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陳宗源
被上訴人 楊昀綺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複代理人 陳敬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
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112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聲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 頭地院)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嗣經橋頭地院囑託台灣高 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10年度司執助字第2137號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並於民國111年8月 29日實行分配。然被上訴人為訴外人陳李雲鄉養女陳富暄之 養女,被上訴人與陳李雲鄉間無親屬關係,無代位繼承權。 詎被上訴人竟以詐欺方法取得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上訴 人之財產,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爰依強制 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系爭執行 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就陳李雲鄉有代位繼承權之事實, 業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民事裁定認定在案, 上訴人應受既判力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又上訴人對 被上訴人提出之詐欺案件,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 高雄地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 分署(下稱高分檢)駁回再議確定,上訴人無端指摘被上訴 人以詐欺方法取得系爭執行名義,實屬無據。再者,上訴人 所主張之事由並非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有消滅或妨礙債權 人請求之事由,況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其請 求顯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執橋頭地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10號、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高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9號等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193號民事裁定(下合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 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橋頭地院強制執行,橋 頭地院囑託高雄地院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又系爭執 行事件已於111年8月29日實行分配。
㈡系爭執行事件,應發還上訴人之分配剩餘款新台幣(下同)262 萬8,025元,因上訴人逾期未領取,業經高雄地院以111年度 存字第1544號提存。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此條文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 的,故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 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 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 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 釋足參)。
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無繼承權,係以詐欺方式取得系爭執 行名義,況其尚未領回執行案款,故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語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有關被上訴人就陳李雲鄉死亡後所留遺產,有代位繼承權 一情,業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裁定認定 在案,此有該裁定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6頁),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無繼承權一事,尚無足採。嗣被 上訴人以上訴人侵害其公同共有權利,請求上訴人給付90 7萬818元,亦經系爭確定判決認定,此亦有該等裁判書在 卷可參(附於橋頭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9849號卷第14頁 至第23頁)。故被上訴人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 強制執行,即無違誤之處。
⒉又系爭執行事件於拍賣上訴人所有之不動產後,已於111年 8月29日實行分配,被上訴人所執之執行名義債權已受全 額分配,另分配剩餘款262萬8,025元則應發還予上訴人, 但因上訴人經通知後逾期未領,現已提存等情,有高雄地 院110年度司執助字第2137號卷可憑。是系爭執行事件於 拍賣上訴人之不動產後,既經分配完畢,且被上訴人之債 權已全額受償完畢,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可明。現上訴人縱尚未至提存 所領取分配剩餘款,但就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 序已告終結一事並不生影響,故上訴人辯稱系爭執行程序 尚未終結一情,尚無所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則 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