頁,訴 一卷第293頁,訴三卷第109頁)、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見偵一卷第228頁,訴一卷第335頁,訴三卷第110頁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壬○○於警詢時(見警卷 第21至2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 卷第118頁,偵一卷第227至228頁)、證人吳嘉文於偵查中 (見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9559號卷【下稱偵二卷】第 35至36頁、第63至64頁,偵一卷第221至222頁)、證人葉威 志於警詢(見警卷第131至133頁)、證人曾○旭於警詢(見 警卷第166至167頁)、證人林志瑜於偵查中(見偵一卷第21 3至214頁)、證人卯○○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第208至209 頁,偵一卷第173至174頁)證述情節相符,足認被告壬○○、 丁○○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 ㈡事實欄部分:
  訊據被告壬○○辛○○丑○○,對事實欄所示之事實均坦承 不諱,被告子○○固不否認有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實施強暴時在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被告癸○○、己○○固 不否認有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時在場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



在場助勢之犯行;被告子○○辯稱:我有持球棒下車,但沒有 砸到車云云,被告癸○○辯稱:我不知道丑○○有攜帶球棒到場 云云,被告己○○辯稱:我不知道有人攜帶兇器到場云云,被 告己○○之辯護人則以:被告己○○只有開車到場,並未下車, 且被告己○○並不知悉所搭載之人有攜帶球棒到場,被告己○○ 至多僅成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等 語(見訴三卷第114至115頁),為被告己○○答辯。經查: ⒈被告壬○○辛○○丑○○有為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及被告子○○ 有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時在場、被告 癸○○、己○○有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 卯○○駕駛之自小客車玻璃因此破裂不堪使用之事實,業據被 告壬○○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偵一卷第183頁,訴一卷 第293頁,訴三卷第109頁)、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見訴 一卷第123頁,訴二卷第308頁)、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 見訴三卷第235頁)均坦承不諱,並經被告子○○於本院審理 時(見訴二卷第78頁、第242頁、第308頁、第312頁,訴三 卷第109頁)、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見訴二卷第308頁、 第312頁,訴三卷第235頁)、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見訴 二卷第61頁,訴三卷第109至110頁)均坦認在卷,核與證人 即同案被告壬○○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第21至24頁,偵一 卷第159至16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寅○○於警詢時(見警卷 第34至3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子○○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 卷第55至56頁,偵一卷第117至11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辛 ○○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第64至65頁,偵一卷第123至124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癸○○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第74至 75頁,偵一卷第131至13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丑○○於警詢 及偵查中(見警卷第84至86頁,偵一卷第139至140頁)、證 人即同案被告己○○於警詢時(見警卷第96至97頁)、證人即 告訴人卯○○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第204至205頁、第209 至212頁,偵一卷第214至215頁)、證人庚○○於警詢、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見警卷第144至145頁,偵一卷第151至153 頁,訴三卷第51至53頁)、證人吳昱緯、丙○○、莊桂騰、陳 畇燁、許嘉達張瀠勻於警詢時(見警卷第172至175頁、第2 00至201頁、第251至255頁、第261至265頁、第271至275頁 、第279至284頁)、證人林志瑜、戊○○於警詢及偵查中(見 警卷第204至205頁、第237至239頁、第243至244頁,偵一卷 第214至215頁、第189至190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卷第151頁)、丙○○之國軍高雄總 醫院111年4月28日醫雄企管字第1110005755號函暨所附急診 病歷(見偵一卷第245至253頁)、卯○○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維修估價單及受損照片(見警卷第231至233頁 、第381至383頁)、戊○○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 警卷第247頁)、車牌號碼000-0000、AWX-6222號自小客車 受損照片(見警卷第385至389頁)、辛○○之阮綜合醫療社團 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71頁)、癸○○之阮綜 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77頁)、 卯○○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見警卷第315至317頁 )、現場蒐證照片(見警卷第323至359頁)、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見訴二卷第261頁)等 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製有勘 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截圖1份附卷足憑(見訴二卷第309至347 頁,訴三卷第192至193頁、第210至211頁),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⒉被告子○○癸○○、己○○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係立法類型所謂的「聚合 犯」,雖法律已就其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 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然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沒 有要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的意思,如聚集三人以 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 施」或「在場助勢」之人何人攜帶兇器,均可能使整體產生 之危險,因相互利用兇器之可能性增高,若對他人攜帶兇器 到場有所認識,即應同負攜帶兇器之責。
 ⑵觀之本院前開勘驗筆錄(見訴二卷第311至312頁),可知被 告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到場後,有持球棒 下車作勢要敲打現場車輛車尾之舉止,顯見被告子○○已非單 純在場、無積極行動參與強暴、脅迫行動之情形,被告子○○ 攜帶球棒到場,其主觀上已有對他人施以強暴或脅迫之故意 甚明。被告子○○空言辯稱其僅為在場助勢云云,顯不足採。  
 ⑶復觀之本院前開勘驗筆錄及截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被告丑○○所駕駛搭載被告癸○○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接續抵達現場,前車之人陸續攜帶球棒下車,被告 丑○○亦攜帶球棒下車後,被告癸○○跟著下車走至衝突現場, 雙方人員旋即發生肢體衝突,被告癸○○搭乘被告丑○○之車輛 到場,到場後見同行之人持球棒下車,其亦下車走向衝突現 場,被告癸○○於案發前顯已知悉此行之目的是要找對方尋釁 ,又同行之人所攜帶之球棒,依吾人之生活經驗,其質地堅



