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觀增
陳振揚
簡憲騏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
偵字第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壬○○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乙○○與少年張簡○○(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於109 年6月2日夜間至高雄市○○區○○○路000號「○○酒吧」消費。席 間,張簡○○與另一桌客人戊○○、丙○○、丁○○發生爭執,張簡 ○○自覺委曲欲討回公道,便以網路通訊軟體微信聯絡壬○○找 人前來助陣,壬○○便聯絡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位友 人。另暱稱「柯柯」之人在網路群組上傳送「有支援,有人 要來嗎」之文字,少年邱○○(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觀看後決定與甲○○(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前往該處支援。 張簡○○、乙○○、壬○○、己○○、甲○○、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共同基於妨害秩序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9年6月3 日1時許,由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共同搭載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友人數人,另邱○○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甲○○,其等數人在○○酒吧外集合後,除邱○○在車 上等候外,其餘人等共同進入○○酒吧,由己○○、壬○○、甲○○
及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徒手、持酒瓶或椅子等物毆 打及丟擲戊○○、丙○○及丁○○而下手實施強暴,乙○○則在場助 勢。之後戊○○走出店外,張簡○○及不詳之數人以徒手、持酒 吧外立柱型煙灰缸及不明利器攻擊戊○○,致戊○○受有左側頭 皮3處撕裂傷、頭皮血腫、右上臂5公分撕裂傷等傷害,丙○○ 受有頭部外傷、右手挫傷等傷害,丁○○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 2處血腫、右前臂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戊○○、丙○○、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乙○○、 己○○、壬○○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三第295至308頁),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 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均具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己○○、壬○○均坦承不諱(院卷一第56頁,院 卷二第41頁,院卷三第118頁、第121頁),核與證人即少年 張簡○○於警詢中、證人即告訴人丙○○、丁○○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 相符(警卷第5至11頁、第105至107頁、第109至111頁、第1 13至115頁,偵卷第51至53頁、第99至100頁,院卷二第247 至260頁),並有員警製作之「0603專案嫌疑人一覽表」、 案發現場監視器光碟、截圖暨本院勘驗筆錄、戊○○、丙○○及 丁○○之高雄市立○○醫院109年6月3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等在卷 可稽(警卷第3至4頁、第13至23頁、第31至37頁、第45至51 頁、第61至67頁、第121至125頁、第127至133頁,院卷一第 81至175頁),足見己○○、壬○○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㈡己○○、壬○○之妨害秩序犯行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攜帶 兇器之要件:
⒈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犯罪 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 兇之意圖為必要。
⒉經查,同案被告甲○○自承:我看到對方的人站起來往我的方 向走來,我在酒吧門口地上看到有很多酒瓶,我就隨手從地 板上拿了3、4罐酒瓶,後來有人跟我要,我就把手上的酒瓶 交給他,讓對方可以去攻擊人等語(警卷第70頁,偵卷第98 頁,院卷一第370頁、第373至374頁),己○○亦稱:到了○○ 路後,壬○○跟他乾弟弟就在店門口觀望了一下,確認他們要 找的人還在店裡面,壬○○就走在最前面進去問裡面的人為什 麼要嗆他弟弟,雙方因為口氣不好,就開始有人推擠,我是 在對方的人先出手打我之後,我才開始反擊,並搶走對方手 上拿的酒瓶反擊對方等語(警卷第41至42頁),經本院勘驗 現場監視器光碟亦清楚攝得前情,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可佐( 院卷一第125至127頁、第151頁);而丙○○證稱:我們這邊 主要是我、丁○○、戊○○受傷,對方大約5、6人攻擊我們,他 們分別持酒瓶、椅子或徒手攻擊我們的頭部及上半身,我在 混亂之中有被酒瓶砸到後腦等語(警卷第111頁,偵卷第51 頁),丁○○亦證稱:我有被酒瓶、椅子、酒杯打到,主要攻 擊我的是一個男生,他先用酒瓶一直往我的頭部砸過來,後 來就用手往我的左邊太陽穴及頭部揮擊等語(警卷第114頁 ,偵卷第52頁),戊○○亦於本院證稱:我的頭是被玻璃酒瓶 敲擊而受傷的等語(院卷二第249頁),堪認玻璃酒瓶確遭 使用於毆打戊○○、丙○○、丁○○之用,揆諸玻璃酒瓶質地堅硬 ,客觀上顯具有危險性、傷害力,並致戊○○、丙○○、丁○○各 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自屬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之兇器無疑。
