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1年度,291號
KSDM,111,簡上,291,20231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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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9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碧



洪玲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中華民國
111年8月17日所為111年度簡字第15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60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郭碧蕊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玲珠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碧蕊因與洪玲珠有債務糾紛,遂於民國110年7月29日17時 30分許,由劉啟發陪同前往洪玲珠居住之高雄市○○區○○路00 號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區大樓前,洪玲珠郭碧蕊前 來,即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以「瘋女人、幹你娘、出 去給車撞死」等語辱罵郭碧蕊,足以貶損郭碧蕊之社會評價 及人格名譽,其二人旋在場發生爭執,郭碧蕊、洪玲珠即各 基於傷害之犯意,洪玲珠亦承前公然侮辱之犯意,由郭碧蕊 徒手及拿皮包毆打坐在機車上之洪玲珠,致洪玲珠受有頸部 扭傷、左下胸挫傷及左第三指挫傷等傷害,洪玲珠亦徒手及 持安全帽毆打郭碧蕊,及以「瘋女人、幹你娘、出去給車撞 死」等語辱罵郭碧蕊,足以貶損郭碧蕊之社會評價及人格名 譽,並致郭碧蕊受有左手第四指鈍挫傷之傷害。二、案經郭碧蕊、洪玲珠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 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 明文。被告洪玲珠雖亦爭執證人劉啟發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 能力,然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係經依法具結, 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有違法取證之情形,難認有何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依前開規定,自得採為證據。
 ㈡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郭碧蕊、洪玲珠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簡上卷第14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 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等人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 受保障,自得為判斷之依據。
二、關於傷害部分
  訊據被告郭碧蕊、洪玲珠均否認犯行,被告郭碧蕊辯稱:我 沒有打洪玲珠,我與她拉扯是正當防衛,頂多是過失傷害, 且她的傷勢均非我造成的等語。被告洪玲珠辯稱:郭碧蕊的 傷勢是她拿皮包攻擊我時,打到我的安全帽才受傷的,我沒 有打郭碧蕊等語。經查:
 ㈠被告郭碧蕊、洪玲珠前因債務等糾紛,彼此已有諸多官司涉 訟,嗣於上揭時間、地點發生爭執,而被告郭碧蕊於110年7 月31日經診斷受有左手第四指鈍挫傷之傷害,被告洪玲珠則 於110年8月3日經診斷受有頸部扭傷、左下胸挫傷及左第三 指挫傷等傷害各節,為被告郭碧蕊、洪玲珠所不爭執(見警 卷第2至11頁;偵卷第47至53頁;簡上卷第143至148頁、第2 07至243頁、第301至302頁、第311至322頁),核與證人劉 啟發、鄭錦祥謝承恩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8至50頁 ;簡上卷第211至221頁、第302至310頁、第392至397頁), 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 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11年6月2日高醫 同管字第1110502168號函暨所附之洪玲珠就醫病歷影本及案 件回覆表、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 2年2月8日高醫附法字第1120100663號函暨所附之郭碧蕊病 歷影本、被告郭碧蕊提出兩造涉訟官司之紀錄及不起訴處分 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至14頁;簡卷第43至51頁;簡上卷 第19至45頁、第65至67頁、第155至171頁),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關於本案衝突發生之情形,證人謝承恩於審理時證稱:當時 我跟太太騎車經過那裡,因為聽到大聲的爭吵及看到被告2



