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非抗字第22號
再抗告人 陳藤元
代 理 人 林亮宇律師
李秉謙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康莊素勤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
民國112年8月7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32號所為裁定
提起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 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抗告法院就其取捨 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 錯誤、取捨證據不當及裁判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次按民法 第873條第1項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 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是抵 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 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 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法院僅需就聲請人提出證明 有抵押權存在之證據資料為形式上之審查,於抵押權已經登 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准 許拍賣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 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伊未向相對人借款,亦未曾自相對人收受 任何款項,且相對人前以對伊有借款債權為由,聲請原法院 核發支付命令,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後,原法院以112年度 訴字第331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訴確定,足認相對人對伊無 借款債權存在,相對人不得聲請拍賣抵押物。又依土地登記 謄本記載,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相對人對伊之消費借 貸債權,相對人提出之借用憑證未記載貸與人係何人,原裁 定忽略借用憑證未載有貸與人、不能證明兩造有債權之事實 ,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且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爰請求 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為擔保相對人之借款債權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於民國104年2月10日,以再抗告人所有坐落屏
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 相對人,復於107年10月8日變更擔保債權額為250萬元(下 稱系爭抵押權),詎再抗告人屆期未清償債務,乃聲請拍賣 抵押物等情,業據提出借用憑證、借據憑證、抵押權變更契 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原法院依借用憑證、借據憑證 載明借款人為再抗告人、擔保物品為系爭土地,及抵押權變 更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載明104年2月 10日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為100萬元,於107年10月 8日變更登記擔保金額為250萬元,暨郵局存證信函等證據, 為形式上審查,認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已屆清 償期而未受清償,以112年度司拍字第78號民事裁定准許拍 賣系爭土地,並以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核無適用法 規錯誤之情形。
㈡再抗告人抗辯相對人前聲請原法院對再抗告人核發支付命令 ,再抗告人聲明異議視為起訴後,經原法院以112年度訴字 第331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訴確定等情,並提出原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331號裁定為憑,然該裁定係以相對人未繳納裁判 費,其訴訟不合法定程式而予以駁回,非就實體事項予以裁 判,尚無從以該裁定認定相對人之借款請求不實。至再抗告 人抗辯其未向相對人借款,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核屬原法院關於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當否之問題,與適用 法規是否錯誤無涉。再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裁判不 備理由之情形,故再抗告人以原裁定理由不備為由而抗告, 亦屬無據。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