硬,當屬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疑,則被告癸○○對於「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乙節,與被告壬○○子○○辛○○丑○○及搭 乘被告己○○自小客車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顯然具有 犯意聯絡,而應同負攜帶兇器之責。被告癸○○空言辯稱其不 知悉被告丑○○有攜帶球棒到場,顯不可採。
 ⑷再觀之本院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某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到 場後,該不詳男子開門下車,被告己○○則在車上等候,於衝 突尾聲,該名男子返回車上,被告己○○原駕車迴轉欲離去現 場,卻又突然停靠路邊,該名男子再次持球棒下車,往衝突 現場方向走去等情(見訴二卷第341至345頁),可知搭乘被 告己○○所駕駛車輛之男子有攜帶球棒到場,而球棒之長度一 般約為80公分,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該長度非短,非可隨 意藏匿於身而不被發現,被告己○○理應知悉該人有攜帶球棒 上車,卻仍駕車搭載該人到衝突現場,見同車之人持球棒下 車,並未離去現場,反而在該處等待該人上車,於衝突尾聲 ,該名男子返回車上後,被告己○○原駕車迴轉欲離去現場, 卻又突然停靠路邊,同車之男子再次持球棒下車,被告己○○ 對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乙節,與被告壬○○、子 ○○、辛○○丑○○及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顯然亦具有犯 意聯絡,而應同負攜帶兇器之責。被告己○○及其辯護人空言 辯稱其不知悉同車之不詳男子有攜帶球棒到場,亦不可採。 ⒊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辛○○癸○○有持球棒等物砸車,惟經本 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辛○○持球棒下車後,僅一 直手持著球棒,並未做出攻擊之動作,被告癸○○從副駕駛座 下車,無法看到被告癸○○是否有持球棒或工具,被告癸○○往 車後走,走到該車後車廂處,但無法看到癸○○的行為舉止, 前車就往後撞,幾秒後,被告癸○○即跛腳從前車右方走到人 行道上,無從判斷被告癸○○有無砸車或打人等情(見訴二卷 第309至310頁、第317至323頁、第327至337頁,訴三卷第19 2至193頁),未見被告辛○○癸○○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持球棒 等物砸車之舉,卷內亦無證據顯示其等有實際「下手實施」 強暴或脅迫之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難認有據,故將此 部分之犯罪事實更正如事實欄所載。
 ㈢事實欄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卷 第293頁,訴三卷第109頁),核與證人吳嘉文於偵查中(見 偵二卷第36至37頁、第65至66頁)、證人丁○○於警詢(見警 卷第119至120頁)證述情節相符,足認被告壬○○前開自白與