⒊再查,依卷內事證雖無證據證明壬○○有持玻璃酒瓶之行為, 然己○○、壬○○既經本院認定對妨害秩序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即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基於「一部 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之正犯性理論,己○○、壬○○雖各僅實施 一部分行為,然仍應就全部法益侵害結果負全部責任,是己 ○○、壬○○所為,均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條件。
㈢乙○○固坦承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在案發地點發生前開肢體衝 突時在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秩序及傷害犯行,辯 稱:案發當天我本來就在那裡跟張簡○○喝酒,我沒有在網路 上發送訊息糾眾,我知道當天有發生糾紛,張簡○○跟他人起 衝突,接著就說他要出去講一下電話,不久,人就來了,張 簡○○就跟我說他受委屈,我把錢付一付就離開了,我只有在 旁邊看,到後來我還有試圖阻止,我沒有動手等語(院卷一 第215至216頁)。惟查:
⒈妨害秩序犯行部分:
⑴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列於妨害秩序罪章,則聚 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 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惟此所稱聚 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 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 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 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 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 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 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 論是否係事前糾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 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 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乙○○為在場助勢之人:
經查,己○○、壬○○與戊○○、丙○○、丁○○發生肢體衝突時, 乙○○並未走遠,亦未離開店家,而係不斷進出店門口,並 時而有靠近打架群眾之行為,業據乙○○自承在卷(院卷一 第222至234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院卷一第81至 175頁)。從而,乙○○已知張簡○○糾眾至店內與他人起肢 體衝突,卻在前開人等衝突期間滯留案發店家門口附近, 並時而靠近衝突群眾,稽之本件案發地點位處公眾得出入 之酒吧,其等實施強暴之行為強度,已因集體之情緒失控 及所生加乘效果,而有外溢侵及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 現實法益之危險,以致於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已符 合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是以,乙○○知悉張 簡○○糾眾進入店內並發生肢體衝突等情,對於即將發生破 壞公共秩序之危險場面已有所知悉,惟其始終在旁而未走 避,其在旁陪同以充場面,係增加潛在之人數優勢據以助 長聲勢,藉此給予其餘在場下手實施之人精神上或心理上 之鼓舞及支援,其所為顯然就此等人群聚集、施強暴而造 成公眾危害之危險具有提高助長之情,而為在場助勢之人 ,應堪認定。
⑶乙○○之妨害秩序犯行符合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攜帶兇 器之要件:
經查,卷內雖乏積極證據證明乙○○有攜帶兇器之行為,惟 同案被告甲○○將酒瓶交予不詳人士供攻擊戊○○、丙○○、丁 ○○之用時,乙○○在場目睹此情,業據其自承在卷(院卷一 第226頁),並有前揭本院勘驗筆錄可佐,揆諸聚集三人 以上在公共場所施暴時,無論是「下手實施」或「在場助
勢」之何人攜帶兇器,均可能使整體產生之危險因相互利 用兇器之可能性而增高,故應認乙○○此部分行為亦該當刑 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要 件。
⑷起訴意旨另認乙○○以暱稱「柯柯」在網路群組上傳送「有 支援,有人要來嗎」之文字,然此情除據乙○○否認外,見 聞上開文字訊息之邱○○亦稱:我沒有「柯柯」的年籍資料 或聯絡方式,本案犯嫌當中我只認識甲○○,我不認識乙○○ 等人(警卷第85頁、第88頁),而乙○○固於警詢筆錄中稱 其綽號為「柯柯」(警卷第25頁「受訊問人」欄位),另 警方回函表示張簡○○於現場亦係以「柯柯」稱呼乙○○等語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1年7月21日高市警新分 偵字第11172482200號函及其附件可佐(院卷一第255至25 7頁),然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例如前開文字訊息之截 圖)足證乙○○即為在網路群組傳送訊息之綽號「柯柯」之 人,尚難僅以前開證據即認定在網路群組上傳送前開訊息 之「柯柯」即為乙○○,起訴書此部分所指無法對乙○○為不 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⒉傷害犯行部分:
⑴經查,依卷內事證雖無證據證明乙○○有出手毆打戊○○、丙○ ○、丁○○之行為,然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乙○○的行動: 於第一份監視器檔案中,畫面時間1時30分59秒許至1時32 分10秒許,眾人於酒吧門口發生爭執,該期間乙○○擋在門 口並揮舞其右手;於第二份監視器檔案中,畫面時間1時3 0分19秒至27秒許,乙○○從畫面左側出現,走至大門口時 仍回頭望向店內,揮舞右手並說話,1時30分31秒許至45 秒許,乙○○持續在門口伸出右手指向店內,同一時間甲○○ 手持酒瓶走進店內站在乙○○旁邊,而後乙○○再度走進酒吧 內,伸出右手指向畫面左側(即店內),隨後己○○、壬○○ 陸續自畫面左方出現並走向門口,之後張簡○○、乙○○亦轉 身走出店門外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畫面截圖可 佐(院卷一第81至175頁)。倘若乙○○與本案傷害犯行毫 無關係,僅為單純之旁觀者,其何需於張簡○○等人與戊○○ 、丙○○、丁○○肢體衝突時,不時舉手朝向店內、或向店內 說話?況戊○○於本院稱:第一份監視器檔案畫面時間1時3 0分28秒至36秒許,乙○○往店內走、朝店內說話,當時他 是叫我出去,他說「有種出來講」等語(院卷一第227頁 ),核與乙○○於監視器畫面顯示始終站在附近觀看情勢之 行為相符。是以,由乙○○上述總總舉措,其與壬○○、己○○ 、張簡○○等人間存有傷害罪之犯意聯繫,當無疑慮。
⑵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凡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某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 部分人實施該犯罪行為者,均為刑法上之共同正犯。換言 之,行為人如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縱非該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無礙於共同正犯罪責 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 ,其為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 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經查,卷內雖無證據足認 乙○○有出手毆打戊○○、丙○○、丁○○之行為,然其與壬○○、 己○○、張簡○○等人間就本件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業如前 述,乙○○亦經張簡○○明確告知其受委屈、要找人來等情, 揆諸前揭說明,乙○○自應對全部行為發生之結果負責,成 立傷害罪之共同正犯。
㈣綜上,乙○○之辯解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乙○○、己○○、 壬○○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 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人在犯同一 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 勢之特別意思。故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 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施之行為各自負責, 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換言之,本罪 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 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 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罪者,自應視情節不同,分別 依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此時,原聚眾施強暴脅迫 罪之首謀、在場助勢之人,與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而犯其 他犯罪者,又應回歸刑法「正犯與共犯」章,依刑法第28條 至第31條各規定處理,準此,刑法第150條之犯罪態樣因有 「在場助勢之人」、「首謀及下手實施者」,故參與相同程 度之犯罪行為方應適用共同被告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台 上字第270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 ㈡罪名:
⒈核乙○○所為,係犯第150條第2項第1款及同條第1項前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 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起訴意旨固認乙○○係犯刑法
150條第2項第1款及同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然 查,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並未拍到乙○○有下手實施 傷害等強暴行為,業如前述,則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法認定 乙○○確有「下手實施」之犯行,是乙○○應僅係在場助勢之人 ,此部分起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無礙 於乙○○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⒉核己○○、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及同條第 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㈢共犯部分:
己○○、壬○○、張簡○○、甲○○與真實姓名不詳成年男子間,就 前開妨害秩序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而揆諸前揭說明,乙○○就此部分僅為在場助勢之人,並 未下手實施強暴,故不併論共同正犯;就傷害犯行部分,乙 ○○與前開人等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乙○○、己○○、壬○○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須 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而刑法條文有「結夥三 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是本條 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自應為相同解釋,故毋 庸於主文加列「共同」,附此敘明。
㈣罪數:
乙○○、己○○、壬○○上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 同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認屬接續犯。乙○○、己○○、壬○○分別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數罪名,且侵害戊○○、丙○○、丁○○之身體法益,為 想像競合犯,己○○、壬○○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 1款及同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乙○○則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
㈤本案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其等之刑: ⒈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定有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 對應加重條件,法院自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 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 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⒉經查,參照戊○○、丙○○、丁○○之證述及監視器檔案之時間,
衝突過程約10分鐘許,亦非歷時甚久,至攻擊方雖使用玻璃 酒瓶作為本案施強暴而妨害秩序之工具,然非如刀械、槍彈 等殺傷力極強之物,整體情節對社會秩序危害程度尚非鉅大 ,且己○○、壬○○犯後坦承犯行,而乙○○固然否認犯行,然其 僅在場助勢,未實際下手毆打戊○○、丙○○、丁○○,故本院認 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已足評價乙○○、己○○、壬○○之犯行,均尚 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㈥本案不適用與少年共犯之加重規定:
⒈起訴意旨固稱:乙○○、己○○、壬○○為成年人,與少年張簡○○ 及邱○○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等之刑等語。然查,乙○○稱:我只 認識張簡○○,不認識邱○○,案發當時我不知道張簡○○的年紀 ,因為我們出門他都是騎車,他也沒有跟我講過他幾歲等語 (院卷一第216頁),壬○○則稱:我跟張簡○○是朋友,但我 不知道他未成年,他都騎機車等語(院卷一第56頁),己○○ 亦稱:我不認識張簡○○及邱○○,也不知道他們未成年等語( 院卷一第56至57頁)。而張簡○○於警詢中稱:現場的人我只 知道乙○○、壬○○,其他人我不認識等語(警卷第7頁),邱○ ○於警詢中則稱:我跟甲○○到現場之後,甲○○跟我說他過去 看一下什麼狀況,我就跟他說那我留在車上等他,之後我要 抽菸於是下車到店家附近的人行道,但沒有靠近他們,後來 甲○○突然跑來跟我說「快走,好像出事情了」,我跟甲○○就 趕快上車,我載他離開現場,本案犯嫌當中我只認識甲○○, 我不認識乙○○、壬○○、己○○等語(警卷第85頁、第88頁)。 ⒉是以,被告3人均否認知悉張簡○○及邱○○於案發當時為未成年 人,參酌張簡○○於案發當時17歲,自外觀上難以一眼辨識為 未滿18歲之人,而邱○○固然於案發當時僅14歲,但其供稱並 未接近案發現場,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亦未拍到邱○○ 有到案發店家附近之畫面,依卷內事證難以認定被告3人確 有於案發現場見到邱○○。從而,卷內無事證足認被告3人知 悉張簡○○、邱○○於案發當時為少年,故乙○○、己○○、壬○○均 無成年人與少年共犯加重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 有誤會。又民法關於成年人之年齡規定於本案案發後固有修 正,然因乙○○、己○○、壬○○於案發時均已逾20歲,故不受此 修法之影響,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壬○○受到張簡○○之召集,即 聯絡己○○及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到場,徒手或持 工具毆打戊○○、丙○○、丁○○,而乙○○知悉張簡○○糾眾至店內 挑起肢體衝突,並見聞攻擊方持玻璃酒瓶進入店內,仍在場 助勢,致戊○○、丙○○、丁○○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被告3人
所為均值非難;惟念己○○、壬○○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3人 自陳之犯罪動機、徒手或持工具毆打之手段、對於法益所生 危害、如前所述之犯罪分工與參與程度,以及被告3人於本 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審理筆錄) 、各自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之刑,並就乙 ○○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提起公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戴筌宇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雅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