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聲字,112年度,121號
KSHV,112,聲,121,2023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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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王柏景
相 對 人 劉振隆
上列聲請人因法官迴避事件(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49號)聲請
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劉振隆(下稱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49號,下稱系爭事件)分由本 院楊國祥法官審理,於民國112年10月6日行準備程序時,相 對人提到「你上次有跟我說...」等語,顯示楊國祥法官於 開庭前疑與相對人有接觸,且相對人之配偶係本院員工,足 認楊國祥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又聲請人發覺聲請人大 姊王裕芬於105年間另一案件受命法官亦是楊國祥法官,該 案審查偏頗造成王裕芬財產及精神損害,系爭事件由楊國祥 法官擔任受命法官,聲請人存在精神壓力,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楊國祥法官迴避等語。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 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 迴避。至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以法 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 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 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 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 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 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 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指相對人於系爭事件112年10月6日行準備程序時提及 「你上次有跟我說...」等語,並聲請調閱錄音檔乙節,經 本院依聲請調取系爭事件112年10月6日行準備程序之法庭錄 音光碟勘驗結果,當時開庭過程係「相對人:法官你上次叫 我去法庭閱卷,這張是當時閱卷回來的。法官:我什麼時候 叫你閱卷的?相對人:有,以前的時候,法院已經開過庭了 ,請庭上。法官:你說一審的時候喔?相對人:這上面。法 官:是一審吧,不是我們吧,我們今天才第一次開庭欸。相 對人:請庭上看一下,好不好。(詳參本院卷第19頁勘驗筆 錄,為當日法庭錄音光碟其中24分40秒處至25分02秒處)…



法官:劉先生,他上面的甲、乙、丙、丁是誰?相對人:甲 乙丙丁我上回有給庭上,裡面有。法官:你什麼時候給我們 ?我們第一次開庭欸。聲請人:他自己編的,我要告他偽造 文書。相對人:我看一下。我在112年9月25號12點,有一位 鍾如宜小姐給我收了,民事答辯狀。法官:他自己遞狀進來 的。相對人:對,遞狀進來的,在9月25日。法官:對啦, 那甲乙丙丁是誰?(詳參本院卷第19、20頁勘驗筆錄,為當 日法庭錄音光碟其中30分37秒處至31分23秒處)」等語。是 相對人固曾表示「法官你上次叫我去法庭閱卷」、「甲乙丙 丁我上回有給庭上」等語,然系爭該事件112年10月6日準備 程序期日係第一次於本院進行準備程序,承審法官詢問相對 人本院何時通知相對人閱卷時,相對人卻稱法院已經開過庭 云云,顯見相對人表示「法官你上次叫我去法庭閱卷」、「 甲乙丙丁我上回有給庭上」等語,應係系爭事件於原審進行 之情形,而非於本院所進行之事項,本件尚無足以認定系爭 事件承審法官楊國祥於開庭前與相對人有接觸,進而謂其執 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至於聲請人所稱相對人配偶為本院員工 ,或相對人配偶與楊國祥法官間究有何密切交誼,客觀上足 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均未據聲請人釋明,聲請意旨就此部 分所指,純屬其主觀臆測,難認楊國祥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
 ㈡又聲請人指承審法官於另案審查過程中有偏頗之情事云云, 惟承審法官於另案所為審查無從認對系爭案件之審理有何影 響。是以,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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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