人比較大的肢體拉扯,所以我下車去勸架,且因為怕擋不下 來,所以請太太報警,而當時一方是在停好的機車上,另一 方是在機車外,兩人在拉扯,過程中沒有看到機車有摔車的 情形等語(見簡上卷第392至397頁),考量證人謝承恩為案 發時偶然經過該處之目擊證人,自述與被告2人均不認識( 見簡上卷第392頁),當無偏袒任何一方之動機與必要,是 其證述內容具有可信性,可知當時被告2人確實互有肢體拉 扯之行為,且證人謝承恩為正值壯年之男子,有年籍資料表 可參(見簡上卷第413頁),其在現場目擊雙方肢體衝突, 竟擔憂無法阻止而請太太報警處理,足見被告2人之紛爭與 肢體衝突之程度非屬輕微
 ㈢觀本案案發日18時5分許,有一名男子撥打110報案電話,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2年6月21日高市警三二分 偵字第11272712700號函暨所附之110報案紀錄單可參(見簡 上卷第281至283頁),依該次報案紀錄單,報案人係持用被 告郭碧蕊之手機門號撥打電話,此經被告郭碧蕊供承在卷( 見簡上卷第314頁),亦與被告郭碧蕊警詢筆錄記載之手機 門號相符(見警卷第2頁),而警方記載該次案件描述係「 發生糾紛,速派遣趕往處理」等語,可知斯時現場確有發生 糾紛,進而一男性持被告郭碧蕊手機門號報警尋求警察到場 協助。嗣於同日18時10分許,另有一名女子撥打110報案, 有前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函文暨所附之110報 案紀錄單可參,觀該次報案警方記載之案件描述係「2名女 子徒手打架」等語(見簡上卷第284頁),可知持用被告郭 碧蕊手機撥打第一通110報案電話時,報案人僅係表示發生 糾紛,然約5分鐘後,即有一名女子撥打第二通110報案電話 ,並明確表示有2名女子打架之情形。而由證人劉啟發證稱 :我當時在場,被告郭碧蕊要打電話報案,被告洪玲珠就拿 安全帽要打被告郭碧蕊的頭,被告郭碧蕊拿她的包包來擋, 兩人就在互相拉扯那個包包,且碰來碰去,時間約5、6分鐘 ,當時看到他們2人都有受傷,是拉扯時受傷的等語(見偵 卷第48至50頁;簡上卷第302至310頁)。考量證人劉啟發固 係陪同被告郭碧蕊在場,然關於被告郭碧蕊提告被告洪玲珠 涉犯強盜部分,其證述被告洪玲珠有將皮包當場還給被告郭 碧蕊等情(見偵卷第50頁),且證人劉啟發證述被告郭碧蕊 與被告洪玲珠現拉扯時間約5、6分鐘,與前揭2次110報案電 話之時間、內容大致相符,足見其證詞亦具有可信性,是堪 認案發當時被告二人應有相互肢體拉扯之行為。 ㈣告訴人洪玲珠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郭碧蕊當時拿皮包 打我頭,驗傷單的傷害是她攻擊我所造成的等語(見警卷第



9至15頁;偵卷第51至52頁),嗣於審理時證稱:被告郭碧 蕊拿皮包打我頭部至少3下,之後劉啟發、路邊年輕人將我 們拉開等語(見簡上卷第222至234頁),可知告訴人洪玲珠 歷次均證述被告郭碧蕊有拿皮包毆打之行為,因而導致其受 有頸部扭傷、左下胸挫傷及左第三指挫傷之傷害。再由告訴 人洪玲珠前揭證述遭被告郭碧蕊徒手及持皮包毆打造成頸部 、胸部、手指等處受傷,核與雙方肢體拉扯會造成極易造成 上半身傷勢之常情不悖,復與告訴人洪玲珠提出上揭診斷證 明書及急診病歷所記載之上開傷害結果相符(除告訴人洪玲 珠臀部挫傷、左膝挫傷之傷勢,無法證明為被告郭碧蕊所為 ,此部分詳後述),堪認被告郭碧蕊確有徒手及持皮包毆打 告訴人洪玲珠之行為,因而導致告訴人洪玲珠受有頸部扭傷 、左下胸挫傷及左第三指挫傷之傷害。另一方面,告訴人郭 碧蕊於警詢、偵查、審理時證稱:被告洪玲珠當時罵我,我 要報警她就打我,當時她拿安全帽打我的頭部,我就用包包 遮住我的頭,所以打到我的手指等語(見警卷第3至5頁;偵 卷第50至51頁;簡上卷第234至242頁),可知告訴人郭碧蕊 歷次證述被告洪玲珠有拿安全帽與徒手毆打其頭部之行為, 因而導致其手指受傷之結果。再由告訴人郭碧蕊前揭證述遭 被告洪玲珠徒手及持安全帽毆打造成手部受傷,核與雙方肢 體拉扯會造成極易造成上半身傷勢之常情不悖,亦與告訴人 郭碧蕊提出上揭診斷證明書及急診部外傷病歷所記載之傷害 結果及病歷檢附之受傷照片相符。審酌被告二人彼此有諸多 金錢與官司之紛爭,積怨頗深,又在場發生衝突,且依一般 人通常之經驗,肢體衝突之雙方極有可能持隨手可得或隨身 攜帶之物,作為衝突時使用之物,是當時隨身攜帶皮包之被 告郭碧蕊,當極有可能亦持皮包毆打告訴人洪玲珠;而當時 欲騎乘機車之告訴人洪玲珠,亦當極有可能持安全帽毆打告 訴人郭碧蕊。是其二人證述之內容,各有診斷證明可佐,且 與上揭證人謝承恩劉啟發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堪認被告二 人均有傷害之犯行。
 ㈤被告二人固以前詞置辯,惟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 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起因係被 告郭碧蕊主動攜同證人劉啟發到被告洪玲珠居住之社區大樓 尋人,其目的係要求被告洪玲珠不要再提告,亦知道被告洪 玲珠很兇、很會罵人等語(見簡上卷第241頁、第302頁), 可知被告郭碧蕊前去之目的仍與其二人官司糾紛有關,且知 悉被告洪玲珠之性格,考量其二人因官司糾紛已久,彼此多 有嫌隙,嗣於被告洪玲珠出言辱罵時,被告郭碧蕊不甘受辱