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子○○癸○○、己○○所辯 均不足採信,被告壬○○子○○辛○○癸○○丑○○、己○○及 丁○○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頂替罪所保護之客體係國家搜索權、裁判權,屬國家法益 ,行為人有使犯人(含犯罪嫌疑人)藏匿或隱避之意圖,而 出面頂替者,即足使真正犯罪之人逍遙法外,使真實難予發 現,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或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妨害國家搜 索權、裁判權之行使,自已成立本罪,係屬即成犯;至於頂 替之人事後自首、或被頂替者是否有罪,均與頂替罪之構成 無涉。又刑法第164條第1項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 為限,為最高法院所持之見解;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 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 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 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 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壬○○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就事實欄所為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 他人物品罪,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16 4條第2項之教唆犯頂替罪。被告子○○丑○○就事實欄所為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辛○○癸○○、己 ○○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 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被告丁○○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
 ㈢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1人即可完成犯 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並不 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 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構成 要件,必須2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行為 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換言 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在概 念上必須有2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或缺 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1人, 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



分為「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 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 社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 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 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 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另所謂「對向犯」,則指係2個或2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 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 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 無所謂犯意之聯絡,當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刑法第1 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係立法類型所謂的「聚合犯」, 且法律已就其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 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
 ㈣被告辛○○癸○○、己○○就前往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三路與五福 二路肯德基」前之公共場所實施強暴行為之事,與被告壬 ○○、子○○丑○○等下手實施強暴之人有犯意聯絡,且亦有前 往現場,本質上固為共同正犯,但被告辛○○癸○○、己○○到 達現場後,尚無證據顯示有實際「下手實施」強暴或脅迫之 舉,業如前述,而刑法第150條第1項既將「下手實施」與「 在場助勢」因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自不能只 要對於「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脅迫行為之下手實施者」具犯罪內容之認識仍跟隨一同前 往,即逕認其與「下手實施」之人因具有犯意聯絡而須共同 負「下手實施」之罪責,否則將使刑法將「下手實施」與「 在場助勢」因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形 同虛設。是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 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並無成立共同正 犯之餘地,故僅能認被告辛○○癸○○、己○○屬「在場助勢」 ,應適用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而非適用刑法第150條第1 項後段「下手實施」之條文。又被告辛○○有攜帶球棒到場, 被告癸○○、己○○知道被告壬○○子○○丑○○或與搭乘被告壬 ○○、己○○自小客車之不詳男子,有攜帶球棒之事實,卻仍一 同前往現場,則被告辛○○癸○○、己○○對於「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乙節,與被告壬○○子○○丑○○及搭乘被告 壬○○、己○○自小客車之不詳男子間顯然具有犯意聯絡,被告 辛○○癸○○、己○○與被告壬○○陳柏勳丑○○及搭乘被告壬



○○、己○○自小客車之不詳男子間本質上為共同正犯,只是因 為刑法第150條第1項針對「首謀」、「下手實施」、「在場 助勢」此3種態樣作出不同之規定,而使彼此間無法論以共 同正犯。惟上開實務見解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沒有要將加 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的意思,已如前述,而被告癸○○ 既然知道同行之人有攜帶球棒到場,仍一同下車,而被告己 ○○亦知悉同車之人有攜帶球棒上車,卻仍一同前往現場,並 在車上等待,均認已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要件。 公訴意旨認被告辛○○癸○○、己○○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 1款、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尚有未合,惟因二罪間僅係參與犯罪程度不同, 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㈤共同正犯:
  事實欄部分,被告丁○○與吳嘉文及不詳之數名男子間,就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事實欄部分,被告壬○○子○○丑○○與搭乘被告壬○○、己○○自小客車之不詳男子間, 就上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辛○○癸○○、己○○與同案被告寅○○,就上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而因本案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 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 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而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 」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 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爰不另於主文中記載 「共同」2字,附此敘明。
㈥罪數:
  被告壬○○就事實欄所為,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被告壬○○就事實欄至所示之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事由:
⒈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 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 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



