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聲字,112年度,127號
KSHV,112,聲,127,2023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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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郭振綱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劉韶卿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34號所
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2年度上字第310號),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 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 4條規定,應提出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 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 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 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雖以其罹患精神疾病長期工作不穩定,僅靠社會 補助度日,積蓄遭相對人借用未還,尚有2名子女需扶養, 實無資力繳納本件上訴裁判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聲 請人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有欠缺資產或缺乏經濟信用,致其 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 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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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