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再字第10號
再審原告 吳健成
視同再審原
告 五餅二魚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平佳
再審被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5月24日本
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4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項第4款表明 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所謂再審理由,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各款之原因為限,而「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 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 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 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 ,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 法院61年臺再字第137號、70年臺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二、查本件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重上字第148號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綜觀再 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係泛稱:原確定判決所據之高雄 市政府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其製作機關即高雄市消防局火 災調查科就所採樣之電氣殘跡並未依法送至認證合格之「內 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實驗室」鑑定,且該局鑑定實驗室 明知其未獲TAF財團法人認證基金會認證,即逕自違法出具 火災證物報告,且鑑定方法未以巨觀實體觀察法、微觀金相 觀察分析法為之,違火災證物鑑定完整標準作業程序,鑑定 結果:「熔痕巨觀特徵與導線短路造成之通電痕相似」違背 法定之「證據原則」蓋然性為零,而高雄市火災鑑定委員會 做成「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大』之決議亦違反民法第5 6條規定,該鑑定報告違反程序正義原則、法定程序、誠信 原則、證據原則、平等原則等法定程序原則而非適法,且亦
不能直接認定本件火災原因即為電氣因素,自不足以證明此 與再審原告有關,再審被告自應先為舉證等語。此無非說明 其對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惟對於原確定判決究合於所指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2、13項何款規定之再審原因,及 有如何合於再審原因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揆諸前揭說 明,顯未於再審狀內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是本件再審之訴, 顯難認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黃宏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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