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 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 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⒉查,事實欄部分,被告丁○○雖有持噴火槍點火朝曾○旭噴射 火焰,吳嘉文同行數名不詳男子雖有追打曾○旭,然未 造成曾○旭受有傷害,被告壬○○則僅係在場助勢;事實欄部 分,被告壬○○子○○辛○○丑○○雖有攜帶球棒到場,被告 壬○○並有持球棒敲擊告訴人卯○○前揭自小客車,被告子○○丑○○則有持球棒作勢敲打現場車輛之車尾或朝某一名男子揮 擊,其他2名同行之人亦有參與砸車,然被告辛○○癸○○、 己○○則僅為在場助勢,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壬○○子○○丑○○ 下手實施強暴行為,有造成他人受傷,且渠等聚集之人數尚 屬固定,無證據顯示當時在場參與人數係處於可隨時增加之 狀態,依其規模,現場發生暴衝、失控之可能性應非甚高, 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壬○○辛○○子○○丑○○癸○○、 己○○、丁○○及數名不詳男子上開所為雖已侵害社會秩序安全 ,但所生危害結果並無嚴重波及公眾或有擴大現象,且被告 壬○○已與告訴人卯○○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附卷足憑(見訴 二卷第265至266頁),如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 予以評價應為已足,尚無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加重 渠等罪刑之必要。
㈧刑之減輕事由:
  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然同為妨害秩序之行為,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 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 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切徒刑,即 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子○○丑○○雖有持 球棒到場並下車,然被告子○○僅舉起球棒作勢要敲打現場車 輛之車尾,被告丑○○則係持球棒朝某男子揮擊,無證據證明 被告陳柏勳丑○○所為,有造成他人受傷或車輛之毀損,參 以被告子○○坦承有攜帶兇器到場,且有作勢要敲打在場車輛 ,被告丑○○坦承犯行等情,認縱對其等科以法定最低刑度有 期徒刑6月,仍有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罪責相當之原則。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壬○○不思以理性和平方 式處理友人與曾○旭間之債務糾紛,而與曾○旭相約碰面,並



與被告丁○○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10多名男子先在公共 場所興仁公園聚集,被告丁○○下手實施,被告壬○○則在場助 勢,嗣因警方到場方離去現場,被告壬○○卻不思就此住手, 復與被告子○○辛○○癸○○丑○○、己○○、同案被告寅○○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至五甲二路肯德基,共同在 公共場所聚集,分別攜帶球棒下手實施強暴或在場助勢,嗣 因在場之戊○○、丙○○受傷,被告壬○○認事件係吳嘉文所引起 ,又再教唆吳嘉文出面頂替,吳嘉文因而向警方佯稱其有至 前開肯德基現場,並持刀砍傷人,妨害司法機關查緝實際犯 案之人,耗費司法資源,對於司法追求真實及公正裁判有所 妨礙,所為實屬不該,自應非難;考量被告壬○○辛○○、丑 ○○、丁○○犯後均終能坦認犯行,顯見其等已有悔意,被告子 ○○坦承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 ,被告癸○○、己○○則坦承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 在場助勢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丁○○、辛○○無前科紀 錄之素行,被告壬○○子○○癸○○丑○○、己○○等人有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前科紀錄之素行,有其等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復酌以被告等人之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被告壬○○已與卯○○調 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及匯款資料在卷可憑(見訴二卷第2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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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