而出手攻擊,尚與常情不悖,是難認被告郭碧蕊當時主觀上 並無傷害之犯意,依前揭判決意旨,被告郭碧蕊自不得主張 正當防衛。另本院認定被告洪玲珠亦有傷害之犯行,已如前 述,是其空泛辯稱僅遭毆打,而無傷害行為等語,並不可採 。從而,被告2人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被告洪玲珠聲請調閱本院簡易庭開庭錄影音、傳喚證人即本 院法官張茹棻、證人黃慶昌邱平滿,證明被告郭碧蕊另涉 妨害名譽及其他暴力討債之行徑等語;另聲請傳喚陽明派出 所員警黃寧欽,證明其要去派出所報案等語,與本案均無關 聯,而無調查之必要,爰均予駁回。
三、關於公然侮辱部分
  訊據被告洪玲珠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以上開言語辱罵告 訴人郭碧蕊等語。惟查:
 ㈠證人劉啟發證稱:我看到被告洪玲珠騎摩托車過來,她看到 告訴人郭碧蕊就一直在罵三字經,是用台語罵瘋女人、幹你 娘、出去給車撞死,一直罵,之後她們就在拉扯,被告洪玲 珠並罵瘋女人、幹你娘、出去給車撞死等語(見偵卷第48至 50頁;簡上卷第302至310頁),考量證人劉啟發之證詞仍具 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已如前述,且證人劉啟發前揭證述情 節與告訴人郭碧蕊證稱:被告洪玲珠當時罵我瘋女人、幹你 娘、出去被車撞死,我要報警她就打我,她在打我時也有罵 瘋女人、幹你娘、出去給車撞死等語相符(見警卷第3至5頁 ;偵卷第50至51頁;簡上卷第234至242頁),考量其二人因 金錢借貸之問題,官司紛爭已久,彼此多有嫌隙,且觀其二 人相互提告多數民刑事案件,於本案審理過程,亦未見被告 洪玲珠有任何處於弱勢,或擔憂畏懼告訴人郭碧蕊之情事( 見簡上卷第19頁、第21至45頁、第147至148頁、第301至302 頁),實無任何一方處於較為弱勢之情形,則被告洪玲珠見 告訴人郭碧蕊竟攜同證人劉啟發前來欲行爭執,因而心生不 滿、情緒激動並出言辱罵上開詞彙,綜合案發當時之具體客 觀之情況,此情與一般人之經驗不悖,堪認被告洪玲珠當時 確有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郭碧蕊之行為。
 ㈡依一般社會通念,上開言語顯係對他人人格之貶損辱詞,足 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若旁人聽聞亦能體認陳述人係以該 言語作人身之攻擊,足使告訴人郭碧蕊感覺人格遭受攻擊, 而貶損其名譽、尊嚴之評價甚明,則被告洪玲珠依其智識程 度及社會經驗,對此應當知悉,卻仍以此言語侮辱告訴人, 是被告洪玲珠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甚明。
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五、核被告郭碧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洪玲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洪玲珠所為傷害及公然侮辱行 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均係出於同一糾紛,在 密接時間、相同地點對同一告訴人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洪玲珠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 害罪處斷。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 紛爭,因債務糾紛及彼此積怨甚深,竟當街互毆成傷,被告 洪玲珠亦以上揭言詞辱罵被告郭碧蕊,貶損被告郭碧蕊於社 會上之人格及名譽,其等漠視法律保護他人身體、名譽法益 之規範,徒增社會暴戾之氣,所為均屬不當。考量被告2人 均否認犯行,亦均未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並慮及被告2人 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各自傷勢之嚴重程度,兼衡被告 2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簡 上卷第320頁、第407頁),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素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郭碧蕊除上開犯行外,因徒手拉扯告訴 人洪玲珠,致其除上開傷勢外,同時受有臀部挫傷、左膝挫 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郭碧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害罪等語。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郭碧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洪玲 珠之證述、證人劉啟發之證述、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 書為其論據。
 ㈢訊據被告郭碧蕊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將告訴人洪玲珠拉 下機車,其傷勢並非我造成等語。經查,證人劉啟發於審理 時證稱:當時告訴人洪玲珠看到被告郭碧蕊就一直在罵三字 經,被告郭碧蕊要打電話報案,告訴人洪玲珠就拿安全帽打 被告郭碧蕊的頭,被告郭碧蕊與告訴人洪玲珠就發生拉扯, 而後一對情侶騎車經過,那名男生就過來把告訴人洪玲珠擋 住,我則把被告郭碧蕊保護起來,後來告訴人洪玲珠騎機車 去派出所,被告郭碧蕊並沒有阻擋告訴人洪玲珠離去等語( 見簡上卷第303至306頁),而證人謝承恩亦無印象衝突發生 之際,告訴人洪玲珠之機車有摔車之情形等情,已如前述, 考量衝突之際倘一方將他方從機車上拉下,導致人車倒地因



而受傷,此一情節依一般人通常之經驗,自當較單純肢體拉 扯更為嚴重,證人謝承恩係偶然在場目擊衝突經過之人,與 本案當事人均無利害關係,而無偏袒任何一方之動機與必要 ,則如確有發生拉扯摔車之情況,其應較有深刻之印象,然 其證述當時機車是停好的,沒有印象有機車摔倒之情形,是 本案僅有告訴人洪玲珠單一指述被告郭碧蕊有拉扯造成摔車 之情事,並無其他足以補強之證據,尚無法認定被告郭碧蕊 有將告訴人洪玲珠從機車上拉扯下車導致摔車之情形。再審 酌被告郭碧蕊與告訴人洪玲珠係發生肢體拉扯,且由前揭證 人劉啟發謝承恩之證述情節,其二人並無以腳踢擊或扭打 倒地之情況,則依一般社會經驗,上開肢體衝突所造成之傷 勢應集中於上半身部位較為合理,況告訴人洪玲珠係於案發 後5日之110年8月3日始前往就醫診治,實難遽認醫師診斷時 所觀察到之傷害結果全係該次衝突所造成,則告訴人洪玲珠 下半身所受之傷害即臀部挫傷、左膝挫傷,實難認定係被告 郭碧蕊之傷害行為所致。
 ㈣從而,公訴意旨就被告郭碧蕊此部分之犯行,尚屬無法證明 ,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 開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八、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判決認被告2人所犯事證明確,均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關於被告洪玲珠所受之傷害結果,應有部分傷勢並非 被告郭碧蕊所造成,而應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 則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即有未洽。又關於被告洪 玲珠所犯傷害、公然侮辱部分,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而依 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是原審判決予以分論併罰 ,亦有未洽。是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郭碧蕊量刑過輕,為無 理由。惟被告郭碧蕊上訴否認犯行,就應為不另為無罪諭知 之部分,為有理由,其餘則無理由;被告洪玲珠上訴否認犯 行,為無理由,然有上揭應論以想像競合之部分,是原判決 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九、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倘其中一部分犯罪不能適用簡 易程序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乃訴權不可分、程序 不可分之法理所當然。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 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其認案件 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 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134號、1 08年度台非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關於被告郭 碧蕊部分,既有上開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即屬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情 形,揆諸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合議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 為第一審判決,故檢察官、被告郭碧蕊如不服此部分判決, 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至被告洪 玲珠之部分,因無刑事訟訴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 ,則本判決就其罪刑宣告之部分仍屬簡易案件之第二審判決 ,此部分不得提起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洪玲珠部分不得上訴。
被告郭碧蕊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就被告郭碧蕊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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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